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YV-112-家暫-50-20250331-2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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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5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阮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112年度家暫字第0號裁定 之附表應變更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主張其為訴外人OOO之母,OOO與相對人(原 名:阮00)婚後育有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乙○○(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與甲○○合稱OOO子女)。OOO於106年6月28日死亡,OOO子女之親權依法由相對人行使,但相對人於111年12月26日因急性腦膜炎、急性肝炎以及左側肢體偏癱致生活無法自理,且因聽信男性友人之言而將戶籍遷出高雄,現實上無法照顧OOO子女,聲請人因此曾向本院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且因相對人於遷出後均未同意給付OOO子女之扶養費,且曾於112年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其與OOO子女所共有、目前由聲請人以及OOO子女所居住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0區房地),辦理所有權狀正本補發以及預告登記予其男性友人,顯有欲為處分阿蓮區房地之舉,致聲請人及OOO子女陷居住不穩定狀態;又相對人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扶養費糾紛時,亦明確表示不願給付OOO子女扶養費,顯見相對人亦有拒付扶養費而脫產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請准為必要之暫時處分,暫時禁止相對人處分阿蓮區房地等語。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相對人確有意欲為處分阿蓮區房地或預告登記予他人,本院審酌OOO子女均尚在學並居住在上開不動產,確有因相對人不給付扶養費而陷於生活困難,且除該不動產外另無其他住處可供居住,倘相對人逕行處分,對於OOO子女之生活穩定、身心發展顯有重大不利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禁止相對人處分00區房地之暫時處分確有急迫需求,核屬有理,應予准許,故於112年5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暫字第0號裁定,命相對人於114年12月30日前不得就00區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路竹地政事務所並因此為限制登記。 三、惟債權人丙○○等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橋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21548號),橋院執行處於113年10月23日就相對人所有00區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拍定,且拍定人已繳足價金,此有橋院執行處114年3月11日函、電話紀錄以及拍賣公告在卷可證。而本院函詢聲請人以及債權人丙○○對於是否同意塗銷限制登記,以利後續橋院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發放分配款表示意見,經兩人以114年3月26日書狀表示:同意撤銷拍賣相對人應有部分2分之1之限制登記等語。 四、綜上,本院112年5月19日暫時處分裁定做成後,因上開情事 ,致有關內容已有不當,將阻礙後續橋院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發放分配款之程序進行,且經聲請人表示同意後,爰依職權裁定變更限制相對人於114年12月30日前不得處分之不動產如本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⒈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阮00 乙○○ 甲○○ 公同共有2分之1 ⒉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阮00 乙○○ 甲○○ 公同共有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