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YV-112-家繼訴更一-2-20241025-1
字號
家繼訴更一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黃佰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黃林鳳髻 黃建和 黃建祥 黃建育 黃暄文 黃茂信 黃子珊 黃佰欽 張進興 張振旺 張進達 張月汝 張秋娥 郭純正 曾郭月開 郭芝君 郭芝吟 郭芳君 簡黃碧雲 黃素梅 黃靜森(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黃孝宗(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黃靜端(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黃靜惠(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黃筱晶(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黃鄭素卿(即黃佰盛繼承人) 黃瑞雯(即黃佰盛繼承人) 黃晉華(即黃佰盛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6日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6號)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未○○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甲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8年3月5日,被告丑○○已死亡,故原告將被告丑○○部份變更,並追加起訴丑○○之繼承人即B○○、寅○○、C○○、A○○、玄○○為被告(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5頁);又被告卯○○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黃○○○、宙○○、天○○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審前卷四第267頁),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告午○○○、酉○○、戌○○、申○○、宇○○、亥○○、子○○、辰○○ 、戊○○、丙○○、丁○○、甲○○、乙○○、壬○○、癸○○○、己○○、庚○○、辛○○、D○○○、地○○、B○○(即丑○○之繼承人) 、C○○(即丑○○之繼承人) 、A○○(即丑○○之繼承人) 、黃○○○(即卯○○繼承人)、宙○○(即卯○○繼承人)、天○○(即卯○○繼承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未○○於92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即訴外人黃郭金粉,及子女即原告巳○○、訴外人丑○○、黃佰祿、張黃鳳嬌、郭黃玉英、黃茂盈、被告亥○○、子○○(即黃敏君)(以上3人係代位3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之子黃佰勳)、辰○○、卯○○、D○○○、地○○。而訴外人丑○○、黃佰祿、張黃鳳嬌、郭黃玉英、黃茂盈復於繼承開始後死亡。丑○○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B○○、寅○○、C○○、A○○、玄○○;黃佰祿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午○○○、酉○○、戌○○、申○○;張黃鳳嬌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戊○○、丙○○、丁○○、甲○○、乙○○;郭黃玉英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壬○○、癸○○○、己○○、庚○○、辛○○;黃茂盈之繼承人為其子宇○○。嗣卯○○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黃○○○、宙○○、天○○,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乙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乙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寅○○則以: 1.先位答辯:被繼承人未○○曾有口述遺囑:「859號土地是丑○ ○的大孫業,其他的你們兄弟大家再平分」。蓋於日治時期之昭和年間,訴外人黃謝不纏(被告寅○○之曾祖母)與未○○兄弟間有贈與長孫即丑○○土地,並由未○○保管之協議,因當時丑○○未成年,且受贈土地原登記未○○名下,故由未○○代受贈與意思表示,受贈土地登記未○○名義,乃借名登記委任法律關係。後為免第三代丑○○「派下衆弟」不解先祖之意而相爭,未○○方於59年3月21日再書立同意書,載明贈與丑○○長孫土地等意旨。是本件另有「長孫額」贈與丑○○如附表甲編號4、5其中應有部份36/216之土地。 2.備位答辯:未○○於59年3月21日於同意書表示「伯聰得長孫 田地翁公園段八五九號壹分給與」等語,亦得解為:贈與丑○○附表甲編號4、5其中應有部份36/216之土地,履行期是「雙親亡故之時」(雙親指未○○及黃郭金粉),則依民法第406、409條第1項、第1153、1159、1162條之2、1171條規定,贈與債務仍應履行。 3.又訴外人丑○○生前於86年3月30日立遺囑表示,全部遺產由 被告寅○○單獨繼承,因丑○○以其生前由寅○○協助預付現金或提供資金協助其餘繼承人購屋、繳付貸款等。故附表甲編號4、5其中應有部份36/216之土地應先分配予丑○○之繼承人寅○○;其餘被繼承人未○○之遺產,除黃郭金粉已依繼承人協議受領現金,不分配不動產外,其餘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之,丑○○個人繼承份額,再轉繼承部分,依丑○○遺囑全部由寅○○繼承等語置辯。 4.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113年3月6日答辯狀所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載(見附件一)。 ㈡被告B○○、A○○則以: 1.丑○○為被繼承人未○○之子,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共13人 ,其中3人為代位繼承,丑○○對於未○○遺產之應繼分為1/11。而丑○○死亡時,繼承人有B○○、寅○○、C○○、A○○、玄○○(原名黃靜靖)等5人,故被告B○○、寅○○、C○○、A○○、玄○○等5人,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1/55。