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YV-112-婚-429-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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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2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 原告 即反 聲請相對人 郭○○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即 反 聲請人 周○○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429號)事件,及反聲 請返還代墊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事件,本院合併 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與被告即反聲請人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 年0 月00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即反聲請相 對人單獨行使與負擔。 被告即反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0,500元,並由原告即反聲請相 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即反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訴訟及反聲請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郭○○(以下均稱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婚字第429號,以下引用卷宗稱「婚字卷」),被告即反聲請相對人周○○(以下均稱被告)則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提起反聲請(112年10月3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以下引用卷宗稱「家親聲字卷」),經核原告之訴,與被告之反聲請,均因兩造婚姻生活及親子關係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被告自得為反聲請,且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及反聲請答辯: 一、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2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年 籍資料見主文第2項)。被告於婚後,經常因生活瑣事、家事分工、金錢觀及子女教養方式與原告發生爭吵,動輒對原告父母發脾氣,語出惡言或表情冷峻。又不體諒原告獨自照顧子女、操持家務,尚須照顧娘家父母,身心疲憊之餘,拒絕夫妻間性關係之無奈,質疑原告有外遇。被告先於110年10月3日原告以存款購買七人座廂型車供接送子女之用時,以原告未事先告知為由,於前來慶賀之親友面前斥責原告,令原告難堪。復於111年10月24日,原告被診斷甲狀腺腫瘤,需進行手術並告知被告時,指原告未與其發生性關係致陰陽不協調乃為病因,不關心原告之詳細療程,未協助照顧子女,僅於112年1月16日原告出院時,打電話簡單詢問,並不顧及原告術後醫囑宜休養,有呼吸困難須急診之危險,要求原告返回屏東夫家過年。兼之兩造婚後鮮少相聚,即便逢年過節亦同,甚無電話往來,客觀上各自生活,且兩造分居多年,已無夫妻感情。  ㈡被告對於子女,僅有給付扶養費,不參與原告及子女之生活 ,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獨自照顧,目前亦與原告同住,子女親權宜由原告獨任,被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被告應分擔子女扶養費之2分之1,以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200元為基準,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11,600元等語。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2.如主文第2項。3.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11,6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對反聲請之答辯:被告雖有匯款,惟此乃家庭生活費,原告 受領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反之,原告獨自照顧子女,家庭貢獻遠超過被告。且被告之主張,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反聲請之聲請駁回。 貳、被告答辯及反聲請主張: 一、答辯部份:兩造婚後同住高雄市○○區,因被告職業為軍人, 軍階為海軍中士,擔任軍艦電機士,必須隨軍出航,無法如一般夫妻履行同居義務,惟每月排休7至10日,會返家與原告及子女同住。於長女出生後,應原告之要求,每月匯款2至3萬元不等,供子女生活之用,迄今約5年共計1,047,427元,未對子女不聞不問。對於原告拒絕發生性關係,被告未誣指其外遇。對於原告買車,雖不滿其未告知、溝通,惟僅聲音較大,未罵三字經。