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特留分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YV-112-家繼訴-150-2025022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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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亥OO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丁○○ 甲○○○ 戊○○ 庚○○ 己○○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㈡原告與丁○○、甲○○○、戊○○、庚○○、己○○應就被繼承人子○○○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原告與丁○○、甲○○○、戊○○、庚○○、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遺產,依各繼承6分之1之方式分割。」,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㈡確認被繼承人子○○○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均涉及被繼承人辛○○生前所為遺囑之效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0年2月27日死亡,法定繼 承人原有伊及被告丁○○、甲○○○、戊○○、庚○○、己○○、癸○○與辛○○配偶子○○○,嗣子○○○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子○○○之法定繼承人則為伊及被告丁○○、甲○○○、戊○○、庚○○、己○○(癸○○為辛○○與訴外人所生)。伊於辛○○死亡後,始發現辛○○曾於108年7月18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內容,排除伊繼承權利,致伊未獲任何遺產,但辛○○死亡時,共有前開8名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皆為8分之1,故伊對辛○○之遺產有16分之1特留分存在。另系爭遺囑載明子○○○僅得繼承辛○○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560元,但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辛○○遺產),是該遺囑已侵害子○○○之特留分,子○○○對辛○○之遺產,亦有16分之1特留分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㈡確認被繼承人子○○○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原告因長期在外賭博,積欠許多債務, 每每向辛○○借款;並向辛○○要求贈與100萬元,以供其購買新屋使用,辛○○不堪其擾。且原告對於父母不聞不問,照顧父母之責,全數落在被告身上,辛○○痛心疾首,先於108年7月18日書立系爭遺囑,又於109年11月7日刊登斷絕親子關係之啟事。原告於辛○○死亡後,未能協助辛○○後事,亦未參加告別式,未盡子女孝道可見一斑,原告所為實已對辛○○構成重大虐待,並經辛○○表示失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亦無由主張特留分扣減。 ㈡特留分扣減權無從繼承:特留分扣減權具一身專屬性,子○○○ 生前既未為行使之表示,原告已無從繼承。縱認原告可得繼承子○○○之特留分扣減權,亦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行使,原告從未徵詢其他繼承人意見,率爾行使該扣減權,非單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從行使該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辛○○遺產有特留分1/16之繼承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遺產繼承權之範圍,即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其有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辛○○於110年2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共 七人即兩造與其配偶子○○○,每人應繼分比例皆為8分之1,對辛○○之遺產特留分權利則為16分之1;子○○○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子○○○之法定繼承人則為原告及丁○○、甲○○○、戊○○、庚○○、己○○(癸○○為辛○○與訴外人所生),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1、103至115、183至207、325至327頁)。㈡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及核定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159至181、211、289至305、329至337頁)。 ㈢辛○○曾於108年7月18日書立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 頁),又於109年11月7日在自由時報刊登聲明啟事(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兩造對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辛○○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有無理由?㈢子○○○對於辛○○遺產之特留分權利16分之1,其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可繼承取得?倘然是否已行使?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辛○○表示不得繼承, 而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因長期賭博積欠龐大賭債,每每央求辛○○ 償還,也要求辛○○贈與款項協助購置新屋,卻對父母未加聞問,致辛○○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辛○○除書立系爭遺囑外,亦登報刊登斷絕親子關係啟事,對外多次表示不願原告繼承任何財產,亦不希望原告參與告別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⑴系爭遺囑內容關於原告部分略以:原告先前曾向本人(辛 ○○)借款50萬元至今未還,也曾將坐落灣興段137、138 地號之舊厝地約54坪給原告,並代償原告債務共300萬 元,近期又提供100萬元給原告作為購置房產之用,此 等款項日後應從應繼分中扣除,依法應得之特留分應已 足夠,日後不得再主張繼承等語,有系爭遺囑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109年11月7日自由時報之聲請 啟事內容略以:本人(辛○○)今已年邁臥病在床多年,是 因次子原告及次媳乙○○兩人未曾供養及照顧本人,且在 外行事有辱張家門風並敗壞本人名譽之情事,實屬大不 孝,本人深感痛心,為此特立聲明對次子原告及次媳乙 ○○斷絕親屬關係,本人往生後不須該不孝次子、次媳送 喪,其夫妻在外行事一切與本人無關,有被告提出之聲 明啟事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原告不爭執形式 真正。錄音譯文中辛○○發言略以:從上次到現在,差不 多一年多都沒來,又跟三個孫子說不要叫我阿公,三個 孫子都沒來。現在都沒往來,三個孩子也都沒來,不往 來也沒關係。現在弄成這樣我一毛錢也不出,張家祖先 不要拜要斷絕,我死也不用他們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21至223頁),原告則不爭執譯文與錄音相符。 ⑵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是我堂叔公,雙方經 常連絡。辛○○身體不好常生病,原告都沒有去醫院或來 家裡來看辛○○。辛○○身體有病痛的情況已經很久,臥床 大概五年,一開始多少可以下床,死亡前一兩年就無法 自己下床,在病床上用呼吸器一段時間才走。辛○○生病 時都是被告等人輪流照顧,我1、2天去一次醫院、一次 大概兩小時,我去醫院時是沒有看過原告,我去丁○○里 長服務處(即辛○○住家)時也沒有看過原告。辛○○生前就 有交代過世後不讓原告跟乙○○來拜,辛○○某天叫我過去 ,拿一張寫好的聲明啟事叫我蓋章,我看到的那份草稿 跟登報的聲明啟事內容一樣。我妹妹張錦雀的丈夫丙○○ 也在場,我問辛○○啟事上說「敗壞名聲」什麼意思,辛 ○○說原告太太乙○○跟被告丁○○爭里長,辛○○要乙○○不要 爭,原告跟乙○○都不聽,讓辛○○被里民笑;而且原告的 債權人來找辛○○討錢,辛○○認為原告行為不正,也沒有 來照顧辛○○。辛○○曾跟我說過有次原告賭博欠債,但因 原告在公務機關上班,如果原告被抓到會沒工作,我還 勸辛○○幫原告還將近一百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 7頁)。 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是我配偶張錦雀的堂 叔公,他說原告是不孝子、賭博、拿錢拿很多。我每天 都會去看辛○○,在辛○○過世前7、8年還有看過原告去找 辛○○1、2次,自從原告太太乙○○出來選里長,就沒有看 過原告來找辛○○,因辛○○勸乙○○不要出來選,但原告他 們不聽;辛○○也跟我說他財產分完了,不要再分給原告 ,剩下的錢要留給被告等人,我聽過好幾次,辛○○還健 康時就有講,說已經給原告太多、原告拿錢拿過頭。辛 ○○臥病在床一段期間才過世,臥病在床時原告沒有來看 過,辛○○躺在床上但意識清楚時,還經常念原告是不孝 子,都是被告等人在照顧,過世前辛○○就有交代不要讓 原告跟乙○○來祭拜。我有看過聲明啟事,原本是手寫的 ,因為要登報才打字出來。手寫那張我有簽名跟蓋手印 ,我有確認內容跟我認知事實都一樣,還有記者跟很多 里民在場,由記者打字,辛○○寫的內容跟刊登出來的內 容一模一樣。當時是辛○○口述,請不知道哪個女兒代筆 ,我有聽到整個過程,這確實就是辛○○的意思。原告賭 博經常欠債,辛○○幫他還了幾百萬,我知道就有兩次還 了一百多萬,債主跑到服務處去要錢、大小聲,我說的 那兩次是我親眼看到的。有幾次比較沒那麼大的金額, 辛○○就直接幫原告還,有幾次債主說要讓原告沒工作, 辛○○也幫原告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89頁)。 ⑷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辛○○遺囑執行人,因 辛○○跟我父親丑○○是多年世交,有聽辛○○說過原告蠻不 孝的,原告太太乙○○也沒有盡到照顧長輩責任,生活不 夠也是跟辛○○要。