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YV-112-家繼訴-216-2024101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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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6號 原 告 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被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具狀主張因該無效遺囑,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經核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於103年7月3日死亡,所遺遺產應 由其配偶乙○○○、子女即兩造及甲○○等四人共同繼承。而原告於109年8月25日知悉王○○於103年6月6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均係受被告配偶丙○○委託擔任,而非經王○○指定,且王○○並未口述系爭遺囑意旨,系爭遺囑內容實際上係由他人事先撰擬,遺囑見證人及公證人亦未在場見證系爭遺囑作成,是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要件。又王○○為盲人,其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日狀態記載為「家屬希望留一口氣回家」,足見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而系爭遺囑作成之經過亦未經錄音錄影,故系爭遺囑所載恐與王○○之真意不符,系爭遺囑應為無效。另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被告前依無效之系爭遺囑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致原告自105年起即無從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需另行租屋因而致其身心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一)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第2 8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事案卷),原告一直重複提告實屬浪費資源。況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出具認證書,且作成時有家人在場,而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均為王○○指定,原告所述均不實,系爭遺囑應為有效。又原告為躲債始搬離系爭房地,渠等並未驅離原告,原告所受損害非由伊造成,況原告於109年間即知悉權利受侵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囑有效: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即被繼承人王○○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乃為兩造對於遺產繼承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又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其與被告間繼承權利之範圍不明確,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其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應堪認定。2.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當時陷於意識不清,系爭遺囑見證人非王○○指定,且王○○未口述系爭遺囑而均由他人事先撰擬,以及見證人及公證人未在場見證,故不符代筆遺囑要件而無效等語,無非僅以王○○出院病摘為據(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原告於系爭遺囑做成日即103年6月6日當日係在監執行,根本未在場親睹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可憑(本院卷第323頁),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查: (1)原告固舉出院病摘記載「家屬希望留一口氣回家」等字 句,惟此與精神狀態好壞根本無涉,再者,王○○於103 年6月6月住院時意識清楚但疲累嗜睡,再其後至6月11 日之紀錄均顯示王○○意識清楚乙節,有阮綜合醫院111 年9月28日阮醫秘字第1110000734號函文及病歷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84至295頁),足見王○○於103年6月6日 住院時意識清楚,從而原告主張王○○於製作系爭遺囑時 為意識不清乙節,顯無可採。 (2)再系爭遺囑製作時,有王○○、公證人黃○○、見證人曾○○ 、宋○○、張○、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丙○○、訴外人即原告 之女王○○、訴外人即兩造之母乙○○○共8人在場,當時王 ○○意識清楚、對答如流,遺囑內容係按王○○口述意思由 宋○○代筆書寫,並宣讀講解以確認其真意,嗣再由公證 人黃○○向王○○反覆確認並認證遺囑製作過程無誤後,再 由王○○蓋手印,以及見證人等人簽名完成等過程,分據 訴外人黃○○、曾○○、宋○○、張○、王○○、丙○○於刑事案 卷中陳述一致在卷,並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並影卷可查,考上述有原告子女、民間公證人、代書 助理及合夥人,俱與原告利害一致或素無相識,然其於 刑案案卷中陳述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均互核一致,足見其 上開陳述內容確屬可信。準此,王○○於系爭遺囑作成時 意識清楚,遺囑內容係王○○在見證人均在場時口述,並 由見證人宋○○代筆書寫,再由見證人宣讀講解,另再由 公證人向王○○確認符合其真意後,再由王○○按指印於系 爭遺囑,故而可知系爭遺囑有三名見證人,見證人之一 依被繼承人口授遺囑之意旨筆記、朗誦、講解,並有記 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及遺囑代筆人同行簽名,被繼 承人並以按指印方式代替簽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 。準此,原告主張王○○未口述系爭遺囑而由他人事先撰 擬,以及見證人及公證人未在場見證云云,俱與事實不 符外,另原告另主張見證人非王○○指定以及未錄影錄音 ,然見證人均在場並向王○○確認其真意,顯見王○○同意 並指定渠等為見證人,又有無錄影錄音,非代筆遺囑之 要件,原告主張難認有據,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之代 筆遺囑,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調閱地籍謄本時知悉系爭遺囑存在,因而認其權利於斯時受損等語(本院卷第339頁),而原告於109年8月25日調得地籍謄本因而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之事實,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一份可佐(本院卷第303頁),準此,原告既於109年8月25日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應從斯時起算乙節,洵無疑義。從而,原告之賠償請求權自109年8月25日起算2 年時效期間,其至111年8 月24日為止,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完成,乃原告遲於112 年11月15日始起訴請求,有本院收文日期戳蓋於原告追加狀可稽(本院卷第157頁),加以原告未另提出本件有何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具體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因該系爭遺囑無效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執此以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無效之系爭遺囑而受有利益,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而需另行租屋致受有損害云云,惟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依有效之系爭遺囑,於103年8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本院卷第307頁公務用謄本),則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尚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更何況原告僅泛稱因自己因租賃房屋受有損害云云,亦毫無舉證證明具體之損害為何,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當無由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並無原告所指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之情 事,洵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6㎡,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