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YV-112-家繼訴-185-20250219-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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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吳○○ 吳○○ 吳○○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葉○○ 葉○○ 葉○○ 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3號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下稱甲○○○)繼承人 ,原告先位主張甲○○○於民國104年間所立代筆遺囑無效、後位主張上開遺囑縱使有效亦已侵害特留分。被告則否認甲○○○之子葉○○(民國84年間往生)生前曾撫育原告,自無從依法視為認領,是原告非葉OO法律上子女,即無主張代位繼承甲○○○遺產之餘地。就此,原告另訴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親字第50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葉OO間親子關係存在,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家上字第13號審理中,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茲因原告是否為甲○○○之繼承人,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佐以被告亦聲請裁定停止審判,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上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至原告雖主張本案已進行將近2年而不同意停止,然原告是否經葉OO生前撫育而視為認領,本院一審雖已判決,然卷內事證容有商榷空間且被告已上訴二審,為免認事兩歧且二審應可預期在合理期間審結,綜此本院認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併此指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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