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YV-112-家繼訴-165-2024120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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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親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子女即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曾於105年12月18日立有自書遺囑指定比例分割遺產,即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下稱系爭遺囑),且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但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效力並拒絕履行,爰依系爭遺囑求為判決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三、被告己○○則以:系爭遺囑上簽名字跡工整,不似當時年已89 歲、略有失智之甲○○所寫,且其簽名與被繼承人於79年11月間寄予五叔陳○林明信片上字跡不同,故應係第三人所為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戊○○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院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 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71頁): ㈠、被繼承人甲○○於112年3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兩造 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即附表一所載。 ㈢、系爭遺囑上所記載「陳○壽」即原告、「陳○伶」即被告戊○○ 、「陳○靜」即被告己○○。 ㈣、系爭遺囑內容⒈上所載之四筆不動產,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可取得之價金共為11,401,332元,目前尚未領取,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1369號提存中(即附表一編號⒎之債權遺產)。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甲○○自書 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即具備自書遺囑之要件而有效?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遺囑首行載明:「立遺囑人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嘉義 市人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茲依民法之規定自書遺囑內容如后:⒈不動產及玖金:座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與台斗坑段00000-0000地號及現金(包括繼承人等借貸現金)(註一),由陳○壽及丙○○各繼承捌分之三。另陳○伶及陳○靜各繼承捌分之一。...」,末行則記載:「立遺囑人: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㈢第59至61頁),可見甲○○即立遺囑人清楚表示該遺囑乃依民法規定方式,自己書寫全文,內容為其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亦記明年、月、日後簽名,且通篇並無增減、塗改,形式上確符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要件。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遺囑之原本,勘驗結果:⑴遺囑原本乃以「履歷自傳表」之格式直行書寫兩頁。手寫內容均以藍色原子筆書寫,邊緣有多處泛黃,並有因摺疊造成之摺痕。⑵遺囑原本上立遺囑人「甲○○」三字,與結婚證書上主婚人「甲○○」三字,就「陳」字右下方「木」,以及「林」字右方「木」,最後一筆均有向左上方,或左方勾勒的形勢(見本院卷㈢第37頁)。復參以系爭遺囑內容⒋寫有「俗話說風吹雞蛋殼財去安樂,希望子女們不要為身外之物起爭執,善盡孝道做一個有用的人。」等顯屬甲○○自身抒發老父殷殷期盼之心情,自難認為他人製作。綜上可證系爭遺囑製作已有一段時間,非臨訟製作,其上甲○○簽名筆跡與結婚證書上相同,應係甲○○所書寫、親自簽名無訛,被告己○○爭執形式上真正,要無足採。 ㈢、又關於甲○○書寫系爭遺囑之過程,經被告丙○○以當事人具結 方式陳述:在系爭遺囑書寫之前,甲○○就有些事情會有忘記的情形,所以其就有跟甲○○討論過好幾次要不要寫遺囑,系爭遺囑書寫當天正好其兒子丁○○從臺中返家,其就帶同丁○○過去探視住在被告戊○○家中之甲○○;其利用網路搜尋自書遺囑的範本格式,並且提供其手機上所內存不動產謄本的照片,讓甲○○自己書寫遺囑內容,通篇內容都是由甲○○自己書寫;甲○○希望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遺產的原因,是因為甲○○認為女兒嫁出去就屬於夫家且跟夫家姓,所以財產各給女兒一份即各8分之1,再因為甲○○育有其以及原告兩個兒子,而兩人又各有兩子,故財產分給其以及原告各8分之3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7頁),此與證人丁○○到庭證述:「對遺囑有一點印象,我有聽爸爸說過遺囑的事情,是因為我有一次回家,想要去看阿公,爸爸就帶我去找阿公,我在阿公那邊當場有聽到爸爸跟阿公討論遺囑的事,阿公當時是住在戊○○姑姑家,不過我沒有在現場看他們怎麼寫,也不清楚是誰在誰,因為那時我自己一個人在庭院那邊...當時我有瞄到有一份直直的像信箋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79頁)相符,亦與被告戊○○以當事人具結方式陳述:其在家中有看到弟弟丙○○有拿一張紙給爸爸寫,是爸爸在寫,爸爸有對著另外一張草稿看著寫,其有詢問爸爸為何女生分8分之1,男生分8分之3,爸爸說因為以後他要靠男生養他,所以其尊重爸爸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3頁)大致相符。以上三人間就甲○○自書遺囑動機、書寫過程與地點、甲○○依範本格式書寫、遺囑指定分割比例緣由等證述或陳述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另被告己○○辯稱系爭遺囑上簽名字跡工整,不似當時年已89 歲、略有失智之甲○○所寫,且其簽名與被繼承人於79年11月間寄予五叔陳○林明信片上字跡不同,故應係第三人所為等語。經查,甲○○書寫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經證人丁○○證稱:「看阿公當天,他的意識清楚,也知道我是誰,我跟他對話是順暢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9頁)。且被告己○○亦自承甲○○係於106年5月21日方入住長青護理之家,於107年5月12日在家跌到送醫檢查判定為小中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頁),並有記載上情之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另甲○○係於107年10月間經醫院判定為精神錯亂並伴隨輕微失智,經本院於113年3月10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3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本院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49至53頁)。可見甲○○係在書寫系爭遺囑後半年有餘才入住長青護理之家、至107年10月間才經醫院判定有精神、輕微失智等問題,自難認甲○○於105年12月18日書寫自書遺囑時即有意識不清、任由他人書寫之情況。另筆跡本會因為年齡增長而略有改變,甲○○書寫系爭遺囑時間為105年12月18日,其字跡與26年前之79年11月間寄予訴外人陳○林之明信片上筆跡略有不同,自屬合於常理,尚難僅此率認系爭遺囑即非甲○○所書寫、簽名。 ㈤、綜上,甲○○105年12月18日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應屬合法 有效,原告依系爭遺囑求為判決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受分配遺產金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⒈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存款 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⒉ 中華郵政公司鳥松郵局000000000存款 2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⒊ 中華郵政公司鳥松郵局000000000存款 6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⒋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民壯郵局00000000存款 1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⒌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民壯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34,81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⒍ 中華郵政公司鳥松郵局000000000存款 5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出售土地未提領之價金) 11,401,33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⒏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6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依系爭遺囑就系爭遺產分配比例 繼承人 比例 乙○○(原名陳○壽) 八分之三 丙○○ 八分之三 戊○○(原名陳○伶) 八分之一 己○○(原名陳○靜) 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