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特留分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YV-112-家繼訴-159-2025021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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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民國110年8月13日)及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8分之1。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被繼承人戊○○○於106年12月2日立有自書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指定由被告丁○○繼承(下稱系爭自書遺囑),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戊○○○存款新臺幣(下同)54萬4,273元,扣除喪葬費用約25萬元,兩造已協議餘款供日後祭拜使用,均不列入遺產分配,致原告之特留分遭侵害。爰依民法特留分扣減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乙○○、丁○○及被告丙○○先前均已自被繼 承人戊○○○處取得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戊○○○於100年11月1日亦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載明因其他子女已受有財產之贈與而不得再受財產分配,因認原告2人及被告丙○○均已自被繼承人戊○○○處受有相當生前特種贈與。另被繼承人戊○○○生前指定保險金約500萬元由子女平分,上開款項亦已由兩造朋分完畢,上述均應列入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則稱:被繼承人戊○○○過世後曾在原告乙○○住處協議,扣除喪葬費用約25萬元外,其餘供日後祭拜祖先之用,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屋乃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丙○○之子女名下,當時是因己○○身體狀況不佳,至原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如何取得,其不清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戊○○○於110年7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特留分比   例各為8分之1。  ㈡被繼承人戊○○○於100年11月1日立有公證遺囑,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認證;嗣被繼承人戊○○○106年12月2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認證,以上2份遺囑均具遺囑效力。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已於110年8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甲○○名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被繼承人戊○○○身故保險 金均應列入遺產範圍,有無理由?   被繼承人戊○○○於100年11月1日預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甲○○繼承,遺囑內容並載稱:「另遺囑人之其他子女乙○○、丙○○、丁○○已自遺囑人處分別受有其他財產之贈與,及配偶己○○等人,均不受本遺囑財產之分配」等語,有系爭公證遺囑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49頁),被繼承人又於106年12月2日立有自書遺囑,記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全部由被告甲○○繼承(本院卷一第27頁),兩造對於前述遺囑之效力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遺囑侵害特留分,被告甲○○則執此抗辯原告2人及被告丙○○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特種贈與,而均不得再分配遺產等語。則首應審究之者,乃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是否屬特種贈與而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茲論述如下: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之限制,即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的,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準用之。準此,主張歸扣之其他繼承人,自須舉證證明該繼承人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取得財產。  ⒉經查,被告甲○○雖辯稱原告乙○○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路4 號及6號房地係因被繼承人戊○○○生前所為之特種贈與,然依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以觀,○○路4號房地是原告乙○○於8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路6號房地則原均屬被繼承人戊○○○之夫「己○○」所有,嗣贈與為原因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另將土地部分贈與予被繼承人戊○○○,被繼承人戊○○○再於10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路6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乙○○,則原告乙○○並非從被繼承人戊○○○處受贈而取得上開財產,自難援引民法第1173條規定加入本件遺產計算。復查,原告乙○○於80年間取得瑞竹路4號房地時,尚未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9頁),且原告乙○○嗣取得瑞竹路6號房地時,亦無結婚、分居或營業之情,則不論原告乙○○有無實際支付買賣價金,均難認原告乙○○取得上開財產係屬特種贈與。  ⒊其次,原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②、③所示○○路房屋及土地部分 ,亦屬自被繼承人戊○○○之夫「己○○」處受贈取得,難認與被繼承人戊○○○之財產有何關連,且原告丁○○未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當時亦無適逢分居、營業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定有民法第1173條之適用。至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土地部分,則為原告丁○○於8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顯無所謂特種贈與之情形;而被告甲○○雖主張此部分為被繼承人戊○○○借名登記於原告丁○○名下,然此為原告丁○○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47頁),又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該借名登記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產,乃於99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於被告丙○○之子女甲△△、乙△△、丙△△名下,而所謂「歸扣」之義務人,應以「繼承人」間受有特種贈與者為限,縱倘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有特種贈與,亦與該繼承人無涉。因此,本件既難認被告丙○○本身有何受有特種贈與之情,自無從將前述財產列入本件遺產計算。從而,被告甲○○雖抗辯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乃屬特種贈與或借名登記,而均應列入被繼承人戊○○○遺產計算,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原告2人取得該不動產係因其等結婚、分居或營業所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受有特種贈與之情形,尚難單憑系爭遺囑所載,即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甲○○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⒌此外,被告甲○○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保險所給付之保 險金500萬元亦應列入遺產云云。然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始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戊○○○,且已指定兩造為保險受益人(本院卷二第210頁),則依前開規定,該身故保險金即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至明。從而,本件既查無被繼承人戊○○○其餘遺產,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即應認定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我國民法第1165條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遺囑人既可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被繼承人為遺囑處分時,應保留繼承人之特留分,特留分乃為避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有所侵害而設,且為特留分免受侵害,對於侵害特留分者,尚可行使扣減權。