關於附表甲編號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丑○○於60年左右獨自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故此房屋並非未○○之遺產。又附表甲編號4、5其中應有部份36/216之土地乃為丑○○之「長孫額」,應由被告B○○、A○○、寅○○、C○○及玄○○等5人依各1/5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另附表甲編號4、5之應有部份13/216,及編號2、3、6至15亦為未○○遺產,丑○○應繼分為1/11,再由B○○、寅○○、C○○、A○○及玄○○等5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55。被告寅○○主張之丑○○遺囑,被告B○○、A○○否認其真正,縱丑○○遺囑為真正,亦不得侵害繼承人即被告B○○、A○○之特留分。故附表甲編號1非未○○之遺產。附表甲編號4、5「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36/216部份:為未○○之遺產。但為丑○○之「長孫額」,由B○○、A○○、寅○○、C○○及玄○○等5人依本院更審前111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未○○遺產分割方法見本院更審前之111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答辯聲明二所載等語置辯。 2.聲明:㈠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㈡B○○、寅○○、C○○、A○○及玄○○5人,就被繼承人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111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附件二)。 ㈢被告戊○○、丁○○、甲○○、乙○○、癸○○○、己○○ 、辛○○:同原告主張。 ㈣被告D○○○、被告玄○○即黃靜靖:同被告寅○○主張。 ㈤其餘被告:未提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7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 ㈠被繼承人未○○於92年10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 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乙。 ㈡被繼承人未○○遺產之不動產部份如附表甲編號2至14所示。 ㈢被繼承人未○○遺產除上述不動產部份,尚有附表甲編號15之 存款395元。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㈠被繼承人未○○有無訂立口授遺囑?兩造間有無成立遺產分 割協議?效力各為何? ㈡附表甲編號1,及編號4、5「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份36/216 部份,是否亦為被繼承人未○○遺產? ㈢除上述附表甲編號1至14之不動產,及不爭執事項三之存款外 ,被繼承人未○○有無其他遺產? ㈣本件被繼承人未○○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未○○並未訂立口授遺囑,且兩造間並無成立遺產分 割協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次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寅○○主張被繼承人未○○曾訂立口述遺囑,及兩造間存有遺產分割協議云云,其即應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然查,依據上述規定,口授遺囑必須在法定之特殊情形,方 得為之,且須符合法定要件。然被告寅○○就被繼承人未○ ○係於何法定情形下為口授遺囑,成立之時間,及嗣後有無 民法第1196條口授遺囑失效之情形,均未具體主張,則是否 果有此一事實,即有可疑。況被告寅○○就有口授遺囑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據上述說明,自無從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寅○○主張兩造間有遺產分割協議部份,查其就此部 份僅主張聲請被告午○○○、辰○○、D○○○作證(見本院卷二第5 7頁),而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然本院審酌渠等均為當事人,依法本不得為證人,且倘兩造間確存有遺產分割協議,則兩造均應知悉此一協議,然本件除曾表示上述意見之當事人外,其餘當事人均未主張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且被告寅○○嗣後亦自承「曾為遺產分割協議,但未成立」(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則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確存有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寅○○此一主張即亦無足採。 ㈡附表甲編號1,及編號4、5「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份36/216 部份,均為被繼承人未○○遺產: 1.查本件被繼承人未○○早於92年10月12日死亡,兩造並已於93 年1月14日申報遺產稅,嗣於該年9月16日繳清遺產稅合計共9,422,885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9至31頁)。 2.而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經納稅義務人申報核定之被 繼承人未○○之遺產明細,附表甲編號1之房屋,及編號4、5之土地,均全部列為被繼承人未○○之遺產,並分別核定價額為25,100元、16,046,896元、5,319,669元。則倘若果如被告寅○○、B○○、A○○等所言,其父丑○○有所謂大孫額即編號4、5之土地之應有部份36/216,或有原始起造編號1之房屋,即其等主張之不動產應屬丑○○所有(無論係被繼承人未○○生前即已贈與、遺贈),且上情亦為其他被告所知悉,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丑○○於申報時,即已當提出法定程序救濟予以主張(如主張編號1之房屋非屬遺產,或編號4、5之不動產應為生前贈與或遺贈),其他繼承人自亦當提出異議,蓋上述財產之變動均將影響遺產稅之核課範圍,及各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稅額。