離婚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YV-112-婚-134-20250320-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於本案事件審理程序中擴張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及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擴張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萬6,6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擴張此 部分聲明後,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扣除原告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時已繳納之1萬900元,尚應補繳4,752元, 另其於同日追加返還代墊扶養費134萬4,9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則係因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從而 ,本件原告共應再補繳裁判費7,752元(計算式:4,752+3,000=7 ,752),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7,7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