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特留分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YV-112-家繼訴-150-20250328-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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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OO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 肆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 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惟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㈢確認被繼承人乙○○○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而甲○○死亡時遺有如原審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億1,948萬4,40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93萬5,551元(計算式:000000000×1/16×2≒0000000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24萬2,95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