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被診斷出甲狀腺腫瘤,被告被告知後,未詛咒原告報應之說,排刀於112年1月15日時,恰被告參加退伍訓練,軍中安排於該日必須至中壢報到,被告曾請求延後手術日期,係原告不願溝通並拒絕,非對原告不關心。且被告之私人物品於112年3月遭原告打包丟回,於112年6月18日係遭逐出○○住處後,前往探視許久未見之子女,對重聽之原告父親,必須講話大聲,無罵三字經之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聲請主張:被告每月匯款給付子女扶養費,如前所述,迄 今累計1,047,427元,原告未曾分擔,受有代墊扶養費之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分擔子女扶養費之半數,應返還被告523,713元等語。聲明:原告應返還被告523,713元,及自反聲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07頁) 一、兩造於102 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 ○○。 二、原告於112 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於同年10月 3日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 三、兩造對於各自提出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07頁) 一、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無 理由? 二、如一、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5條請求酌定親權 ,及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 三、被告依據民法第1089條第1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2 款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份: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㈡而原告就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除上述「生 活瑣事、家事分工、金錢觀及子女教養方式與原告發生爭吵,動輒對原告父母發脾氣,語出惡言或表情冷峻。又不體諒原告獨自照顧子女、操持家務,尚須照顧娘家父母,身心疲憊之餘,拒絕夫妻間性關係之無奈」等抽象相處情形外,較為具體者則為110年間之購車事件、111年間之就醫事件,及兩造長期分居致使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而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㈢就購車事件部份,證人丁○○(按:原告的妹妹)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略以:原告與被告結婚大概有十年,有兩個小孩,一個十歲,一個快五歲。原告有買車,應該有三年了。當時我們沒有預知狀況,在家裡門就怦怦砰被打開,後來發現是被告氣勢洶洶進來要找人吵架,我們想說是什麼事情,結果被告就上去二樓,後來原告也發現被告來了,就上去跟他瞭解什麼事情,後來我們發現原告、被告他們在吵架,我們就跟上去。當時原告第二個小孩還在睡覺,我知道他們要吵架,被告也沒有想說小朋友還在上面,我就把小朋友抱去我爸爸的房間,原告、被告兩個就吵起來。我當下只知道被告反對原告買車,然後原告有跟被告說為什麼需要買車,後面就比較少兩個在交談這件事情,幾乎都是在吵架、在罵,吵要買車這件事情,被告是說原告要做什麼事情沒有經過他同意,原告是說她買這些東西都是生活必須要的,就是兩個沒有交集,各講各的。這次吵架之後,兩造應該還是有吵架,因為我沒有住在家裡,只是原告會跟我說他們兩個又吵了什麼,大部分都是在吵沒有照顧小孩,因為照顧小孩的事情,被告沒有幫忙,但是都會去嫌棄原告沒有處理好,或是原告跟被告要費用,被告比較沒有辦法給到足夠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35至339頁)。  ㈣至就醫事件部份,原告則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其中 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以訊息告知被告其就醫情形之資訊之對話紀錄略以:   原告:「囧(表情圖案)說我甲狀腺有個結節大約一公分,    要我轉診去新陳代謝科,可能要採樣化驗看看(表情    圖案)」    「(轉診單截圖)」   被告:「天地萬物 男女陰陽調和 妳要搞到四不像有狀況也    是自找能說啥 去檢查一下」   原告:「對~什麼都我的錯」    「那就謝謝你的指教」   被告:「我哪裡敢說你錯 就算妳錯妳也不認同 有年紀了學    會 圓潤一點」   原告:「你就很圓?我就來看誰過得比較好」   被告:「我不圓潤所以要改變過的比較好?妳是我老婆?這    怎麼會從妳嘴巴說出來」    「所以我們要競爭 不要死鴨子嘴硬」    「靜靜想一想 我跑銀行了」   (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95至297頁)  ㈤又為了解兩造除上述兩次特定事件外之溝通情形,本院並委 由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調查,經提出報告略以:「......承審法官於指定調查事項中指示就兩造所主張之婚姻破綻事由評估兩造之溝通情形......經查:......