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YV-112-婚-371-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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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原告即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71號),及 被告即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8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 面交往。 五、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被告)則另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聲請狀附表所載,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000年0月0日與被告結 婚,婚後於107年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購置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稱○○路住處),並出資經營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娃娃機店)交由被告管理,收入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嗣000年0月00日兩造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原告親力親為照顧女兒,為家庭付出甚多。然被告長期情緒不穩,常因經濟、生活壓力情緒失控,原告長期隱忍,且被告除於107、108年間曾將娃娃機店收入交由原告收取外,並未提供其餘生活費用,原告只能以原有存款維持生活。111年00月0日,被告再次情緒失控,將原告推倒至床上,導致原告受有上唇瘀傷及擦傷、右腰挫傷等傷勢,並將原告放在桌上的眼鏡拍打至凹陷。同年00月00日,原告接獲被告情緒失控來電,遂報警陪同前往○○路住處,為警發現被告在房間內備有刀具,倘非即時發現,後果不堪設想。當晚又接獲被告之弟報警稱被告情緒失控,原告經警要求前往○○路住處開門,赫然發現被告手臂上多所割痕。歷此事件,原告擔憂自身及女兒安全,遂於111年00月00日攜女返港,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精神壓迫甚鉅,被告卻未能深切反省,兩造感情迄今仍無法修復,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已蕩然無存,婚姻無法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兩造女兒乙○○自出生即由原告照顧,母女感情深厚,且原告擔任中小學教師,能給予子女妥適穩定之照顧,若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觀被告從事外送工作,工時長且不穩定,無法獨力照顧幼女,且被告情緒不穩,兩造分隔兩地,難以共同行使親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併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㈢又未成年子女乙○○現與原告同住香港,該區108、109年住戶每月平均開支為30,230港元(平均人數2.7人),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11,196港元(新臺幣44,784元),而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尚幼,仍有教育或才藝費用等需求,故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婚前在○○與家人共同經營民宿與導遊業, 惟原告表示來台後不願與被告家人同住,兩造遂決定在高雄共同生活,由原告提出頭期款60萬元購入○○路住處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婚後原告在台沒有固定工作,僅偶而從事代購,原告雖曾於107年間出資經營娃娃機店由被告管理,但因109年間遭逢新冠疫情生意慘澹甚至停業,原告投入之資本早已虧損殆盡,原告卻不斷指責被告管理不當。被告為支持家用,於110年10月起從事外送工作,每日工作12至15小時,疏於陪伴妻小,為此曾向原告數度道歉,原告雖表示不介意,但卻仍堅持要被告固定提供生活費用,被告生活壓力與日俱增。111年00月0日兩造再度因經濟問題引發爭執,被告心中鬱悶爆發,將原告推倒在床藉以制止原告言語刺激,原告自此不願返家,只有接送女兒時才會出現。111年00月00日,兩造陪同女兒就診後,原告不願相談隨即下車離開,被告返家後有感而發,因認自己努力經營卻還是搞砸了家庭關係,便去電向原告哭訴,不料原告卻報警要求警方陪同返家,令被告錯愕不已,但斯時被告並未在房間內備有刀子,僅在警方與原告離去後,被告情緒低落下方自殘,欲引起原告注意,並非真有輕生之念。當晚被告就醫返家後,發現原告返回○○路住處收拾行李,隔日趕赴機場見及原告攜女返港,並稱僅訪友散心,未料此後再也無法見及女兒。