乙○○於107年要出來選里長,辛○○很 生氣,說自己人沒必要出來競爭,辛○○幫原告還債、登 記土地給原告,要原告說服太太不要競選都不聽,不尊 重長輩,平時也沒在照顧他。我不常去辛○○住處,但我 去的時候是沒有看過原告。辛○○跟我說過原告有跟他借 錢,辛○○替原告還了幾百萬賭債,確切金額我不清楚, 我是看到遺囑才知道。辛○○也說原告買房子時,辛○○有 拿錢資助。107年我去競選總部時,我就聽辛○○說過遺 產不要給原告繼承,包括還賭債、給土地、買房子資助 ,等於原告先拿了就不能再拿,還有因為原告沒有照顧 奉養辛○○,所以辛○○說財產不可能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29至439頁)。 ⑸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辛○○朋友,辛○○大概1 0年前就需要人照顧,還可以持拐杖散步、神智還算清 楚,里民鄉親去服務處坐,他都會打招呼。大概從106 年左右,原告要求辛○○住的那棟房子分割一半給他,那 時就開始關係不好。辛○○80幾歲時我大概2周去一次,9 0幾歲時我大概每周都會去探視,我去的時候沒有遇到 過原告,都是看到被告等人。我問辛○○登報的原因,他 說原告夫妻在外的流言傳到他那邊,他聽得很難過、心 裡不舒服,還有原告配偶要求房子分割一半給原告,原 告配偶對辛○○嗆聲,說如果不分一半就給辛○○好看。辛 ○○也常生氣就罵原告不孝子,外面很多事情,人家都打 電話給他,他要登報給親戚了解。我問辛○○是否要登報 ,並念內容給他聽,他確認後說「要」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1至111頁)。 ⑹辛○○於107年後即因年邁即罹患惡性腫瘤,頻繁出入醫院 ,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 3頁)。自107年後未見原告有來探視辛○○之情,在此前 亦從未或鮮少見到;且辛○○屢屢替原告償還賭債、資助 原告或先行分配財產給原告。另因原告太太與被告丁○○ 競選里長一事,亦使辛○○深感不快,多次向他人表示原 告不孝等情,均經上開證人一致證述在卷。梳理辛○○生 前與原告關係失和之脈絡,係因原告陸續因欠債、生活 等原因不斷向辛○○索要財產,甚至有債主逕自向辛○○要 求代為償債之情,辛○○本已不勝其擾,規勸原告改善始 終未果,關係已漸趨惡化。在辛○○晚年體弱多病時,僅 是遠親或朋友之證人均頻繁探視辛○○,身為親生兒子的 原告卻鮮少來看辛○○,原告縱有探視也是極低頻率,與 證人等相比,原告對辛○○的冷漠更是明顯。再加以辛○○ 大兒子丁○○在當地擔任多年里長,辛○○也居住里民服務 處,可推測辛○○應與鄰里關係互動良好,107年原告太 太參選里長一事,里民間難免非議是否兄弟鬩牆方共同 競選,辛○○自然難堪,其與原告之關係更是達到冰點, 在107年即辛○○已是90歲高齡時,此後更是未再見原告 出面探視過辛○○,辛○○痛心之際方書立系爭遺囑及刊登 聲明啟事。而該聲明啟事雖未明言原告不得分配遺產, 但已明載「斷絕親屬關係」,一般人並不理解親屬關係 無法透過登報斷絕,解釋其意即是切割雙方關聯、毫無 瓜葛,自然無意分配財產給原告。本院綜上事證,已足 認原告所為足使年紀逐漸老邁、病榻纏綿多年之辛○○精 神上深感痛苦,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辛○○精神上有重大 虐待情事,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抗辯:是否達於重大程度,非可僅以繼承人主觀 認定判斷。原告與辛○○產生矛盾,僅係在於原告配偶執意競選里長,但此根本非原告得以左右而難歸咎原告。加以辛○○所立遺囑僅是表示過往已給予原告足夠金錢,並無不再分配原告之意,而登報是為了拉抬被告丁○○選情,非表達原告不得繼承之意。原告持續照顧辛○○,直到108年後始中斷夜間照護,其後仍不定時探望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妻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於104年 去高醫開刀,是我跟我先生輪流照顧,出院後我跟被告 己○○還有雇用一個里民輪流照顧約2、3個月,後來原告 就說他來照顧,直到108年才中斷。之所以中斷是因為 我參選里長,還有106年10月我去找辛○○談,兩個店面 可否一個給我做生意,辛○○不置可否。參選期間我先生 照常去照顧辛○○,但每次被告等人都對我們不友善,選 舉完畢我跟我先生就很少過去了,但我從109年才開始 把探視情形作紀錄。就算登報聲明出來後,我們仍有去 探視辛○○。我兩三天就去一次,每次去就被被告轟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5頁)。但證人乙○○為原告之 妻,有切身利害關係,更應有相當佐證證實其證詞可信 。然原告所提出之佐證為乙○○之臉書打卡紀錄(見本院 卷二第51至55頁),但臉書打卡可自行擇定地點,僅此 不足認定原告或原告之妻有到場探視辛○○。而原告雖又 提出辛○○臥床照片1張(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並無拍 攝時間,且果若原告確有頻繁探視辛○○,又僅會只有一 張照片,故此照片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 主張有照顧辛○○,亦有頻繁探視等語,此部分舉證尚有 不足。 ⑵原告又主張僅係在於原告配偶執意競選里長一事生齟齬 ,辛○○登報是為了拉抬被告丁○○選情云云,然上開證人 一致證稱係因原告多次欠債、討財產,未經常探視而關 係不好,非僅選舉一端;況辛○○登報時間係在109年11 月,與107年或111年之里長選舉時間有間,難認有何關 聯,原告主張係為拉抬選情而登報純屬臆測。