⑶經調查官評估兩造前開敘述内容與互核後,認為:①原告甲狀腺開刀一事,原告於調查程序中表示係因為工作因素避開學生上課,而選擇在過年前開刀而不影響其工作,惟被告亦以職訓而無法配合請假協助,因而造成兩造均無法照顧子女之局面,除前開原告甲狀腺開刀事宜外,亦有原告母親開刀、原告確診、原告週日需試教等事情請被告照顧小孩,被告亦以其需工作、沒放假無法照顧長子等理由回應。調查官具前開内容認為,兩造在過往均重視自己的工作、且雙方工作均無彈性調整制度,致使雙方面臨無法協調出人力照顧子女時,而有各持己見而難達成共識之情形發生。②當原告提出許多與被告過往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過往未負擔子女照顧等事,被告認為原告翻舊帳、很久以前的事情其不會記得,當下過了就應該沒事等,並認為原告若能細膩記住這些過往,那怎麼不會為其著想云云;惟原告卻能記得被告過往未能協助其照顧子女的種種事宜,並在調查程序中一一敘述與舉證,甚至原告談及過往一人照顧二名女面臨到的保母、就學、就醫等事宜,未得到被告實質支持,反而受被告質疑,令其感受難過。從此可觀兩造性格上有明顯差異,如被告較為大而化之,原告則會注意細節與感受,亦因此容易產生雙方認知落差之情形。③本案調查中,又調查官各自詢問過往是否有做出婚姻、子女照顧上的溝通,在夫妻情感部分,原告表示對於親密行為兩造無商討解決方案,未來子女照顧議題上,其也認為被告不會和其討論,以其十幾年之經驗,對於子女事宜其以後跟被告說結論即可,而又問被告是否有與原告溝通之經驗,被告則回答其想跟原告溝通、是原告不願與其溝通,亦無法舉例與原告之嘗試溝通之適例,並稱往後若維持婚姻,原告可持續住在高雄但要約法三章云云。據前開内容可知雙方在過往婚姻與子女事項上,鮮少有成功溝通並讓雙方感到滿意的經驗,在未來溝通方法上亦傾向指責是對方不願溝通而無積極為溝通之想法,而被告身為想要維持婚姻之一方,仍提出原告可以繼續住在高雄之提議,並未實際找出改善方法,難認兩造未來有合作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2至25頁)。  ㈥又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度詢問兩造關於 婚姻破綻之討論一節時,原告自陳沒有討論,被告則稱有問但被告沒說,是為了孩子堅持,有一個完整的家庭云云。原告並於辯論時陳稱:扶養費明細上面沒有一毛錢是花在我身上,或是我父母身上,我也沒有列上油錢、車貸、小孩出門吃喝拉撒都是算我的,這怎麼列明細,家裡要吃飯我們不給他吃嗎?他剛剛說他有問我離婚的事情,說我都不講,這十年間我該講的,我該提醒的我一再重複,人心死了那一刻真的什麼都不必講了等語。被告則稱:原告說出門吃喝拉撒都是算她的,可是原告的薪資明細我都不知道,是原告列舉出來的金額我就要負擔,她說她心死,我不知道她心死什麼云云(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07、409至411頁)。  ㈦是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於本 院之陳述,兩造至遲於110年間起,所為之溝通、對話即已毫無交集可言,無論是對於購車(原告認為有需要,被告則認應先告知)、就醫(原告告知其須檢查,被告則牽扯毫不相關之「陰陽調和」),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原告認被告並未實際關心子女,被告則認都有拿錢給原告),雙方之意見均南轅北轍。而兩造此一情形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反聲請乃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改變之任何跡象(原告表示心死,被告連原告心死什麼都不知道),期間已約3年,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從而應認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兩造間對於共同生活核心之上述事項均無法達成共識,而相互攻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僅原告負唯一責任之情事,依據上述說明,雙方均得訴請離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二、親權部份: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㈡是以,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原告及乙○○、丙○○ 進行訪視,提出報告略以:「......综合評估及建議:『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按:即原告,下同)自述兩造常因照顧、返回屏東家、生活習慣等發生衝突,因聲請人認為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聲請;聲請人自述支持系統與居住均穩定,希單獨行使負擔兩名兒少權利義務,未來會盡心照顧兩名兒少。『探視意顧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若未來取得兩名兒少親權,僅要相對人(按:被告,下同)提前兩天告知,則同意相對人探視兩名兒少,然而聲請人表述不同意過夜,因相對人不曾也不會照顧兩名兒少,若兩名兒少至相對人家中,相對人會要求兒少一(按:乙○○,下同)照顧兒少二(按:丙○○,下同);若由相對人取得兩名兒少親權,希冀每週假日探視並帶兩名兒少返家過夜。『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從事美語老師,年資已14年,工作與收入穩定,且名下有存款、投資、不動產、動產等,但尚須負擔房貸、車貸等,自述能夠負擔兩名兒少生活與教育費用,然仍希冀相對人能夠支付30,000元/月扶養費,評估經濟能力佳;聲請人與其父母親,兩名兒少同住,居住處為聲請人父視自宅,居住環境尚為整潔,有足夠空間給予兩名兒少居住,生活與教育機能佳。