經查,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指定由被告甲○○繼承,而被繼承人戊○○○其餘遺產均為存款,金額有限,足見此等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  ⒉再按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指定由被告甲○○繼承,被告甲○○已持系爭遺囑於110年8月13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而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總額為250萬0,771元(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59頁),扣除喪葬費用約25萬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1頁、第325頁),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之價額即高達191萬2,800元,原告就其餘遺產均分所得數額顯不足特留分數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乃屬有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前述說明,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被繼承人戊○○○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甲○○所為前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甲○○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被繼承人戊○○○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對被告甲○○行使扣減權,則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因而回復並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由兩造公同共有,已如上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亦應認屬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指三兆)。經查,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用約25萬元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再為遺產分割。又附表一編號4動產部分,扣除喪葬費用25萬元後,其餘曾由兩造協議供作日後祭祖使用而不予分割等情,業據被告丙○○所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2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該等動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不予分割,就此部分依法仍應維持公同共有,而不列入遺產分割。  ⒉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認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 產部分,參酌系爭遺囑之意旨,及原告2人亦同意由其餘繼承人各取得特留分比例部分,其餘由被告甲○○取得,而被告甲○○雖請求原物分割取得該房地而以現金找補,然兩造對於找補金額並無共識(本院卷二第331頁),考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乃依法定特留分為主張,其餘則由被告甲○○取得,而由兩造分別共有,尚屬兼顧本件遺囑之意旨及特留分之保障,亦無找補問題,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房地部分依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亦即由原告乙○○、丁○○及被告丙○○各分得應有部分1/8,被告甲○○則分得應有部分5/8,對兩造而言尚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系爭遺囑並未指定分割方法,自應回歸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較屬公平。因此,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遺產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並分割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又分割遺產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自亦無從為假執行。基此,本件有關主文第一項部分,屬命被告甲○○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而就本件主文第二項部分,為分割遺產判決,屬於形成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不得為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參照。本件涉及分割遺產,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金額,較屬妥適,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被告甲○○應辦理塗銷之繼承登記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 全部 於登記日期110年8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乙○○、丁○○及被告丙○○各分得應有部分1/8,被告甲○○分得應有部分5/8。 2 建物 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於110年間所為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 同上。 3 存款 鳳山○○路郵局 43,698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 544,273元及其利息 扣除喪葬費用25萬元不列入遺產,其餘部分則經兩造協議不予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附表二:被告甲○○辯稱應予歸扣部分 編號 項目 備註 1 ① 原 告 乙 ○ ○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基地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80年1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原告乙○○名下(參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14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②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基地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⒈建物部分: 原本登記於被繼承人戊○○○之夫「己○○」名下,於97年8月7日登記贈與原告乙○○(參本院卷二第133頁地籍異動索引)。 ⒉土地部分: 原本登記於被繼承人戊○○○之夫己○○名下,於97年8月7日贈與予戊○○○,被繼承人戊○○○於103年12月24日將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乙○○(參本院卷二第137頁地籍異動索引)。。 2 ① 原 告 丁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於87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丁○○(權利範圍1/2,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②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原屬被繼承人之夫「己○○」所有,於97年8月8日將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贈與丁○○(參本院卷二第295至307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第44至45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資料、第76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③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① 被告 丙○○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被繼承人戊○○○於99年7月9日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贈與移轉登記於丙○○之子女甲△△、乙△△、丙△△名下(參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第29至43頁房屋稅籍資料、第75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②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特留分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乙○○ 1/4 1/8 1/8 2 丁○○ 1/4 1/8 1/8 3 甲○○ 1/4 5/8 4 丙○○ 1/4 1/8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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