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YV-112-婚-396-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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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複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 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乙○○、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貳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被告乙○○於111年12月18日16時8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至被告丙○○住所搭載被告丙○○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OMotelOO館發生性行為,翌日即111 年12月19日2 時13分離開OOMotelOO館;又於112 年1 月15日23時26分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丙○○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OO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與被告乙○○在婚前雙方有共識要攜手共組家庭,原告亦願意照顧被告乙○○與其前妻所生之兩位未成年子女,當時女兒就讀幼稚園大班,兒子就讀國小2 年級,為了讓孩子早日有媽媽,所以原告就決定與被告乙○○結婚。結婚後,本欲收養被告乙○○與其前妻所生之兩位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即乙○○前妻)不同意而作罷,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教育、日常生活仍均是由原告負責,被告乙○○均未有任何之分擔。被告乙○○無視原告9 年所付出之青春為家庭盡心盡力,所有生活支出均是由原告一人負擔,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發生婚外情,被告乙○○所為已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違反婚姻應負之基本誠實義務,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離婚事由。又被告乙○○被發現外遇後,未有任何歉意,反係滿口謊言及惡意檢舉、提告等騷擾,並對原告、原告友人及原告委託之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並指摘原告侵入住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13324 、25515號、113 年度偵字第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此足徵雙方婚姻所生之嚴重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乙○○,原告對此並無過失。兩造若經判決離婚,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丙○○投宿於汽車旅館並為 性行為之行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三、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二)被告乙○○與丙 ○○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聲明第一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乙○○則以:被告乙○○於111 年12月18日雖有駕駛車輛搭 載被告丙○○至工廠上班,然否認於111 年1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搭載被告丙○○進入OO汽車旅館OO館,並於隔日2 時13分離開,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 、3 、4 的照片,僅可以看出車輛進入汽車旅館,無法證明駕駛人為被告乙○○。又被告乙○○於112 年1 月15日雖有駕駛000-0000汽車搭載丙○○,然否認有於112 年1 月15日23時26分駕駛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丙○○至OO汽車旅館,000-0000號汽車為公司車,依被告乙○○之記憶,該車輛借給客人使用。至原證2 、3、4 之徵信報告,係原告所委任之徵信社主管依據丁○○等跟監人員之詞所製作,惟原證2 、3 照片係由原證4 錄影光碟影片所擷取,拍攝時間及背景相同,而原證4 為111 年12月18日、112 年1 月15日之影片,錄影畫面皆為擷取後之片段,而非連續錄影,顯有遭移花接木之可能,亦無法證明係同一天所拍攝。原證4 錄影光碟錄影内容分為數段,每段僅有1 至2 分鐘甚或數秒鐘,雖有拍攝到被告丙○○上下車、被告二人同車、被告丙○○下車返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進入汽車旅館等畫面,然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或一起投宿汽車旅館之事實。被告丙○○於OOOO保修廠擔任業務,工作内容為代辦監理站相關業務、牽車、交車、驗車、點貨、收貨及帳務等,故被告丙○○進入被告乙○○經營之保修廠、兩人共乘一輛汽車、在車上聊天等行為,或因工作事宜有見面交談之必要,此為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又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足見本件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另原告受徵信社人員、朋友、家人蠱惑而對被告不信任,原告夥同徵信社人員進入被告乙○○經營之工廠為恐嚇行為、與徵信社人員進入住處破壞家中物品、將金飾帶走、跟拍被告乙○○,原告之行為方為使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原告實為有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則以:當時其在被告乙○○修車廠擔任業務,基於工 作需要始搭乘被告乙○○之車輛,此屬正常行為。被告丙○○否認有於111 年12月18日、112 年1 月15日與被告乙○○進入汽車旅館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7頁)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3月25日結婚。 二、111 年12月18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6 時8 分至被告丙○○住所載被告丙○○。 三、112 年1 月15日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丙○○ 。 四、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有婚姻關係。 五、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原告與被 告乙○○均有離婚之意思。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3年3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有婚姻關係等情,有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有合意性交不正常交往等情事, 致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其原因可歸責於被告乙○○,請求裁判離婚等語;被告乙○○不否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惟以前揭情詞辯稱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於111 年12月18日、112 年1 月15日至前開汽車旅館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71頁),參以證人即徵信社人 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11年底時受原告 處理乙○○的徵信案件,我們先調查乙○○的行蹤及跟誰 接觸,有跟到他跟一名女性接觸,跟原告確認這名女 性是否為她懷疑的對象,原告說是,我們就去調查她 跟乙○○的舉動,這名女性即為丙○○。