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YV-112-婚-183-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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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與被告共同任之,並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如附表三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 四、被告應自本項主文確定之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 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贍養費、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陳○○,嗣被告 竟與其他女性(下稱訴外人)有親暱之情感往來並合意性交,經原告要求勿再與訴外人來往後,仍欺瞞原告持續與其發生性行為,對婚姻家庭不忠,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基礎流失殆盡,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爰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陳○○出生後均與原告居住並由原告照顧,被告僅於假日探視 ,且被告親職能力不足,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方為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金額每年為 2萬餘元,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較成年人為高,故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依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由被告負擔7成,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陳○○扶養費16,000元,且至陳○○年滿20歲止。  ㈣關於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被告前述外遇而可 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㈤贍養費部分   原告對於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過失,係因被告 外遇所致,原告於裁判離婚後,將因照顧陳○○而無法外出工作,縱需外出工作亦須另聘保母,是原告將因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因此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須每月給付贍養費共4萬元,至陳○○滿6歲可受國民義務教育為止,再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式之係數計算,共計為1,314,538元,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此部金額。  ㈥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告於本件訴請離婚之日婚後財產數額為0元,被告於上開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則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50萬元計。  ㈦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538元(即贍養費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本項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陳○○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陳○○扶養費1萬6,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5.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離婚損害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上開第3、5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婚後關係尚稱良好,被告與訴外人亦無超乎社交界限之 外遇情事,兩造情感基礎尚存;且原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亦拒絕被告增加與陳○○相處時間或讓被告攜陳○○與父母見面;何況原告早在兩造結婚約5個月尚無爭端時,即曾向被告表示欲離婚,對於婚姻關係消極以待。是本件即便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有關離婚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原告目前從事外送工作,竟將陳○○綁於胸前一同外送,使陳 ○○須忍受風寒,不考慮陳○○之安危,且剝奪被告與陳○○相處之時間;反觀被告從事電商交易,工作時間彈性,較能提供陳○○完整照顧,收入亦較原告高出許多,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資力並非良好,佐以內政部公布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3,341元,再考慮近年新冠肺炎疫情及通膨等因素,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5,000元計;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無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給付能力,因此無論原告薪資多寡,均不得因此減輕其負擔比例,是兩造就上開扶養費應各負擔一半。  ㈣關於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並未與訴外人合意性交,反觀原告上開惡意遺棄被告, 分居後亦未修復婚姻,並拒絕被告與陳○○會面交往,可歸責性較高,因此應不得對被告請求離婚損害。  ㈤贍養費部分   原告對於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乙事有前述之過失,自不得對被 告請求給付贍養費。  ㈥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就業或承擔家庭開銷,分居後亦均 係由被告獨自負擔日常生活費用,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婚後財產無貢獻或協力,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結婚,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起訴離婚 。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11年11月19日為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  ㈡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債務之項目、金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㈢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出生後即與 原告同住。  ㈣原告自112年1月起即與陳○○一同搬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兩造至遲於該時起即未再同住。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欄第34段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乙事,業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觀諸上開譯文顯示(詳院卷一第31-90頁),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同年111年10月30日,即曾對被告稱:「所以婚姻還沒結束,你就可以這樣做?」、「我們還有婚姻耶,你要跟她(應指訴外人)在一起,你也等我們結束,你不要這樣傷害我」、「你為什麼要傷害我」、「為什麼你就是說要結束,後來又沒有結束」、「有婚姻,然後又跟那個女的」、「外遇是事實阿對吧」、「然後要在我們婚姻還在進行的時候跟她有關係」等語,質疑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被告在對話中僅回覆原告稱:「其實我不是故意的」、「我知道」、「我也不知道我在幹嘛」、「可能一時結束不了吧」、「因為那時常吵架」等語,對於原告之質疑幾已坦承。是從上開對話縱無法直接看出被告確曾與其他女性發生性行為,然仍可認定其確曾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限之交往行為。  3.而被告主張原告早在前述質疑其外遇前之111年3月14日,即 曾表示欲離婚乙事,亦經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為佐(詳院卷一第415-417頁)。參諸該對話中,原告即對被告稱:「我要離婚」、「我真的想」、「我只希望你把妹妹(即陳○○)讓給我」、「這種感情到最後也不會多好,反正已經變質了」、「我是認真的,可以分開嗎」等語,可見原告早在111年3月間,即有放棄此段婚姻之念頭。  4.綜觀兩造上開婚姻歷程,在兩造110年10月結婚後僅5月,原 告即有離婚之意,夫妻情感動搖、逐漸出現裂痕應可想見。嗣被告又與訴外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加速兩造感情之破裂,乃至於兩造於112年1月正式分居。而兩造分居至今,現於訴訟中更相互多所指摘攻訐,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夫妻二人相互協力以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再共同維持和諧之婚姻生活,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既曾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有踰越分際之來往,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5.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 屬依數項訴訟標的,求為同一之判決,則其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離婚損害及贍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及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贍養費者,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由係無過失者為限。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損害或贍養費。  2.