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YV-112-家繼訴-200-20241111-3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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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黃○○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追加 原告 黃○○ 黃○○ 宋○○ 宋○○ 吳○○ 宋○○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之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死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盜領癸○○○於高雄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下稱系爭存款),並無權占有癸○○○生前存放於高雄市左營區重上街四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內之所有保險櫃、皮箱及其內所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而原告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與系爭物品予被繼承人癸○○○之全體繼承人,而就請求返還系爭物品部分顯非遺囑範圍之內,又如系爭物品存在,應屬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就此部分,原告本以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得原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原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裁定追加除兩造外之其餘癸○○○繼承人即己○○、壬○○、丁○○、丙○○、甲○○、乙○○為原告,嗣經本院裁定命己○○、壬○○、丁○○、丙○○、甲○○、乙○○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定可參(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然己○○、壬○○、丁○○、丙○○、甲○○、乙○○均未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己○○、壬○○、丁○○、丙○○、甲○○、乙○○於本件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追加原告己○○、壬○○、丁○○、丙○○、甲○○、乙○○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全體繼承 人為兩造及追加原告己○○、壬○○、丁○○、丙○○、甲○○、乙○○。癸○○○前與原告辛○○同住系爭房屋5樓,自99年初搬至系爭房屋4樓與被告居住,癸○○○搬入時將系爭物品均搬至4樓。直至癸○○○104年10月4日死亡後,原告要求進入癸○○○房間以清點遺物,惟遭被告拒絕,又被告曾於104年3月4日至10月2日之間盜領癸○○○於高雄農會之系爭存款,且無權占有癸○○○所遺之系爭物品,是癸○○○死亡後,系爭物品之返還請求權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返還予癸○○○之全體繼承人。又癸○○○曾於97年7月3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處理一切身後事宜,是原告得本於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返還而應給付21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癸○○○之全體繼承人。(二)被告應給付癸○○○之全體繼承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未提及癸○○○遺有系爭存款及系爭物品 ,系爭遺囑僅授權原告等處理癸○○○喪葬事宜,是原告等自無權以系爭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請求伊返還系爭存款。又系爭存款中之14萬元係由癸○○○委由被告配偶洪○○領取,並用於癸○○○之看護費及醫療費,並非伊盜領,其餘7萬元則與伊無涉,另伊並未占有系爭物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癸○○○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 壬○○、辛○○、戊○○、己○○、宋黃○○。又宋黃○○於112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丙○○、甲○○、乙○○。 (二)癸○○○於99年3月至104年10月4日死亡前與被告戊○○同住在 系爭房屋4樓。 (三)癸○○○104年10月4日死亡時名下銀行帳戶均無遺產亦無不 動產。 (四)癸○○○之喪葬費用係由戊○○支出,喪葬費用之單據至 少384,100 元。 (五)癸○○○於94至97年立有三次遺囑。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方屬適法。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查癸○○○於99年3月至104年1 0月4日死亡前住在系爭房屋4樓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惟原告主張癸○○○於自99年初將保險櫃、皮箱及其內所有物品等系爭物品均搬至系爭房屋4樓,惟該系爭物品究何所指,其為何種形式之保險櫃、皮箱或其他詳細物品為何,均未據原告加以具體特定,難認其此部分聲明已達明確一定且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再本院於113年5月24日、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促原告闡明促原告特定及證明系爭物品存在,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加以敘明或補充,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物品究竟為何,仍未為具體之描述,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既否認癸○○○有系爭物品存在,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癸○○○持有系爭物品並由被告占有之情事,惟原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無權占有系爭物品之情事。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癸○○○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1.原告主張癸○○○於97年7月3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為 遺囑執行人處理一切身後事宜,而被告於104年3月4日至10月2日間,未經癸○○○同意擅自領取系爭存款,原告得本於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遺囑,以及104年3月4日2萬元、7月27日2萬元、9月1日5 萬元、10月2日12萬元合計21萬元之農會取款條4紙為憑(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第63至69頁),惟就系爭遺囑以觀,其僅於第四、五項記載「四、本人指定參子庚○○、次子辛○○為本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本人身後一切事宜。五、本人尚有些餘存款於高雄市農會新莊分部,如百年後,支付喪葬費用尚有剩餘,此筆剩餘款項由本人四位兒子及二位女兒(長女黃鳳嬌及次女壬○○)平均繼承各取得6分之1」,是自系爭遺囑以觀,原告固有將癸○○○高雄市農會新莊分部存款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之管理遺產權限,但似未有如原告所主張,即癸○○○遺產受侵害時,原告得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排除或返還之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一節,已實屬有疑而難盡信。 2.再者,原告固提出蓋印有癸○○○印文之104年3月4日2萬元 、7月27日2萬元、9月1日5 萬元、10月2日12萬元合計21萬元之農會取款條,而主張系爭存款為被告所盜領,被告則否認有盜領情事,並以其中104年3月4日2萬元、10月2日12萬元為癸○○○委由被告配偶洪○○領取,係用於癸○○○之看護費及醫療費,其餘款項不知為何人領用等語置辯,就原告所提上開取款條,僅為存戶用以向金融機關提領款項之憑證,根本無法證明有何未經癸○○○同意,而遭被告偽簽偽蓋盜領之情事,從而原告僅提出取款條,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癸○○○於99年3月至104年10月4日死亡前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屋4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復觀被告所提癸○○○於104年3至9月每月需支出外勞費用17,683元、9至10月醫院收據約7萬餘元(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估不論有無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情事存在,就癸○○○本身照護及醫療費用而言,每月確實需相當之花用,則被告辯稱由被告配偶洪○○領取之款項係用於癸○○○之看護費及醫療費一節,應可採信。 3.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盜領系爭存款之行為, 則其主張本於遺囑執行人身分及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癸○○○之全體繼承人,以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由原告庚○○、辛○○對被告訴究,是其餘追加原告與原告庚○○、辛○○相較,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庚○○、辛○○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