鈞院卷第19至71 頁這兩天的照片都是我去跟的,12月18日我們拍完當 下有跟主管做聯絡,讓主管拿錄影畫面去跟原告確認 是否為她懷疑的女生,原告說就是這個女生。後來我 們就固定追蹤乙○○及丙○○,他們會去汽車旅館及一起 吃飯或處理車子的事情。我們有拍到乙○○載丙○○回照 片上所示OO區OO路ooooo號住家,他們兩人單獨進出汽 車旅館,開車進去車庫後鐵門就拉下來,去之前都習 慣性買一些食物,他們兩人在裡面做什麼我們不知道 。1 月15日當天原先是另一組人去跟,後來換我去支 援,我去的時候乙○○跟丙○○已經在汽車旅館,前面的 照片是另外一組人馬拍的,二人進去汽車旅館出來後 就是我拍的照片,他們從汽車旅館出來後都沒有停下 來,就直接開到OO區OO路OOOOO號路邊,乙○○有搖下車 窗抽菸,我們有看到乙○○的臉,丙○○從副駕駛座下來 走進房子,所以我可以確定1月15日在車上的人就是乙 ○○、丙○○。我們沒有全程錄影是因為會有很多不必要 的片段,我們只有在被查人跟第三人女性出現的時候 才會錄影,只要被查人的汽車有動、人有出現、有上 下車的情況我們就會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9 頁)。依上開證人丁○○所述,可見被告乙○○確有於111 年12月18日、112 年1 月15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丙 ○○偕同至汽車旅館共處一段時間,核與前開照片所示 內容相符,且被告二人對於111 年12月18日被告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6時8 分至被告丙○○ 住所載被告丙○○,並於112 年1 月15日駕駛000-0000 號汽車搭載被告丙○○等節不爭執,酌以證人與被告二 人並無恩怨糾紛,業經被告乙○○陳述在卷(見卷一第3 65頁),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二人辯稱未 進入汽車旅館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乙○○雖辯稱112 年1 月15日當天車輛借予客戶使用,及上開照片遭移 花接木等節,然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2、民事事件對於有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認定,本不以 證明至有發生性行為始足當之,被告乙○○已婚,且為 被告丙○○所知悉,竟共同前往汽車旅館,顯已超逾一 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而屬婚外之男女不正當情誼甚 明。是本件即便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認定被告二人有 於111 年12月18日及112 年1 月15日在汽車旅館內發 生性行為,仍無礙本件就被告乙○○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確 屬有據。    3、本院考量被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丙○○於一 同前往汽車旅館,縱依原告所舉事證未能證明至渠等 已有合意性交之情事,然被告乙○○已違背婚姻關係中 ,配偶應有之忠誠義務,且未見被告乙○○有何積極改 善、反省或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關係持續惡 化,夫妻間互信互賴基礎盡失,兩造亦不爭執婚姻已 有重大破綻且不能回復,而此事由之發生主要源於被 告乙○○逾越已婚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並任令 婚姻裂痕擴大,因認此婚姻破裂難以維持,應歸責於 被告乙○○。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 審酌,附此敘明。    4、被告乙○○雖辯稱婚姻之破綻與原告夥同徵信社人員恐 嚇、破壞家中物品、將金飾帶走及跟拍被告乙○○相關 ,原告亦應負責,並提出工廠監視器畫面、影像、婚 紗照遭毀損照片及抽屜照片為證,然上述各節俱為原 告所否認,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原告經由徵 信社人員發現被告乙○○與丙○○間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致 衍生衝突,兩造間婚姻之破綻實起因於被告乙○○個人 行為所致,而原告對此事由自難認有何過失,是被告 乙○○辯稱原告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之結果 應負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三、原告訴請被告乙○○賠償離婚損害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超出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與 被告乙○○間之夫妻關係一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乙○○雖辯稱如前,惟本件以原告於上開期日發現被告二人前往汽車旅館、原告與被告乙○○分居迄今等情況觀之,足認被告二人間所發展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係造成原告與被告乙○○婚姻破裂至難以回復之事由,而此事由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處,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離婚所受之損害。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婚姻之存續期間、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雙方身分、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在離婚判決確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被告乙○○雖抗辯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惟婚姻制度為憲法之制度性保障,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認刑法第239條違憲失其效力,惟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被告乙○○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被告乙○○援引其他法院判決之不同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丙○○發展婚外之不正當男 女關係,並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堪認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195條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美髮設計師;被告乙○○為高職畢業,開設汽車保養廠;被告丙○○為專科畢業,擔任保修場業務及會計等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7、2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兼衡兩造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加害程度及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請求被告乙○○、丙○○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5日、112年7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43、1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及依同法 第1056條請求被告乙○○給付16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乙○○自112年7月5日起、被告丙○○自112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乙○○給付原告16萬元部分,被告乙○○、丙○○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部分,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乙○○、丙○○得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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