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YV-112-家繼簡-82-20241216-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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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黃○○ 黃○○ 黃○○(即阮○○之承受訴訟人) 黃○○ 黃○○ 黃○○ 黃○○ 黃○○ 被 代位人 黃○○(即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黃○○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11,143元及其利息,原告為其債權人;因黃○○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丙○○所遺不動產,而公同共有不動產,黃○○既已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不動產又為被告公同共有,若不分割,原告即無從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是原告自得代位黃○○請求分割遺產,而起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黃○○、丙○○所遺不動產應予分割,並將不動產分歸被告與黃○○分別共有等語,嗣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丁○○、乙○○、黃○○、黃○○,嗣丁○○、乙○○拋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53、472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憑,是關於甲○○之訴訟程序,自應由黃○○、黃○○續行。惟黃○○、黃○○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黃○○、黃○○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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