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YV-112-家繼訴-162-2024122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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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00 00 00 被 告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龐德明於本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業據新 任法定代理人具狀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乙○○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係以:⒈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⒊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00000地號(公同共有24分之1),為遺產分割之標的;惟上開遺產業經判決分割完畢,由乙○○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而甲○○於94年12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乙○○與被告繼承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故原告撤回對被告丁○○、丙○○、子○○、寅○○、丑○○○(即庚○○○繼承人)、辛○○(即庚○○○繼承人)、己○○(即庚○○○繼承人)、壬○○○(即庚○○○繼承人)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如下列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一之原告主張所列聲明所載,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乃基於其代位乙○○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被代位人乙○○之債權人,對乙○○有新臺 幣(下同)6萬9,428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而乙○○名下僅有與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甲○○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系爭遺產雖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已損及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乙○○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乙○○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及系爭遺產登記為乙○○及被 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41至59頁),足堪採信。 ⒉甲○○於94年12月10日死亡,其長男00早已死亡且無子嗣, 其次男00、長女00、次女00、三女00、四女00均拋棄繼承,由其三男乙○○及配偶即被告共計2人繼承甲○○之遺產,並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有甲○○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00之除戶謄本、00、00、00、00、00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38頁、第41至59頁、第143頁),堪信為真實。再依乙○○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9頁),其112年度無所得,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原告曾對乙○○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而全未受償乙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查,堪認乙○○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乙○○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乙○○為甲○○之子,被告為甲○○之配偶乙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乙○○與被告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2人平均,亦即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2分之1。 ㈢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乙○○與被告2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乙○○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為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與乙○○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乙○○就附表一所示之甲○○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乙○○ 請求被告分割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1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82.6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6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8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戊○○ 2分之1 乙○○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