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2-家繼簡-82-20250227-2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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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楊紋卉 被 告 黃○○ 黃○○ 黃○○(兼阮○○之承受訴訟人) 黃○○ 黃○○ 黃○○ 黃○○ 黃○○ 兼被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黃○○(兼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癸○○、庚○○、黃○○應就被繼承人辛○○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黃○○應就被繼承人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癸○○、庚○○、黃○○、子○○、己○○、丙○○、戊 ○○、丁○○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癸○○、庚○○、黃○○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乙○○(本院卷三第57頁),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被告甲○○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由被代位人黃○○、被告黃○○等人共同繼承;被告癸○○、被告庚○○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7月30日高少家秀家司吉113年度司繼字第4553號、4721號法院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85至101頁),本院業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被代位人黃○○、被告黃○○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37至139頁),先予敘明。 三、被告子○○、己○○、丙○○、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1,143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代位人之祖父黃○○於87年6月1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再被代位人之父辛○○於107年9月2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癸○○、庚○○、黃○○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法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另被代位人及被告癸○○、被告庚○○、被告黃○○尚未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及被告黃○○亦未就其等繼承自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渠等為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對原告之主張俱不爭執, 並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被告子○○、己○○、丙○○、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有明文。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觀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毋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生分割遺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尚無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規定之適用餘地。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代位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 2.經查,被繼承人黃○○於87年6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子女即訴外人壬○○、被繼承人辛○○、被告戊○○、己○○、子○○、丙○○,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嗣壬○○於105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自黃○○之遺產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子女即被告丁○○繼承,是壬○○繼承自黃○○之應繼分即應由被告丁○○再轉繼承。辛○○則於107年9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甲○○、子女即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繼承,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嗣甲○○於113年6月3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癸○○、庚○○均拋棄對甲○○之繼承,是甲○○繼承自辛○○之應繼分即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黃○○再轉繼承。然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尚未就其等繼承自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被代位人及被告黃○○亦未就其等繼承自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1至259頁、第335至401頁、本院卷三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代位分割遺產,訴請命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命被代位人及被告黃○○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部分: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積欠其411,143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代位人及被告癸○○、庚○○、黃○○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各繼承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7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函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高少家秀家司吉113年度司繼字第4553、4721號公告為證(本院卷一第87至95頁、本院卷二第201至259頁、第285至329-2頁、第335至401頁、本院卷三第25至33頁、第85頁、第87至89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分局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函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函暨黃○○之配偶及所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第209至237頁、第241至285頁、第317至331頁、本院卷二第9至71頁、第415至4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並未爭執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如附表一、二所示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被代位人有怠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被代位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 2.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被代位人黃○○及被告癸○○、庚○○、黃○○、子○○、己○○、丙○○、戊○○、丁○○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式,則應由被代位人黃○○及被告癸○○、庚○○、黃○○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黃○○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黃○○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負擔黃○○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黃○○財產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 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 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91.85平方公尺) 1/6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2.79平方公尺) 1/6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94.6平方公尺) 1/2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9.23平方公尺) 1/2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67平方公尺) 1/6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65平方公尺) 1/6 附表二: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71平方公尺) 330/1000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 全部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4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6 2 己○○ 1/6 3 子○○ 1/6 4 丙○○ 1/6 5 丁○○ 1/6 6 癸○○ 1/30 7 庚○○ 1/30 8 黃○○ 1/20 9 黃○○ 1/20 附表四: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癸○○ 1/5 2 庚○○ 1/5 3 黃○○ 3/10 4 黃○○ 3/10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0 戊○○ 1/24 己○○ 1/24 子○○ 1/24 丙○○ 1/24 丁○○ 1/24 癸○○ 19/120 庚○○ 19/120 黃○○ 1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