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YV-112-家婚聲-3-20241129-1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3號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廖懿涵律師 (皆僅受112年度婚字第73號事件委任) 被 告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僅受112年度婚字第73號事件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3號)及履行同 居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壹萬元,均匯入未成年子女乙○○名下帳戶,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反聲請駁回。 八、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告)提起反聲請,請求履行同居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婚字第73號):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緣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除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外,於原告妊娠期間即曾出現將原告推倒之行為,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鮮少分擔育兒及家務,稍有不順,被告即以吼叫、翻倒物品或踹打等方式發洩情緒,使原告終日戰戰兢兢。110年4月,被告僅因家中洗碗機故障,不顧未成年子女乙○○在旁,突然踹打機器、丟擲零件,原告不堪折磨,又恐被告極端舉止影響子女身心發展,遂攜女返回娘家居住,並向被告表達離婚意向,被告知悉後,態度反覆,甚至因發現原告手機中存有不利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竟奪走原告之手機,強行刪除相關截圖及對話紀錄,藉此阻撓原告提起離婚訴訟。110年5月1日,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攜女返家,但維持分房狀態,至未成年子女16歲時再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竟於同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趁原告熟睡之際突然闖入原告寢室,強行環抱及以手腳壓制原告,意圖對原告不軌,經原告強烈抵抗爭執後,方趁隙將門反鎖向原告家屬求救,並在原告妹婿陪同下離開兩造住處。綜上,因被告少有分擔家務及子女教養,更長期對原告施以謾罵、恐嚇等言語暴力及精神虐待,虛耗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甚至違反原告意願而強行觸摸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此外,被告雖稱無離婚意願,然事實上已有頻繁與異性曖昧等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且時常有滋擾原告生活或職場等偏激行為,令原告不堪其擾。為此,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從出生開始,均由原告親自扶養照料,對於原告依賴極高,原告正值盛年,有穩定工作,能支應子女成長生活所需,亦能配合子女作息,尚有原告雙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告難以獨自照料未成年子女,與子女間感情亦非緊密,且被告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謾罵原告,伴隨有摔擲物品宣洩情緒之行為,此類暴力行徑顯非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㈢另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取得親權而有所區別,爰依108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942為準,請求被告負擔半數即每月11,000元,如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被告有何長期情緒控管不佳、不分擔家務 或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踹打物品洩憤、強行闖入原告臥室、強取手機等暴力相向之情形,原告先前曾以上開理由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駁回在案。兩造於學生時代交往迄今數十年來,雖偶有爭吵但尚稱和睦,決定攜手共組家庭後,被告亦提供原告經濟及生活上支援,使原告順利取得博士學位並從事教職。然於110年年初開始,原告開始對被告態度冷漠,時常以工作繁忙為由晚歸,甚至徹夜不歸,稍加關心詢問,原告即閃爍其詞或態度強勢,並惡意曲解被告行為,彼此日常鬥嘴對話、夫妻間尋常互動均遭曲解指責被告暴力相向,嗣被告始發現原告在婚姻關係中與其任職學校女學生發生不倫戀,原告為擺脫婚姻束縛,才蓄意以子虛烏有之情節指控被告,並提出本件離婚請求,堪認原告乃因追求新鮮一時糊塗,加上學生甜言蜜語所惑,始在婚姻關係中發生感情出軌,被告為求家庭完整及給予子女良善的成長環境,願等候原告回頭。從而,兩造間並無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退萬步言,縱有該情形,亦係因原告與其學生間有不正常婚外情、態度丕變所致。㈡未成年子女乙○○與被告互動良好,未來需要更多陪伴及正確引導,原告現於○○任教,工時長且不固定,常由原告父母代為照顧,反觀被告在○○工作,可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原告長期以消極態度迴避與被告間之溝通,並非友善父母,若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恐影響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故請求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一、被告反聲請意旨略以:承離婚部分之答辯。原告於110年4月 間驟然提出離婚,更立即搬離目前共同生活之房屋,並無預警將未成年子女攜出,令被告錯愕不堪,更使被告無法正常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及立即交付子女。並聲明:原告應與被告同居,並立即交付子女予被告。 二、原告則以:承離婚部分之主張。不同意被告之聲請,當時乃 被迫離家,蓋之前曾協議分房,但被告突然強行進入房間,致原告深感不安,才會攜女離開等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實需雙方持續坦誠溝通及緊密 合作,彼此相互尊重、支持、妥協,並努力瞭解、關心彼此的需求、目標和情感,方能克服種種困難,共同實現彼此的價值及促使雙方成長,並藉此充分發揮家庭功能,讓孩子能在家庭中快樂成長。因此,夫妻間應以平等互重為基礎,互相合作協力,以追求家庭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缺乏相互尊重、理解和信任,亦長期無法坦誠溝通,終致情感疏離而無修復可能,實已難再共同合作努力,即已喪失婚姻之意義,亦無強行維持夫妻關係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而認定,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定,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於103年0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婚字卷一第43頁),此情首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對原告長期謾罵、恐嚇,並曾於兩造分房期間,違反原告意願加以強行環抱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等為證(婚字卷一第49至189頁);然被告否認有何暴力相向之情,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部分是發生於108年間,距時已久,且被告若干用詞及態度雖有可議,然兩造於對話中實則多所爭吵、互相指責,堪認此屬偶然情緒激動下之非理性言語,尚難逕謂被告已構成精神虐待。