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YV-112-婚-183-20241225-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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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8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陸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而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判決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2、4至6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贍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併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惟未提出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再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上訴程序,是上訴人原審對其為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㈡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㈢關於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經原判決全部駁回其請求,現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其上訴利益即為30萬元,復係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㈣關於請求給付贍養費1,000,000元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共6,800元(計算式:1,000+4,800+1,000=6,800),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