然兩造既於斯時均未就此提出異議或為相反之主張,而經國稅局核定在案。則被告寅○○、B○○、A○○之主張即無足採。 3.又被告寅○○雖提出丑○○於94年7月21日經認證之認證書、信 件及附件等為證(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91至218頁),欲證明丑○○確有所謂長孫額云云,然查,該認證書係認證丑○○於94年7月21日之信件確為其本人蓋章無誤(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91頁),而非認證丑○○提出之信件後附之(其上有未○○姓名,書立於59年3月21日之)同意書確由被繼承人未○○所書立。而原告早已於93年9月1日,即已以存證信函對丑○○表示爭執此一同意書之真正,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87至8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又爭執此一同意書之真正(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517頁),被告寅○○、B○○、A○○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自無從以此認定確有所謂長孫額存在。 4.至被告寅○○雖聲請被告午○○○、辰○○、D○○○、證人黃王金直 (按:未○○之弟黃朝木之配偶)、黃賢德,就確有長孫額一節作證(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601頁、更審前卷三第239頁),並提出被告D○○○、證人黃王金直、黃賢德於訴訟外之錄音、譯文為證,然訴訟外之證述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無法透過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且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464至465頁),自無足採;至證人黃賢德(已故)、黃王金直(被告寅○○捨棄調查,見本院更審前卷五第25頁)、被告D○○○(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自己全不知情、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五第29頁),已均無從調查或無調查必要,自無從以之認定有所謂被告寅○○、B○○、A○○主張之「大孫額」存在,即附表甲編號4、5「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份36/216部份應由被告寅○○單獨取得,或由丑○○之繼承人共同取得。 5.又退步言之,「縱使」被繼承人未○○確曾書立上開59年3月2 1日之同意書,並記載丑○○有所謂長孫額存在,則此一早於日治時期即已存在之「長孫額」,至遲自被繼承人未○○死亡時起,丑○○即得主張此部份之財產係其所有(無論係因生前贈與而取得,或因死因贈與而取得),而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訴請法院分割。蓋尊長之真實意願、財產安排會隨著子孫之逐代傳遞,而逐漸為後代所遺忘,並因此多有遺產上之爭執,此乃一般常情,亦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此由被告寅○○亦據此主張,被繼承人未○○於59年3月21日書立此一同意書之原因,亦可佐證。然丑○○係於108年3月5日死亡,此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445頁),丑○○於此十餘年間,本有充分之時間,得依此一同意書主張,或提起訴訟(蓋依據丑○○上述信件,其亦已載明「為何煩請確認...如蒙長輩大家的協助而能即時化解一場刑事與民事訟爭」等語,亦可得知丑○○已知繼承人間對此可能有民刑事爭訟;且丑○○於94年間,確已因是否有未○○遺囑之爭議,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對被告辰○○之竊占告訴,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65至67頁】,足見其非無能力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以避免日後繼承人陸續亡故,紛爭更多,或甚至因時間經過,而遭其他繼承人提出法律上之抗辯,導致其本人或繼承人無法主張其法律上權利,然其均未為之,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由被告寅○○據以主張。由此亦足徵被告寅○○、B○○、A○○之主張不足採。 6.綜上,附表甲編號1、4、5均應為被繼承人未○○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未○○之遺產範圍,僅為上述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之 不動產、存款: 1.附表甲編號1編號1至15部份,為被繼承人未○○之遺產,已 如上述。 2.至被告寅○○雖另稱未○○尚有已遭提領之現金600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然本院業已依被告寅○○之聲請,向金融機構函查被繼承人未○○、配偶黃郭金粉於92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此有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97頁)可參,然均未有何其所主張之600萬元,是其此部份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3.此外,被告寅○○於本院更審前之答辯時,原均未提及至此( 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63至169頁、第337頁、第381至387頁、第601至603頁,更審前卷三第71至77頁、第291至293頁),嗣於111年5月31日時,始於主張兩造間有遺產分割協議時,提及未○○生前曾要求被告寅○○代其檢視預留繳交遺產稅存款之存款,當天被告辰○○、黃佰祿並向被告寅○○說明,經扣除後,約有650萬元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629頁),且於本院更審前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本院詢問遺產範圍時,仍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更審前卷五第375頁)。