又依兩造間之前述對話紀錄,雖堪認在兩造商討婚姻離合之初,被告曾有擅自進房抱住原告之舉動(婚字卷一第71頁),但經原告拒絕後,被告亦未再有進一步動作,堪認被告主要乃基於求和或挽回之目的而為上開舉措,雖因兩造認知不同或彼此關係已有別以往而使原告感受非佳,但尚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暴行。況原告曾以上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案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裁定可參(本院卷三第49至60頁),則原告仍執上情指稱被告有所施暴或精神虐待等情,核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指稱被告有強取原告手機及詆毀原告外遇、滋擾原 告生活或職場,對於原告已構成身心壓迫等情。然而,被告辯以被告乃因原告態度轉變,經常晚歸,方查悉原告與其任職學校女學生發生不倫戀情事,並已對原告外遇對象丁○○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南簡字第00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丁○○間已有逾越朋友關係而侵害兩造婚姻等情在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可參(婚字卷三第9至36頁),依該判決所載及所附證據,堪認原告於110年5月間起即有與他人過從甚密、逾越師生或朋友往來份際之出軌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確屬有據。準此,原告未能覺察自己在婚姻期間不當向外尋求慰藉之舉措,已造成家庭內成員之不安變動,並破壞夫妻間互信之情感基礎,事後亦未真誠溝通,多採消極否認或逃避面對的態度,卻以此不斷指謫被告情緒反應,對被告而言,尚非公允。從而,尚難以原告前揭所述情節,即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惟被告另據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破綻全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間交往結婚迄今多年,彼此相處模式早已形成,婚後均未能正視彼此需求,學習適當調整改變,亦未選擇以理性語氣和用詞化解爭執,導致衝突常在彼此相互指責中擴大,有卷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證人即原告母親戊○○之證述在卷可參(婚字卷一第45至71頁;婚字卷三第121至131頁)。由此可知,兩造在親密關係中遇到歧異或爭執時,未能用合作的態度鼓勵對方勇於表達,亦未傾聽彼此內心真實需求,因此難以進行深層溝通理解彼此、相互配合,故難以跳脫固有關係模式。長此以往,在面對婚姻挑戰及生活壓力下,情緒均難以控制,彼此均處於防禦機制帶領下難以鬆動,因此僅能單就自己角度出發加以指責、否定或貶抑對方,難以同理對方感受並肯認彼此在婚姻中一直以來的付出,亦無力再去看見對方所做的努力,彼此屢生爭執、相互批評漠視,再藉由否認自己責任或反擊之方式回應批評,導致雙方在婚姻關係中均倍感受傷,亦無從為對方提供真正的支持與信任。又兩造就渠等自110年5月24日分居迄今乙情均不爭執(婚字卷三第319頁),被告雖仍企盼維持婚姻,然卻始終執著於原告出軌原因,多將過錯歸咎於原告或第三者,亦未積極反思或改變,兩造間在婚姻中彼此指責或對抗,實已陷入負面循環反應中。此外,原告復指謫被告近來亦有以網路與異性曖昧互動與性暗示等節,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婚字卷四第95至186頁),不論該等對話之真實性為何,均足認兩造間之互信互愛關係顯然已蕩然無存,則原告據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法回復,應屬可採。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後缺乏理解、溝通與支持,未能在婚姻中共同學習成長,需求未獲滿足,誤解不滿漸生,原告於此情境下未能自我覺察穩定情緒,難以理性面對婚姻中之種種困難,貿然對外尋求情感慰藉,更加損傷夫妻間情感信任,致使家庭受外力介入不當干擾而遭破壞,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均未能給予彼此克服困難及繼續向前的勇氣,夫妻信任不再,依一般客觀標準,足認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且無修復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強令維繫婚姻之必要。又衡酌兩造主張及舉證,就此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有過失,尚非全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曾於110年間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於兩造進行訪視,經評估兩造健康情況及經濟狀況均屬良好穩定,原告已遷出暫時搬回娘家,被告則居住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先前共同居住之大廈中,原告表示兩造在婚姻關係中衝突頻繁,被告較無耐心,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仍有感情,且希望提供未成年子女完整成長家庭,故不希望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主要照顧者即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喜好較為瞭解,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良好,並從事教職,在教養規劃上可提供更多選擇,較有耐心與未成年子女溝通互動,被告則亦欲爭取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機會。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亦均較重視未成年子女之人格養成、品行及禮貌,成績部分則會視學習能力跟興趣要求,並尊重未成年子女興趣,亦可讓對方知悉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且兩造均有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之陪伴及照顧亦有感受,想要父母的陪伴。又經綜合評估認:兩造客觀條件相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皆良好緊密,而就主要照顧者部分,應由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及性別考量,並勿因個人情感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情感依附關係,應以友善父母為出發,訂立合理探視方式及扶養費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婚字卷二第59至67頁;婚字卷一後附彌封袋內)。