如今被告仍盼與原告好好溝通,共組家庭,原告主張尚不足構成法定離婚事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另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遭原告擅自帶返香港,損及被告會面交往權益,故聲請准予依其所主張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00月0日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將原告推倒在床,111年00月00日被告又有持刀自殘舉動,111年00月00日原告隨即攜女返港而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第23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71號卷宗第41至49頁,下稱本案離婚卷宗),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情緒不穩,且有家暴及自殘舉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述保護令為證,被告亦自陳兩造婚後因經濟壓力,屢生爭執不快,並於111年00月0日兩造再度因經濟問題引發爭執,進而有將原告推倒在床之舉動(本案離婚卷宗第4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述保護令卷宗核閱卷附診斷證明書(主訴:遭其夫以徒手施暴,經診斷受有上唇瘀及擦傷、右腰挫傷)等卷證無訛,可知兩造於111年00月0日確有發生口角,進而衍生被告動手推原告之衝動行舉。再者,被告又於111年00月00日持刀自殘等情,為原告報警陪同前往○○路住處將被告送醫,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案離婚卷宗第47頁),且有前述保護令卷宗所附現場錄影光碟為證。依上可知,被告情緒控管能力非佳,縱非蓄意盼致原告成傷,然被告之推擠或自殘行為實已足使原告遭受精神上相當侵害,因此造成兩造婚姻關係之裂痕。又被告雖事後回歸理性,仍盼溝通維繫婚姻,然兩造間觀念想法本有不同,面臨生活壓力和經濟現實之下,各自均飽受壓力,對於彼此情緒均難以回應,亦未能適切表達自身想法,即時溝通、調整生活模式,導致長期以來雙方負面情緒累積,爭執頻繁,被告甚至產生激烈情緒反應,並有極端行為,因而致使兩造感情更加惡化,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困境已屬嚴重。又兩造於111年00月00日分隔兩地迄今,雙方矛盾仍深,彼此追求之目標和生活步調已有不同,均未能積極溝通共同謀求對應現存僵局之解決方法,且被告之情緒問題或行為模式亦沒有明顯改變,難認有何深切反思(參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第125至141頁),進而未能有何實際調整作為,在此情形下實難期待原告重返家庭,堪認兩造間婚姻之裂痕已難以修復。從而,兩造間原本的情感連結及支持既已逐漸削弱,彼此信任關係不再,婚姻長期陷入僵局,迄今仍無法改善,對於未來已無共同目標,彼此漸行漸遠,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足以採信,且被告對此事由確有可歸責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曾於112年間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經評估原告於111年00月攜同未成年子女返港生活迄今,兩造均希冀單獨行使親權,平時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原告從事教師工作,工作與收入穩定,有不動產及動產,經濟能力及目前生活地點機能佳,被告則主要從事○○外送員,工作與收入尚為穩定,名下無存款、投資、不動產,經濟能力尚佳;親職功能方面,原告親職功能佳,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會於下班與放假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讀書、外出等,兒少犯錯時會採溝通與獎懲教育模式,被告親職能力則尚可;原告有聘請家傭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母親居住於附近,家人經常聚會,均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支持系統佳,被告支持系統稍嫌不足,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關係緊密,整體而言,原告經濟、親職能力、支持系統較優於被告,原告更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第173至182頁)。  ⒉本院綜參上開訪視報告、兩造陳述及全卷事證,兩造雖對於 未成年子女乙○○均有所付出及關愛,並均有相當經濟條件及親職能力,然原告之經濟及照護環境相對穩定,母女依附緊密,歷來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負責外送工作,工時長且不固定,因此原告在遭受被告情緒不穩施暴及自殘威脅下,攜女離台返港以便照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及教育頗具用心,且兩造之女年紀尚幼,目前在原告照顧下穩健成長。至被告雖稱先前原告有不利親子會面交往之情形,然於本院審理中會面交往時間已有如期以視訊方式進行,此據兩造陳述在卷(本案離婚卷宗第143頁),難認原告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而兩造目前分隔兩地,難以共同行使親權,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香港地區每人每月平均開支為港幣11,196元(折合新臺幣約為44,784元),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以新臺幣44,000元計算一節亦不加爭執(本案離婚卷宗第141頁),再觀諸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原告每月薪資約為港幣00,000元,約為新臺幣000,000元,為香港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4倍左右,被告則自陳每月薪資約為00,000元,為高雄每人每月消費之2倍左右,兩人薪資水準顯然有別。然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勞力心血甚多,於計算扶養費比例時亦應予以評價。