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YV-112-婚-392-2024111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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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附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1,600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郭○○(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郭○○)及乙○○(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乙○○)親權歸屬,然因審理過程郭○○已成年已無酌定必要,連同原先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均當庭撤回,上開兩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3日結婚,先後育有郭○○及乙 ○○,惟兩造個性和價值觀差異甚多,近期已無情感交流,且被告於107年7月間調職至桃園至今兩造已分居多年,更是毫無交集,連被告假日返回高雄亦是居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老家(下稱瑞和街老家),亦不曾與原告同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瑞興路住處),且返家期間也只跟子女互動,而與原告幾乎零互動,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已逾一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自乙○○出生後,舉凡照顧、接送及生活安排等事宜大部分均由原告負責,且乙○○長期與原告同住瑞興路住處,原告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援系統,因此由原告擔任乙○○的親權人較為妥適。另被告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有關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1,6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伊至今始終不清楚原告堅持要離婚的理由,伊先 前在高雄工作時因遭遇職場霸凌而罹患憂鬱症,但107年間調職至桃園後,伊有尋求治療而有所改善,伊與小孩的互動 及溝通也因此較為順暢,伊上開改變希望原告能看見;另伊 也坦承這幾年與原告幾乎零互動,但是伊還是想要尋求一切可能性來挽救這段婚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不同意離婚。㈡若法院判決離婚,乙○○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主要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㈢若法院判決離婚、乙○○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同意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有關乙○○之扶養費1萬1,6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乙○○,目 前乙○○與原告同住,被告平日則在桃園上班,假日返回高雄則住瑞和街老家,亦未與原告同住瑞興路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先予認定。至原告主張上揭婚姻重大破綻乙節,雖於起訴狀記載原因係兩造個性和價值觀差異所致,然就何以認定破綻已達重大程度乙節尚不明確,然本院輔以訴訟繫屬後之下述事證,已足認定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無誤,分論如下︰ ①本案從111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截至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止,歷經調解及多次之言詞辯論已將近2年,期間本院為避免原告在思慮未周情況下貿然提起離婚訴訟,且試圖了解兩造婚姻是否仍有挽回餘地,遂在訴訟期間安排兩造接受3次婚姻協談(本院卷第347頁),協調結果為原告表示更加堅定離婚意願,被告則始終一方面不否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二方面只強調自己已有改變、要努力到最後一刻云云,對於自身之改變仍無法撼動原告堅定之離婚意志乙節,始終無法釋懷及接受,歷次答辯重點僅一再強調不同意離婚,卻對於兩造婚姻在本院給予相當時間努力,仍屬無可挽回之現實視而未見,此種偏執心態殊不可取。 ②被告坦承兩造已多年未同住(連假日也是),且彼此幾乎零 互動亦無情感交流(本院卷第371、373頁),而評價婚姻關係是否正常化之指標,最重要是同居(正常夫妻即使因工作而平日分居兩地,放假時亦會同住一處),更遑論兩造不僅未同居,精神情感上亦無互動,此種關係顯非正常,足見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另被告縱使與子女關係已有所修補,仍無解於上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之結論,併此指明。 ③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伊結婚後努力賺錢挹注 家庭,伊知道原告缺錢,如果沒有婚姻基礎,則先前的努力豈非白費,伊感覺先前的錢是被「詐騙集團」騙走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71頁),固然原告不否認曾因經營蘭花事業向被告借貸,然夫妻一體、患難與共,妻子經營事業而向丈夫借款,或丈夫收入較多而支出較多家庭生活費用,本屬正常之事,被告竟然將上開款項之支出類比於遇見「詐騙集團」(指妻子),不僅比喻失當,亦證被告不同意離婚只是不甘心、不想要讓原告稱心如意而已,被告此種主觀上對於原告毫無親情眷戀可言之心態,益證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訛。 ⒊綜上,上開事證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彼此個性不同及缺乏善意溝通所致,雙方均可歸責,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就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雖稱可接受共同親權,但未變更希望單獨親權之聲明),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茲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後出具之報告(兩造條件相差不多)、兩造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達成共同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共識(本院卷第373頁),再兼衡乙○○個人意願,本院認兩造共同行使乙○○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附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兩造共同決定之結論,係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乙○○扶養費用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⒉查兩造為乙○○父母,均對乙○○負有扶養義務,茲審酌卷內兩 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200元作為乙○○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以1:1之比例分擔等情,認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3,200元,由兩造各負擔1/2為適當。以此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1萬1,600元(計算式:2萬3,200元×1/2=1萬1,600元)。爰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之扶養費1萬1,600元。另就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其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原告得單獨決定事項): 一、住所地與居所地(含戶籍遷徙登記)。 二、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