堪認兩造就雖就婚姻情感部分有所矛盾或各自執著於自身委屈,但與未成年子女感情均佳,均有相當用心付出及陪伴,應值肯定,且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養成方面,兩造甚有共識,應無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情形。 ㈡本院於111年間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調查, 經實地訪視,兩造各自表達對於被告情緒不穩或原告出軌事件而有所身心俱疲之情(婚字卷二第112至113頁),而家事調查官依照兩造及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出具評估報告,總結略以:兩造都非常關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原告擔心未成年子女經常目睹兩造之衝突會影響未成年子女,被告則希望從原告外遇事件之角度切入,希望該事件對於家庭系統之衝擊能夠降到最小,避免未成年子女感到為難;兩造各自都能運用本身之優勢來回應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原告著重於發覺未成年子女之創作天分,被告則是瞭解未成年子女有活潑好動之一面,曾利用有限空間製作器材設備回應子女需要;兩造各自有自己的專長領域,平時均在職場上打拼,過往會商請原告雙親協助陪伴或照顧未成年子女,待兩造或一造下班後再接回,並均相當重視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品行和禮貌養成。因此,兩造在親權歸屬之表現旗鼓相當,又以原告表現較為亮眼,且原告或原告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積極投入,又有住所距離上之優勢,然依被告目前提出之事證資料,明顯指向原告有外遇之情,進而發展出一連串擾動家庭系統穩定運作之現象,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需要在穩定的環境下成長,包含住所環境及情緒狀態的穩定,原告於婚姻外發展其他有危及婚姻關係穩定度之情感,構成家庭內的危機因子,並在本次調查過程中,不斷指謫被告之情緒反應會如何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卻不見其覺察其表現造成家庭系統內之變動,讓未成年子女亦須適應之,進而掩蓋了其優勢,而被告於訪視期間會安排親戚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盡量讓未成年子女不要暴露在談論兩造紛爭之內容裡,且從不向幼兒園之教育人員談及訴訟請求一事,以前開角度而言,被告較為友善,即不讓未成年子女參與父母的戰場,才不會讓未成年子女不自覺成為「夾心餅乾」,故結論認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有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供參考(婚字卷二第141至143頁)。 ㈢惟本院於審理期間為促進雙方有效溝通,再於113年間囑請家 事調查官為調查,內容如下:原告曾表示不希望一直停留在關係間之探討,盼能著重於「共親職」主題上,被告亦稱兩造間目前已能討論與未成年子女有關議題並展開對話,希望能夠協議出讓兩造都能夠接受的相處模式,至少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一個比較圓滿的家庭樣貌,因此導入聖功基金會等資源,從「共親職」概念之認識、建立和操作切入;又兩造之優勢不同,被告能運用其運動上的優勢安排相關親子活動,兩造亦曾於113年新年期間因應未成年子女邀約而共度電視煙火秀時間,亦能協商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情形,堪認雙方就親子會面部分,皆具一定程度之友善父母態度(婚字卷四第17至44頁)。本院參酌兩造於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認定兩造均有相當之親職能力,且對於未成年子女均多所愛護用心,亦均有穩定工作收入,能提供合適照護環境,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均屬良好,使未成年子女均能感受父母關愛照顧,有相當情感依附關係;而未成年子女正值國小幼齡,與兩造間均有情感認同並同時渴望父母關愛(詳參不公開卷第83至84頁),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兩造目前就照顧分工及會面探視方式,已有相當程度之共識,除夫妻關係及婚姻對錯爭執外,就子女利益相關事宜尚能互相協調溝通,綜合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生活經濟狀況、意願等前述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為宜。 ㈣至原告雖以被告常藉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滋擾、恫嚇原告,且 揚言前往原告職場恫嚇原告,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堪其擾,故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上情多針對自身與被告間婚姻情感糾葛狀況而言,難認被告有何對未成年子女施暴或非友善父母之情形。又原告多以消極態度回應被告溝通需求,業如前述,並自述以不接電話方式逃避溝通導致被告不斷傳訊(婚字卷四第32頁),尚難以被告對此產生情緒反應即稱被告影響子女身心發展,此據家調報告所載明確(婚字卷二第143頁),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不適宜行使親權。再者,被告雖著眼於原告外遇在先,並使同性伴侶進入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擔憂因此影響未成年子女心理云云;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要考量,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情緒穩定為核心,原告情感出軌行為致使第三人得以不當介入干擾家庭,雖有可議,但尚難以此即擴大解釋為原告不適宜行使親權,觀諸原告始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用心,且自兩造分居以來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母女間依附關係緊密,且親子互動良好,依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尚屬合宜,教育栽培用心,且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於審理期間尚屬配合及順利,參以未成年子女現為0歲之兒童,已具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本院認其意願亦應優先予以考量。從而,兩造雖因訴訟迭起或彼此情感糾葛,於婚姻關係中互相指責,無法超越固有僵化模式,然本院依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事證,堪認兩造在不涉及彼此關係之下,目前就子女照顧事項已能協調,為子女利益而展開對話,相互溝通討論(婚字卷四第27頁),且兩造歷來對於子女教育觀點本有共識,故綜合評估兩造照顧史、親職教養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照護需求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及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考量兩造先前暫時處分及家調報告所載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兩造商談共識(參不公開卷第83至86頁、95頁以下),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均有情感認同及有受父母關愛之需求,不宜偏廢,又照顧安排實為責任性質,而非僅兩造權利,應參酌子女年紀、學習狀況及意願、需求而定,避免子女過度奔波,故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兩造爭執當中已表露內心為難,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忠誠困擾,且未成年子女已歷經社工、家事調查官等訪視而充分保障子女表意權利,兩造亦未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接受詢問,本院即不再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併此敘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1,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全部開銷單據供參,本院審酌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而原告現從事教職,月薪約0萬元,被告則任職於○○企業,經濟狀況亦屬穩定。