而縱系爭 遺囑表示原告不得再分配之理由係已足額,然原告與辛 ○○關係本可能因時間更為惡化,後續辛○○在聲明啟事已 表示劃清與原告關聯,自無仍讓原告繼承財產之意。 ⒋綜上,原告長期未盡人子之責及冷漠以待辛○○,並多次向 辛○○索討大額金錢,所為使鄰里非議,足認原告之上開行為,使辛○○精神上痛苦,甚且書立系爭遺囑、刊登聲明啟事,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財產,應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情事。而原告既已喪失繼承權,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之財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子○○○對於辛○○遺產之特留分權利16分之1,其特留分扣減權 是否可繼承取得?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為之。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2年期間並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算,而係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而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 ⒉查子○○○為辛○○之妻,與兩造同為辛○○之繼承人,系爭遺囑 有侵害子○○○特留分之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9頁),且被告陳稱:辛○○帳戶內的金額用在辛○○喪葬費上,大概在辛○○過世後20餘日用盡等語;被告己○○亦自承:爸爸走了之後,我們有跟媽媽說財產都給我們五個,你沒有財產,但我們會負責照顧你到百年之後,媽媽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可見子○○○至遲於辛○○於110年2月27日過世後一個月,即知其特留分因遺囑內容而受有損害,自斯時起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尚未逾2年期間,子○○○即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其生前未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此情應可認定。 ⒊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 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自由,亦非不得拋棄,繼承人是否行使該權利,關乎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親誼,而因此就已身財產與尊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由處分權間做出取捨,故其權利性質應屬同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身分專屬權為宜,要非得為繼承之標的。縱辛○○之遺囑內容執行結果使繼承人之一之子○○○之特留分受侵害,亦應係子○○○於其繼承後自行決定是否主張或拋棄,但查子○○○生前未見曾對於系爭遺囑執行結果違反特留分表示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情形,自無再由其繼承人代其行使該扣減權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子○○○就被繼承人辛○○所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洵無可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應有部分 金 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30萬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萬9,9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4萬6,660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6 810萬4,410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550萬3,560元 鑑價為1億1,052萬4,050元 6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4萬1,800元 7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 9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8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 2萬9,560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9 債權 應收農保費退款 468元。 11 債權 應收老農津貼 7,550元。 總計:鑑價前5,446萬3,917元、鑑價後1億1,948萬4,4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