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YV-112-家繼訴-201-20241129-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戊000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丁OO 丙OO 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0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000(民國0年0月0日死 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000之遺產除其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因000之被繼承人00之全體繼承人簽立「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另有協議由訴外人000取得該土地,故不列入分割外;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0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乙○○部分:伊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但000之 遺產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且000之子女即被告4人於111年0月0日,就000之遺產簽立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公費有8佰餘萬元作為戊○○○日常支出及零用金,交由己○○保管並且每月公布支出」等語,既強調是「公費」,表示為000所寄託,是000尚對己○○有新臺幣(下同)866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均應列入000之遺產範圍一併分割等語。 ㈡己○○、丙○○、丁○○部分:除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由丁○○單獨取得,不需找補其餘繼承人外,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其餘系爭遺產。另系爭未辨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轉讓給訴外人000,並非000之遺產。又000於104年0月0日即贈與原告600萬元及丙○○200萬元,其餘為原告所有,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原告再於104年0月0日贈與200萬元給丁○○,110年0月0日各贈與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予丙○○;而為保障原告生活得以維持,被告4人始於系爭協議內約定丙○○、丁○○將其上開受贈之款項提供原告作為扶養費用,該「公費」並非000之遺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000於0 年0 月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為各5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000遺有系爭遺產及0地號土地之遺產,系爭遺產並 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至24地號土地,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分割範圍。 ㈢乙○○、丁○○、己○○、丙○○於111年0月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 原告之胞弟甲○○為見證人。系爭協議書記載「00區00段00段0000-0000地號分配為丁○○」、「00區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乙○○、丁○○、己○○、丙○○等4人共同持有」、「00區00段0000-0000出租00企業有限公司,該土地租金一年5萬元要付地價稅,每年收入先為戊○○○所有,存入存款作為日常支用。每年需和00企業簽約租金事宜,由己○○負責,另外3 人需出視同意書,委託己○○」、「公費有8佰餘萬作為戊○○○日常支出及零用金,由己○○保管,並且每月公布支出。支出名細自行查看。」等語,己○○並有附上公費866 萬2,000元之計算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未辨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000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000之遺產是否尚包含對己○○之消費寄託債權866萬2 ,000元?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歸丁○○ 取得,而不需找補? ㈣被繼承人000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公允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乙○○主張依「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第九點所載,00之全 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歸000取得,該房屋應列入000之遺產範圍一節,為原告、丁○○、己○○、丙○○所否認。經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未辦保存登記,無法經由不動產登記認定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而依「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第九點所載,000固因00之全體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000之遺產總額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所示,其中並無記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為000,此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000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卷二第209頁、第211頁),可徵原告、丁○○、己○○、丙○○均稱000生前已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等情非虛。況乙○○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於000之事實,是其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列入000之遺產分割云云,為無足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乙○○復主張:系爭款項係000生前交由己○○保管,雙方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一情,為000之其餘繼承人所否認,自應由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乙○○主張000生前將系爭款項交由己○○保管,雙方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云云,雖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己○○所附公費866萬2,000元之計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查該協議書上固有:「公費有8佰餘萬作為戊○○○日常支出及零用金,由己○○保管,並且每月公布支出。支出名細自行查看。」之記載,但該協議書無任何系爭款項已由000生前交付現金由己○○保管等語,顯僅係當天被告4人協議「公費」由己○○保管。依在場見證該協議之證人甲○○證稱:「(問:當初他們有沒有講到協議書上所寄載『公費有8佰餘萬』是指什麼?)被告己○○說公費還有八百多萬,是要給媽媽(即原告)平常用的,看每月花費多少,要寫成明細表,並貼在牆壁上,如果回去的人,要看就可以看。(問:被告己○○有沒有說這八百多萬元放在何處?)她說公金有八百多萬元要給媽媽用,看媽媽每個月用多少。(問:她有沒有說這八百多萬元公金是放在誰名下?)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原告、丁○○、己○○、丙○○則均稱:000於104年0月0日即贈與原告600萬元及丙○○200萬元,其餘為原告所有,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原告再於104年0月0日贈與200萬元給丁○○,110年0月0日各贈與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予丙○○等語,且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NO0000000)、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NO0000000)、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NO0000000)、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NO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佐(卷一第119-122、283-295),益徵該協議書所稱「公費」係指上開4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受贈款項及原告所有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之款項,且約定由己○○保管,係被告4人協議之條件,是該協議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4人曾有此協商,自難以該協議書證明己○○即有為000保管系爭款項之事實。 ⒊依上所陳,乙○○就己○○與000間就系爭款項有何消費寄託之 合意、金錢交付,未舉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僅一再以:系爭協議書記載「公費有8佰餘萬元作為戊○○○日常支出及零用金,交由己○○保管並且每月公布支出」為其論證,並經本院確認其已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三第21頁),本諸前述舉證責仼分配法則,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其據以主張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應列入000之遺產而為分割,乃不足採。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協議分割遺產契約須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始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並須全體繼承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該協議欠缺部分繼承人之同意,即屬無效,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雖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分歸丁○○取得。然000之繼承人為兩造5人,而原告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原告雖有在場,惟其主張系爭協議未經其參與同意,屬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乙節,核與甲○○證述:當天被告4人自己商量,原告靠在那裡聽,都靜靜的沒有講話,最後被告4人簽名時,原告也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被告4人也沒有詢問原告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相符,而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包括000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為之而無效,應屬可採。縱原告事後同意其中關於000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丁○○取得部分,惟乙○○並不同意系爭協議只就該部分成立;則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難謂除去其他無效部分,原告僅就該部分追認亦可單獨成立,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應認系爭協議書有關000遺產之分割協議全部皆為無效。從而,己○○、丙○○、丁○○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歸丁○○取得,而不需找補其餘繼承人云云,不足憑採。 ㈣就爭點㈣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本件000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土地,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即各5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遺產,兩造同意分歸原告所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就該遺產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丁○○、己○○、丙○○雖主張由丁○○單獨取得,但丁○○不願以相當價金找補其餘繼承人,故本院認該筆土地仍應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分割系爭遺產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面積:540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256.33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248.79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309.5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86.06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97.11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21.51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8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47.24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9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03.92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10 存款 中國信託五甲分行358元及其利息 分歸原告所有 分歸原告所有 11 大寮農會78元及其利息 分歸原告所有 分歸原告所有 12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0元 分歸原告所有 分歸原告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 2 乙○○ 1/5 3 丁○○ 1/5 4 己○○ 1/5 5 丙○○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