經查,觀諸前述兩造發生婚姻重大破綻之歷程,早在原告於 111年10月間如前述質疑被告與訴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前,原告即已於111年3月間不斷要求離婚;再佐以原告自承其係在陳○○6個月大時(即111年6月)方發現被告外遇等語(詳院卷一第425頁),益徵原告前述於111年3月提出離婚要求乙事,與被告及訴外人之男女關係無涉。固然被告絕不得以此作為其日後對婚姻不忠之藉口,然原告竟在兩造甫結婚僅5個月時,即已無維繫婚姻之念,由此仍可突顯原告對於本件婚姻之態度過於消極,亦不夠慎重。至於原告雖又稱其係因當時獨自照顧陳○○,被告卻以工作為藉口減少探望其與陳○○之次數,其方萌生離婚之念云云(詳卷一第425頁)。然原告對其此部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遑論縱使如此,在兩造甫結婚不久之際,針對家務之負擔亦應理性討論,焉能僅以此即逕自提出離婚要求,此勢必將影響兩造之婚姻基礎及日後互信、互愛之態度。準此,原告上開對於婚姻之消極態度,就本件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仍難謂毫無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4,538元之贍養費,均無理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所生之子女陳○○尚未成年,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詳卷一第27頁),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迄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  2.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並提出訪視建議(無需保密部分)略以:兩造雖皆認為對方難以溝通,欲爭取單獨監護,但在探視部分態度皆屬友善,也能共同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就經濟條件評估被告優於原告,而在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評估則兩造能力相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皆有高度照顧意願,且皆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自出生便由原告主要照顧,對於原告有較高的依附需求,故以維持現狀及主要照顧者原則,原告較被告適任擔任親權人等語,此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7至264頁)。  3.本院再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親權歸屬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 式為調查評估,其調查結論略以:經就兩造之身心狀況、家庭關係、經歷、生活、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及監護能力各節調查結果與分析,進行父母適性衡量比較,兩造目前之身心狀況、經歷、經濟(含支持系統之後援)條件相當,尚無影響渠等親職與監護能力,且足堪獨力撫養未成年子女。而支持系統之全面性、生活模式與工作方式所反映出之親職時間及親職品質、現階段之居住穩定性、基本照顧之親職能力等條件,皆以原告較佳;被告近期雖無如以往固定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基本上仍維繫著血緣關係及盡到撫養責任。復依兩造目前尚能維持和諧關係,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權益,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父母孺慕之情對未成年子女發展依附關係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故建議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基於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需有穩定照顧之生活環境,被告經商有頻繁出國之需求,為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事項懸而未決,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故依繼續照顧性原則及上開父母適性比較結果,建議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三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49頁)。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之監 護動機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且身心狀況、經歷、支持系統後援條件均相當,目前亦尚能維持和諧關係,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均能適當肩負父母之角色,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又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由原告負責主要照顧,且被告因經商須頻繁出國之需求,因此從兩造之生活與工作型態及基本親職能力而言,仍以原告較佳,故依「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5.原告雖認被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常專注於自身事務,且常 經商出國,諸如侵入性治療若須共同決定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健康,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詳卷二第201頁)。惟從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顯示兩造都具備基本親職功能,本件亦未見兩造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不宜共同行使親權之理由,乃一般面臨離婚訴訟之夫妻分居或離婚後之磨合現象,並非被告確未盡扶養義務;尤以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透過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及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能夠幫助未成年子女對新舊環境之適應;甚至藉由讓被告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可促使被告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繼續精進親職能力。準此,共同親權仍有其無可取代之優點,未成年子女成長後亦能理解未同住之一方,也有參與、關注未成年子女自身重大權益事項,可增進未成年子女對未同住一方父母親職角色之認同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本件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6.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 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就有關附表三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7.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擔任陳○○之主要照顧者,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被告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審酌合理分配兩造機會、陳○○之年齡、生活形態,以及陳○○至今尚無單獨與被告過夜之經驗,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四所示時間及方式與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四所示之規則。又被告於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且兩造均應以同理心、善意、合作式父母原則,讓被告於探視陳○○之過程可順利進行,以彌補兩造婚姻破裂對陳○○所可能造成之心理陰影,且亦符合陳○○之最佳利益。末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兩造仍得依雙方與陳○○之生活作息、支持系統之配合程度、陳○○課業之需求等情事,彈性協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而兩造雖離婚,且被告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陳○○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衡酌原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萬元,而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電商交易,月薪約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兼衡原告109年至110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0元至11萬餘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為10元,而被告於109年至110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年730元至約11萬餘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12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1-231頁),復衡酌被告經濟狀況優於原告,且原告實際負責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原告與被告應以1:2之比例分擔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3.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為3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計算式:18,000×2/3=12,000)。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至未成年子 女年滿20歲為止云云,然民法第12條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且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並未論及新法施行後離婚裁判有關夫妻間扶養義務之分擔應否溯及適用舊法,復參酌此部分僅涉及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此分擔係因兩造離婚後而生權利義務,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稱未成年子女「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之情形,則本件離婚裁判既於新法修正後,關於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分擔,自應適用現行法,要無溯及適用舊法餘地,此外原告亦未舉證以佐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至年滿20歲止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㈤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10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兩造同意之111年11月19日(即原告起訴離婚之日)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2.