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主張其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比例為5分之2即新臺幣17,600元(本案離婚卷宗第141頁),尚屬合理,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為5分之4即每月新臺幣4萬元云云,然臺、港兩地之生活水平不同,而原告攜女返港生活並非兩造共同決定,尚難將此不利益全然歸由被告承擔,又縱使兩造對於子女之照護或付出多寡有別,然所獲取之情感回報或子女認可亦容有不同,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法本應依其經濟能力加以分擔,而以被告目前薪資狀況,實難以負荷原告主張之扶養費用。本院綜合上情,故認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7,600元較為妥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為使被告發揮父親功能,並使未成年子女有感受被告關愛之機會,以利彼此接納肯定,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社會功能之完整,仍有保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尚幼,目前與原告居住於香港地區,兩造均有共識主要以視訊方式定期通話,又因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年幼專注時間有限,視訊時間每次以20分鐘為宜,並隨乙○○年紀及專注力長短調整,則互動頻率應以每週2次較為理想,方能兼顧雙方權益,維繫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間之父女親情,並使未成年子女感受父親關愛及彼此分享生活,有利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至被告雖聲請於每年寒、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灣同住,以便探望親友云云;然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尚幼,目前與原告同住香港,關係依附緊密,如貿然由被告攜回臺灣,恐因生活作息變動過大,造成未成年子女乙○○心理上不安與壓力,對未成年子女乙○○之心理及成長而言,恐有不利影響。又原告已身負照護教養及經濟重責,如命原告攜同未成年子女乙○○來回港台之間,對於原告而言,負荷亦屬過重。故本院考量上開各種因素,認為現階段以被告前往香港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且不得帶同未成年子女乙○○離開香港地區為宜。綜上,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並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併依兩造所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前,丙○○得於下列時間行使會面 交往,但有特殊情形,得經兩造同意後變更之:㈠定期視訊:⒈丙○○得於每週週一及週四之晚上9時至9時20分,與未成年子女乙○○視訊。⒉丙○○得於每年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日、中秋節當日之晚上9時至9時20分,與未成年子女乙○○視訊。⒊前二項視訊時間,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0歲後,得視乙○○之意願,延長為30分鐘(即至晚上9時30分為止)。⒋如未成年子女乙○○因病無法視訊,甲○○最遲須於視訊時間前一小時通知丙○○,並應協調其他時間補足,如未提前一小時通知者,丙○○得拒絕更改當次視訊時間;如甲○○因其他因素無法配合,則應於視訊當天中午12時前告知丙○○,並協調其他時間補足,如不能協調時,則於當週週六晚上9時至9時20分補為視訊。⒌甲○○不得拒絕丙○○之親屬陪同丙○○視訊,惟丙○○須於視訊過程中全程在場。於乙○○有能力自行視訊之前,甲○○應於上開視訊期間予以必要之協助與翻譯、確保訊號設備及訊號暢通。於乙○○有能力自行視訊之後,除上開定期視訊時間外,在不影響乙○○日常就學及作息,並不違反乙○○之意願下,丙○○得以電話、書信、視訊、電子郵件或電子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乙○○交談聯絡。㈡親自會面交往:⒈農曆新年(即除夕至初四)期間,偶數年(以西元紀年為準,以下同):丙○○如欲親自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進行會面交往,應提前30日將欲會面交往之時間告知甲○○,並經兩造協商安排後,由甲○○或其親友攜同乙○○與丙○○會面,丙○○得與乙○○出遊,並應於同日晚上8時前將乙○○送回甲○○指定地點,丙○○並應提供住宿地址、電話及房間號碼,以便聯繫。⒉奇數年之復活節連假(香港)最後三天:會面交往方式同上。⒊暑假期間之每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30日:會面交往方式同上。 二、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乙○○與兩 造共同協商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身心健康行為,亦不得灌輸反抗或敵視他造之觀念,或藉故拒絕他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天災、出國、生病等特殊情況而無法如期會面交往者,應出示相關證明,兩造並應另行協商會面交往時間。㈡丙○○應自行負擔為前往香港地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生之相關開銷,並自行負責機票、住宿、交通等事宜,日後未成年子女若有返台會面交往意願,機票、住宿、交通等費用亦應由丙○○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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