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YV-112-婚-371-20241127-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 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 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非訟事件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聲明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關於㈠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㈡本判決主文第二、四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㈢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5,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