經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婚姻關係 存續中債務之項目、金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亦即各為495萬元、3,955,284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餘額為994,716元(計算式:495萬元-3,955,284元=994,716)。是以,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亦為994,716元。  3.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被告雖主張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就業或承擔家庭開銷,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云云。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於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未成年子女陳○○自出生後均與原告同住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73頁),可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承擔大部之子女照顧責任,其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及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確有充分之貢獻與協力。是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應予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難認有理由。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97,358元(計算式:994,716÷2=497,358)。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衡酌兩造均同意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二第233頁),是本件應自111年12月9日起算上開497,358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周年利率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及被告應給付497,358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暨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所主張逾此數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利息請求,以及其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之離婚損害暨1,314,538元之贍養費等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其單獨任之,雖據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原告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另依職權酌定附表四所示被告與陳○○之會面交往方案。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4項確定之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陳○○扶養費1萬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命被告定期給付陳○○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陳○○之利益。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5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此部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被告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340萬元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145萬元 3 其他 對青龍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10萬元                         合計:495萬元 附表二:被告於計算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貸款 對聯邦銀行之貸款 2,709,465元 2 貸款 對台新銀行之貸款 1,245,819元                         合計:3,955,284元 附表三:原告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就學與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申辦或請領各項補助與保險或助學貸款。 五、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八、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九、管理民法所定之特有財產事宜。 附表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之時間暨方式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被告得於每週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不過夜之會面交往,以2個月為周期,分為3小階段,會面時間分別為4、8、12小時,俾利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培養更深厚之依附關係,逐漸熟悉被告之照顧方式,提升安全感。會面起迄時間及交付子女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每週日上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目前居所地或所在地(下稱系爭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於會面時間結束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 ㈡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⒈非寒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午9時至系爭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間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 ⒉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上開平日之會面方式外,被告得於寒暑假期間各增加5日、15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寒暑假皆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之連續5日、15日,由被告於上開增加之同住第1日上午9時至系爭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期滿日晚間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 ⒊農曆春節年假期間:本期間之會面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9時止、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9時止,被告得偕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年,期滿日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本項會面辦法如逢上開第1、2點期間重疊,則不另行補足。 ⒋特殊節日或狀況:  ⑴單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父親節、清明節、中秋節及端午節,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一日,由被告接送。本項會面辦法如逢上開第1、2、3點期間重疊,則不另行補足。  ⑵若遇未成年子女學校之重大活動,例如校慶、畢業典禮、校外教學、父親節或班親會等可讓家長出席者之活動,原告應提前一週通知被告,並不得拒絕被告參加上開活動。 ㈢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決定與被告之會面方式與時間。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㈡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為,並得於平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通視訊,通話或通訊時段及長短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及休息為主,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每週二及週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原告應保持通訊設備正常運作及訊號暢通,同時避免環境吵雜,影響通訊品質。  ㈢被告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於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無庸等候。亦不得遲延送回子女。  ㈣被告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並得委由家人代為接送。  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原告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  ㈤倘上開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之課後輔導或才藝學習等課程,被告應負責接送,不得無故請假或因故未攜未成年子女前往上課。  ㈥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㈦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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