『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對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兩名兒少有就醫需求均由聲請人陪伴就醫,假日時也會花時間陪伴兩名兒少,重視兩名兒少教育,對未來就讀學校亦有想法與規劃,評估聲請人親職功能佳。『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自述若有需要,聲請人父母親、妹妹均願意協助照顧,如準備三餐、接送陪伴等,評估支持系統佳。『情感依附關係舆意願評估』:兩名兒少分別為8、3歲,但因年紀尚幼,兒少一部分理解親權涵義、兒少二則無法理解,兒少一希冀維持現況與聲請人同住,假日時間再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兒少二則表述與聲請人關係緊密,觀察親子關係為緊密。『綜合(整體性)評估』:1.聲請人自述兩造常因照顧問題、回屏東家、生活習慣發生衝突,認為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聲請;聲請人自述支持系統與居住均穩定,希單獨行使負擔兩名兒少權利義務,未來會盡心照顧兩名兒少。2.聲請人從事美語老師,年資已14年,工作與收入穩定,且名下有存款、投資、不動產、動產等,尚須支付房資、車貸等,自述能夠負擔兩名兒少生活與教育費用,仍希冀相對人能夠支付30,000元/月扶養費,評估經濟能力佳。3.聲請人與其父母親、兩名兒少同住,居住處為聲請人父親自宅,有足夠空間給予兩名兒少居住,且聲請人父母親、妹妹均願意協助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評估支持及居住系統佳。4.兩名兒少分別為8、3歲,兒少一希冀維持現況與聲請人同住,兒少二則自述與聲請人關係緊密,觀察親子關係為緊密,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乙○○、丙○○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此有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婚字卷一第75至82頁)。  ㈢本院並委由杜團法人屏東縣杜會工作者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經其提出報告部分:「......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表示其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被監護人們(按:乙○○、丙○○)出生至今皆係其負擔相關開銷,而其將於今年七月退役,現有參加職訓課程,其略知悉被監護人們的生活作息及喜好,現少有與被監護人們見面互動,且其無同住之支持系統能給予相關協助,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有待考量。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表示其為海軍,平時皆於船上作業,假日才會回家,去年疫情嚴峻時,其便少有回聲請人娘家與被監護人們同住,今年又因神明手工藝品訂單多,其便無再回聲請人娘家,現僅每日會與被監護人乙○○傳訊息及通話,最近一次與被監護人們見面係於清明連假前一週,其送完玩具便離開,故評估其親職時間薄弱。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家為穩定住所,住家空間寬敞,生活機能佳,家中環境乾淨明亮,然因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住於聲請人娘家,遂其家中無被監護人們相關物品,亦無被監護人們使用之空間,故評估相對人照顧環境尚可。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其原已打算退伍後,專心陪伴被監護人們及經營家庭,其希冀給予被監護人們完整家庭,於調解時,其會試著與聲請人溝通,看自己有無改善之處,然如離婚,其希冀可單獨監護,因其與被監護人們互動關係良好,故評估其親權意願有其想法。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被監護人乙○○就讀高雄○○國小、被監護人丙○○就讀幼稚園中班,然其忘記學校名稱,如日後其為監護方,會將被監護人們轉學至屏東就讀,目前未有近一步規劃及想法,故評估相對人規劃較無積極作為。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如日後為主要親權人,重大節日之假期可給予相對人一半時間探視,另會通知及同意相對人參與被監護人們日後學校之活動;如非主要親權人,希冀可每週假日及重大節日可接被監護人們回至現住處,故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及想法並不一致。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們現居住高雄市,故無法進行評估。8.綜合評估:就相對人所述,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生活相關開銷皆由其負擔,然因其工作關係,被監護人們皆主要由聲請人打理生活,而其自去年疫情爆發後,便少回聲請人住處與被監護人們同住,至今年一月至今則無回至聲請人娘家,平時僅會與被監護人乙○○傳訊息及通話,其略為知悉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及喜好,然對於安親班及被監護人丙○○學校名稱則不清楚,其表達打算退伍後,專心陪伴被監護人們及經營家庭,希冀給予被監護人們完整家庭,於調解時其會試著與聲請人溝通,調整目前狀况。