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開銷雖不若成年人,但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及成長期間,仍需要支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復衡酌兩造之年齡、所得及生活狀況,暨兩造均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故認由原告、被告各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當,則依前揭比例計算每月子女扶養費,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被告對此扶養費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同意(婚字卷四第211頁),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反聲請履行同居等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惟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認定兩造均無不適宜行使親權之情形而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目前兩造均已能協調子女會面交往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部分,即核與民法第1001條所定要件不合,亦無所謂交還子女之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履行同居及立即交付子女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5條、1084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本院經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0,000元,匯至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被告履行同居等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原告得單獨決定事項】: 一、辦理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國中以前之就學事項(含學前、國小、國 中、安親、補習等事項)。 三、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 請領/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平日 ㈠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第一個週四之次序定之,以下類推),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交付子女地點:由雙方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下,得與子女照顧同住至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㈡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二及週五下午6時起至當日下午9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或同遊(交付子女地點:高雄○○即信義路與三多路交叉口之○○大樓前人行道),被告並應於同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寒暑假 被告除維持前述平日照顧同住方式外,自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假日(以學校公布為主)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得增加3日(非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得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應事先於寒暑假開始前通知原告並徵得未成年子女乙○○同意,且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農曆年 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之農曆除夕早上10時起至初二早上10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早上10時止,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被告依平日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特殊假日 清明、端午及中秋節: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單數年早上10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晚上8時前送回原告住所。 其餘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之原則 ㈠除前揭時間以外,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並與原告同住。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他造不得藉詞拒絕。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被告於照顧同住期間,如有必要時,應配合履行子女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親權事項,並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㈢兩造應由夫妻關係轉變為平等合作之友善父母關係,避免因個人情感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情感依附,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貶損對方或藉詞阻礙會面交往行為。 ㈣被告遲誤平日照顧同住或週間用餐之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原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㈤兩造應於會面交往前善盡交接事宜,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互為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