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YV-112-家繼訴-207-20250110-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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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110年7月6日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具有完全意思表示能力下所為,應屬無效,被告持無效遺囑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涉及兩造繼承遺產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原獨居於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108年間經社工訪視發現罹有失智症不宜獨居,經兩造協商後,議定由被告甲○○將其接回高雄同住,而被繼承人於108年至110年間皆持續至高雄大同醫院神經內科診治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症等疾病,又於109年間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可知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在立遺囑時應已受有相當損害,顯非具有完整之遺囑能力,則系爭遺囑並非在被繼承人之自由意識下所立,依法係屬無效。又被繼承人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及肺癌,然被告甲○○生前與被繼承人同住卻未曾為此帶被繼承人就醫,而攜同被繼承人前往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載明由被告甲○○一人繼承系爭房地,被告甲○○顯係以詐欺使被繼承人為繼承之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已喪失繼承權。故而,系爭遺囑既為無效,被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應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戊○○於110年6月8日、110年7月6日所為之公證遺囑均無效;㈡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㈢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保存有被繼承人生前自108年至110 年間之手寫日記本,被繼承人於日記中清楚提及前一日辦理公證遺囑之情事,並紀錄日常生活、回憶過往,將感想化作有邏輯意義之文字,足見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時雖有輕微失智現象,但精神狀況仍十分清楚,並無陷於無意識能力之情形。再者,依被繼承人日記內容所載已提及平時主要由被告甲○○照顧被繼承人日常起居,因此將遺產交由被告甲○○繼承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甲○○置被繼承人生死於不顧云云,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關於被繼承人製作系爭遺囑等整體事發過程, 因被告乙○人在國外,故不知悉。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可知被繼承人患有輕度至中度之失智症,其餘尊重法院調查結果。又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時,並未提及被繼承人尚有女兒即被告乙○存在,由此可推論被繼承人之遺囑能力仍有存疑,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時應無遺囑能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等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而被繼承人戊○○於110年6月8日及同年7月6日先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做成系爭遺囑,嗣系爭房地已於110年12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謄本及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等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第91至99頁、第144至1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首堪認定。 ㈡原告爭執被繼承人做成系爭遺囑時有無遺囑能力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間起即患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 於109年間並經鑑定具有輕度身心障礙,其顯無法出於自由意識書立系爭遺囑等節,固提出被繼承人大同醫院病歷資料、臺北市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45至90頁)。然觀諸被繼承人病歷資料顯示,其於110年間雖診斷患有失智症,但無行為困擾,其意識尚屬清楚,注意力、情緒及行為表現均屬正常,且其於109年間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檢測結果為80(滿分100,分數越高表示功能越好,78-81為疑似輕度認知障礙),迷你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為20(滿分30,分數越高認知功能越好,18-23分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二第191頁),可知被繼承人之語言理解及行為能力並無嚴重退化,尚有相當之認知功能。至原告所稱「輕度至中度失智症」云云,實乃記載於該病歷「健保規範」關於藥物使用限制當中,尚非本件被繼承人意識能力之判斷結果,顯難混為一談,亦不能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間乃經鑑定為輕度障礙等級(本院卷一第84頁),亦有被繼承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一第84頁),堪認被繼承人之生活自理及動作活動能力雖有退化,但並未達判斷力、理解力缺失或有明顯精神症狀之情形。此外,本件就被繼承人病症情形及於110年間之意識情況,函詢大同醫院結果,據覆稱:「病患的身心障礙情況請參考身心障礙卡評定的等級」、「病患於110年2月25日神經心理學檢查為極輕度失智症,記憶力、注意力、定向感損,語言能力及判斷力正常」等語,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頁)。綜上,足見被繼承人於108至110年間雖經診斷罹有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病,惟程度尚屬輕度,語言理解及判斷力均屬正常,並無證據足認被繼承人因該等病症而導致無意識、精神錯亂,或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時已達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之程度。 ⒊另參酌被告甲○○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手寫日記(本院卷一第229 至237頁,光碟存於本院卷一後附證物袋內),其形式真正業據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7頁),堪認為真實,而該日記中可見被繼承人尚能規律紀錄生活點滴、為文抒發心情,經常感恩上蒼賜福,使其得以安享晚年,並感謝被告甲○○同住照顧,文辭流暢優美、語意通順連貫,且日記中一再表露對於被告甲○○將來獨身生活之擔憂牽掛,為母關愛之情溢於言表,又於日記110年6月9日部分(本院卷一第232頁),提及昨日(110年6月8日)至事務所辦理系爭遺囑製作事宜,被繼承人有意趁在世時將財產交予被告甲○○,日記中已敘明此乃因考量其目前由被告甲○○照顧,且被告甲○○獨身一人日後無兒女奉養之故(本院卷一第232頁),堪認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留予被告甲○○繼承,乃基於愛子心切、感謝被告甲○○照顧,並為被告甲○○日後所考量,顯為被繼承人思考後所為之決定,實未見被繼承人有何無意識、精神錯亂之情事。而原告雖主張上開日記有部分將110年記載為111年、部分時間日期有所誤繕或混淆等情,主張被繼承人思緒不清云云;惟上開日記僅為被繼承人日常生活紀錄或情緒抒發,就日期或時間部分縱偶有混淆錯置或一時誤載,亦屬常情,則被繼承人既能夠按日書寫日記,且文字通順、邏輯清晰,堪認其語言、思考及認知功能均屬正常而未明顯退化,與前述檢測、鑑定結果及大同醫院回函結果相符,益徵被繼承人製作遺囑時並未有何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 ⒋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公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一般處理 公證遺囑前,我會先確認遺囑人意識是否清楚,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確認可否清楚回答,並詢問辦理事項及欲寫入遺囑之事情、財產要給何人,依當事人請求的財產範圍來製作公證遺囑,也會從對話中去判斷當事人有無精神疾病如失智之情形,視其是否有遲延、反覆、顛倒等,有質疑時才會進一步詢問有無失智症的情況,本件被繼承人有提出極輕度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故事前已知此情,但經確認被繼承人仍可清楚表達,故仍予以受理,一般若遲疑過久或反覆,即不會為其製作公證遺囑;本件被繼承人曾來做過兩次公證遺囑,均可清楚回答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甚至土地地號等,基本資料均可正常對應回答,精神狀況跟一般人無異,表示另一名兒子都沒有扶養照顧被繼承人,所以不給另名兒子,公證遺囑的內容均為被繼承人親自陳述,並提供財產清單,第一次是提供國稅局的不動產財產清單,第二次則提供存摺,第一次公證遺囑時因被繼承人並未提及其他財產,故僅針對系爭房地書立遺囑,一般不會就立遺囑人全部財產做確認,書寫完畢後會再口述給立遺囑人聽,確認沒有問題後再請立遺囑人簽名,本件是被繼承人親自簽名(本院卷二第231至245頁)。由證人上開證詞及公證遺囑內容可知,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應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由被繼承人在丙○○○○○面前口述遺囑內容,經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方載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應認該遺囑之內容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至被告乙○雖質疑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當時並未提及其尚有一名女兒即被告乙○,而主張被繼承人遺囑能力存疑云云;然此與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無關,且依證人丙○○所證,一般乃依當事人請求範圍來製作遺囑,並不會確認被繼承人其餘財產或全體繼承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237頁、241頁),則被繼承人縱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未提及被告乙○,亦不足認定被繼承人即無作成遺囑之能力,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有無喪失繼承權之情形? 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對被繼承人照顧不週,復又以詐欺方式 使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從而,原告就被告甲○○有上開喪失繼承權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遺囑乃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所製作,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甲○○有何以詐欺方式使被繼承人為遺囑之情。況且,被繼承人生前亦對於被告甲○○之照料陪伴感謝有加,且於日記中已記載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甲○○繼承之考量理由,堪認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已盡人子之責,並無其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自難將被繼承人病況全歸咎於被告甲○○承擔。從而,綜參卷內證據,堪認系爭遺囑確係基於被繼承人之意志所為,所為財產安排處分均出於被繼承人之本意,復經公證人公證及見證人在場見證,應可杜絕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故原告前述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做成系爭遺囑之意思 表示時有何認知能力或行為能力缺失之情形,亦非於被繼承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系爭遺囑確基於被繼承人之意願而製作,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進而請求塗銷被告甲○○持系爭遺囑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不存在等節,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7356分之97) 110年8月9日 110年12月8日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110年8月9日 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