現相對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住所環境及周邊機能良好,然住處無被監護人們相關物品,其支持系統亦較為薄弱,而在親權意願方面,相對人希冀可單獨監護,如日後為主要親權人,重大節日之假期可給予相對人一半時間探視,如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每周假日及重大節日可接被監護人們回至現住所,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並不一致,且雖其表達今年七月將退役,屆時會專心陪伴及經營家庭,然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就學及居住規劃較無積極作為,亦已有一段時間未與被監護人們同住及實際互動,故評估其實際之親權能力實有待考量」等語,此有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婚字卷一第83至89頁)。  ㈣又因兩造分處不同縣市,為進一步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本 院復委由家事調查官對兩造、乙○○、丙○○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略以:「......(十)調查官審酌:⒈在工作、經濟和居住環境部分,調查官評估兩造之工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等條件均能負擔二名子女所需,惟在工作時間部分,被告之工作時間規律且能照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而原告長期任職補教業,其週間與週末之上班時間係二名子女非就學之時間,故原告需委由親人協助照顧。調查官考量在此向度上,被告之時間係較原告彈性。⒉在親職能力向度上,雖兩造均能自陳與二名子女互動關係與未來規劃,然評估被告在000年0月間至退輔會職訓前係職業軍人,據調查結果亦顯示其因工作鮮少實際照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與參與二名子女就學、就醫和管教等事宜,而原告自二名子女出生後便處理二名子女前開生活事宜,熟稔二名子女之生活、就學和就醫情況,雖其有過責打或威脅之不適當管教方法,然其亦能理解二名子女發展而做出管教方式之調整,對於青少年期可能遇見之衝突情境做準備,推測原告尚有彈性調整其親職方式。綜上,堪認其為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在此向度上原告之親職能力經驗係顯優於被告。⒊雖原告有進行成人保護事件之通報,然據其通報内容並無涉及二名子女,且兩造亦無提出本案有家庭暴力之事件發生,故評估兩造並無涉及對二名子女之家庭暴力事件情事。⒋就友善父母向度上,評估兩造目前未能親自溝通子女會面交往情事,均傾向以長女傳遞會面交往實訊,且原告亦有對長女錄影、要求長女在會面交往事宜上向法院表示意見等作為,評估兩造前開情事均可能導致長女面臨兩難處境,評估兩造在此向度上均有進步之空間。⒌而在支持系統部分,評估原告父母與原告同住,有實質協助照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與就醫等經驗,對二名子女照顧熟稔,而被告支持系統較無實質處理二名子女生活事宜,就此向度上原告條件係優於被告。⒍又兩造於本案中並無主張對方有身心議題而不適任親權人,且兩造均自評身心健康,雖原告在調查時有難過之情緒反應,然並無嚴重至影響其對於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綜上,堪認兩造身心狀況於親權行使上無不利二名子女之情事。⒎而就二名子女意願部分,承前開調查内容所示,二名子女不願公開談話内容,請承審法官參酌二名子女之調查紀錄。⒏又,承審法官於指定調查事項中指示就兩造所主張之婚姻破綻事由評估兩造之溝通情形,以審酌兩造未來係以單獨行使或共同行使親權,經查:......據前開内容可知雙方在過往婚姻與子女事項上,鮮少有成功溝通並讓雙方感到滿意的經驗,在未來溝通方法上亦傾向指責是對方不願溝通而無積極為溝通之想法,而被告身為想要維持婚姻之一方,仍提出原告可以繼續住在高雄之提議,並未實際找出改善方法,難認兩造未來有合作之可能°⑷綜上所述,調查官認為兩造婚姻中同住時間短少,性格上亦有差異,在婚姻議題和子女照顧上常有認知落差、感受不一之情形,且歸因於對方不願溝通所致。故調查官建議二名子女親權應採單獨行使方式為之,以減少兩造往後無法達成共識,而使二名子女傳遞訊息或致子女為兩難之處境。⒐據前開調查内容,調查官評估二名子女過往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稔二名子女之照顧方式與實際處理二名子女各項事宜,且其支持系統有實際照顧二名子女之經驗,評估由原告維持現有照顧模式,二名子女毋庸面對照顧者和環境變動而有重新適應之情形,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二名子女之親權,係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婚字卷二第7至28頁)。  ㈤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於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年齡,及於上述社工、家事調查官之陳述,認乙○○有能力至法庭表示意見,爰請乙○○到院,並經乙○○向本院陳述意見,有本院調查筆錄附於保密袋可參。  ㈥是本院綜合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及上開事證、社工調查報告、 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與乙○○、丙○○於程序中曾表示之意見,認被告因長期未能與乙○○、丙○○同住,且縱令休假期間亦未能盡量與乙○○、丙○○同住、相處,以彌補與乙○○、丙○○之親情,從而與乙○○、丙○○關係較為疏離;反之,乙○○、丙○○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間有緊密依附關係,原告在居家環境、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等條件,均無不適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處,是本院認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乙○○、丙○○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給付扶養費部份: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兩造於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中所陳述 之收入(涉及個人財務隱私,爰不逐一詳載),並考量原告須付出照顧未成年子女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及原告主張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故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㈢而就給付數額部份,本院衡諸常情,認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 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高雄市,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9、23,20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且乙○○、丙○○現尚年幼,須人照顧,生活暨教育所需暨乙○○、丙○○之必要性花費應不如成年人高等一切情狀,認上開乙○○、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另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乙○○、丙○○每月各10,500元(計算式:21,000×1/2=10,500)之費用,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如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乙○○、丙○○之利益。綜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夫妻或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  ㈡查本件被告主張近5年依照原告之通知匯款合計共1,047,427 元,而為原告代墊乙○○、丙○○之扶養費,並請求返還其中半數云云,而原告則以上詞置辯。  ㈢而被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明細為 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3至81頁),然依據上開見解,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須以他造實際上並未負擔生活費用,亦未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前提。蓋所謂扶養,或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除生活費用外,亦包括實際之照顧、陪伴。而被告因前擔任軍職,故乙○○、丙○○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乙○○、丙○○之生活起居,已如上述,被告除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完全未負擔與之同住之乙○○、丙○○扶養費用外,「縱令」如被告之主張,乙○○、丙○○之生活支出均由被告支出(亦即除被告之上述匯款外,原告全未支出),但依據上述說明,兩造與乙○○、丙○○既為家庭生活共同體,則乙○○、丙○○之扶養本應由兩造各自依據能力、條件分擔(即所謂之「有錢出錢,有力出力」),而非表示負擔費用之一方即得無條件向他方請求給付費用差額之一半,否則豈非代表陪伴、照顧均為毫無價值?被告此一主張,全然無視原告長期照顧、陪伴乙○○、丙○○所付出之心力、勞力,彷彿只要付出金錢,就會自動變成乙○○、丙○○成長所需的陪伴、就醫、活動,乙○○、丙○○即會自動長大成人,從而無論花費多少,即得向原告主張返還給付金額之一半。此一主張,依據上述說明,顯無足採,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兩造 離婚,及依據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由其獨任乙○○、丙○○之親權人,並酌定被告應每月給付乙○○、丙○○各10,500元之扶養費部份,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訴請原告應返還代墊乙○○、丙○○扶養費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捌、綜上,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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