則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寅○○於未○○生前,即已知悉尚有此部份可能係屬遺產,衡情倘若真屬被繼承人未○○之遺產,被告寅○○當可據以主張,然其卻於發回更審前,均未表示主張遺產應列入此部份金額計算,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於發回更審後始提出此部份主張,其此等前後不一之陳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且同為丑○○子女之其餘被告B○○、C○○、A○○亦未提出此一主張,亦足徵其主張顯無足採。 4.其雖稱:此係因原告不承認兩造間存有遺產分割協議,其方 主張應扣回未○○之存款云云,然原告於本院更審前即已主張兩造間並無遺產分割協議,從而應按照法定應繼分分割,是其此部份辯解即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未○○之遺產即僅應如附表甲編號1至15 所示。 ㈣被繼承人未○○之遺產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並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已如上述。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另本件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件附表甲編號1至15均為被繼承人未○○之遺產,而無有效 之遺囑或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已如上述。則依據上述說明,本院審酌上述甲編號1至14均為不動產,由兩造按每人附表乙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對雙方均為公平,且兩造倘就特定部份欲單獨取得所有權,亦得透過協商價購,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式,使該等不動產能透過自由市場交易,獲取、得知最大價值所在,而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就編號15部份,分割為分別所有,對兩造應為公平。 3.被告寅○○雖辯稱依據丑○○之遺囑,其應繼承丑○○本得繼承自 被繼承人未○○之全部遺產云云。然查,其所提出之遺囑既已經被告B○○、A○○爭執其真正,本院並已依聲請,將被告寅○○所主張之遺囑,及書信等件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然經鑑定結果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五第357頁)。則被告寅○○既無從證明遺囑為真正,則即僅得依據法定應繼分即如附表乙所示之比例分割。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分割附表甲編號1至 15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 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依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酌定兩造分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甲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備註 1 建物 高雄市○○區○○里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依兩造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28地號 (權利範圍:5/54) 同上 3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32地號 (權利範圍:5/54) 同上 4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1地號 (權利範圍:49/216) 同上 其中36/216兩造有爭執,見爭執事項二 5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2地號 (權利範圍:49/216) 同上 其中36/216兩造有爭執,見爭執事項二 6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2之1地號 (權利範圍:49/216) 同上 7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22地號 (權利範圍:77/480) 同上 8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23地號 (權利範圍:77/480) 同上 9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25地號 (權利範圍:77/480) 同上 10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26地號 (權利範圍:77/480) 同上 11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29地號 (權利範圍:77/480) 同上 12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30地號 (權利範圍:1312/0000000) 同上 13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31地號 (權利範圍:13/120) 同上 14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1042地號 (權利範圍:1/18) 同上 15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信用合作社)新臺幣395元。 依兩造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附表乙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B○○ 1/55 2 寅○○ 1/55 3 C○○ 1/55 4 A○○ 1/55 5 玄○○ 1/55 6 巳○○ 7/66 7 午○○○ 1/44 8 酉○○ 11/396 9 戌○○ 11/396 10 申○○ 11/396 11 宇○○ 7/198 12 亥○○ 7/198 13 子○○ 7/198 14 辰○○ 7/66 15 黃○○○ 7/198 16 宙○○ 7/198 17 天○○ 7/198 18 戊○○ 1/55 19 丙○○ 1/55 20 丁○○ 1/55 21 甲○○ 1/55 22 乙○○ 1/55 23 壬○○ 1/55 24 癸○○○ 1/55 25 己○○ 1/55 26 庚○○ 1/55 27 辛○○ 1/55 28 D○○○ 1/11 29 地○○ 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