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YV-112-家繼訴-24-20250320-4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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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吳劉○○ 特別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吳○○ 吳○○ 吳○○ 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與被繼承人甲○○間之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詳卷一第27-29頁)所示遺產,嗣更正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詳卷三第341、345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死亡,被 告己○○○為甲○○之配偶,伊與被告乙○○、丁○○、戊○○、庚○○均為甲○○之子女,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甲○○生前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就甲○○遺產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茲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再就分割方法,被告乙○○、戊○○、庚○○均已同意將其等可分得之部分分配與原告,故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民事訴之變更狀(卷三第173-193頁)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此外,原告於甲○○過世後尚支出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萬2,550元,應於分割遺產時,自遺產中扣還給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乙○○、丁○○、戊○○、庚○○均為甲○○及己○○○之子女 ,即甲○○及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自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因甲○○及己○○○之退休金至遲於101年底時即應已花用完畢,其等名下資產至此即已不能維持生活,均係由原告獨立負擔照顧責任,並支付其等一切之生活、看護等相關費用,被告乙○○、丁○○、戊○○、庚○○未與被繼承人甲○○、被告己○○○同住,亦未負擔其2人之生活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歷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之生活費用,並扣除甲○○及己○○○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國民年金及其2人帳戶內所餘之存款,除以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後,自102年1月至110年10月為止,原告已為被告丁○○代墊甲○○及己○○○2人之扶養費共計1,038,839元,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丁○○返還此部款項等語。  ㈢並聲明:1.兩造就甲○○所遺系爭遺產,應依民事訴之變更狀( 卷三第173-193頁)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2.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38,839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  1.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同意分割,分割方法亦同意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2.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甲○○及己○○○均有足夠之財產供其 等生活所需,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兩造對其等均無扶養義務,是原告縱有支付其等生活費,亦非扶養費之代墊。再者,原告所主張其等之扶養費數額亦屬過高,且被告丁○○之經濟能力較劣,亦不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扶養費。何況原告雖與甲○○同住,但時常疏於照顧或故意對甲○○實施家暴,實未盡扶養義務,自無代墊扶養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己○○○之特別代理人:   被告己○○○於本件依法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 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即為系爭遺產之半數。是本件應先將系爭遺產之半數分配與被告己○○○,剩餘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準此,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同意分割,分割方法亦同意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㈢被告乙○○、戊○○、庚○○: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同意分割,分割方法亦同意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110年11月8日死亡,被告己○○○為甲○○之配偶,原告及 被告乙○○、丁○○、戊○○、庚○○均為甲○○之子女,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㈡甲○○生前遺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遺產),上揭遺 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  ㈢甲○○與被告己○○○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採用何種 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10年11月18日為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被告己○○○本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以2,904,772元計。  ㈣原告於甲○○過世後,曾代墊甲○○之喪葬費用242,5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之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甲○○於110年11月8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3至47頁、第195頁、第241頁、第297至309頁、第331頁、第407至417頁)、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車籍資料查詢單、附表一編號6-10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9-63頁、第67、69頁、第263頁、第431至433頁、第437頁、第44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102、137、148、165、19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2.關於被告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與被告己○○○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甲○○既已於110年11月8日死亡,其與被告己○○○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被告己○○○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被告己○○○主張其於甲○○死亡時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以2,904,772元計,既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亦堪認定。  3.甲○○所留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為當?    ⑴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 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對甲○○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904,772元,已如前述,此屬被告己○○○對甲○○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被告己○○○雖為甲○○之繼承人之一,然其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為宜。是於本件遺產分割時,自應先從系爭遺產中扣除被告己○○○得請求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額,再分割剩餘兩造可得分配之應繼遺產。  ⑵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原告主張其前曾墊支甲○○之喪葬費用共24萬2,550元一節,為兩造均不爭執,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遺產支付,亦即於分割遺產時,扣還原告此部費用,再就剩餘遺產為分割。  ⑶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其分割方法自應參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該第824條第2項規定謂: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為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⒉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如下:  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因其繼承人身分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繼承人將其繼承人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若欲將其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如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亦不生效力。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乙○○、戊○○、庚○○均已同意將其等可分得之部分分配與原告,並提出分割協議為佐(詳卷一第377頁)。惟參諸原告提出之該協議,並無被告丁○○之簽名,且被告丁○○已表示不同意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詳卷一第469頁),是被告乙○○、戊○○、庚○○上開將應繼分讓與原告乙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②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建物、機車   查兩造均已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建物、機車加 以變價,並將變價所得款項扣除被告己○○○得請求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以及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後,剩餘款項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詳卷三第439頁)。本院衡酌兩造合意之此分割方法確屬公平、適當,亦無礙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參酌兩造之意見,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建物、機車均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金額中之2,904,772元先扣償與被告己○○○,以滿足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並將所得金額之24萬2,550元扣還予原告(即其代墊之喪葬費),剩餘金額即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③附表一編號6-10所示帳戶存款   查兩造均已同意此部存款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詳卷三第439頁),衡酌此部遺產均為可分之動產,故認直接採納兩造之意見,將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存款,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與兩造,確屬公平。  ㈡原告請求丁○○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原告及被告乙○○、丁○○、戊○○、庚○○均為甲○○、己○○○之子女,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詳卷一第37-45頁),其等依前開規定固為甲○○、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針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丁○○返還其所稱代墊甲○○、己○○○之扶養費,本院審酌如下:  1.甲○○部分  ⑴原告主張甲○○生前已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均仰賴其供應生 活所需乙事,固提出其所支付甲○○居住於護理之家之照護費用單據以及其聘請外籍勞工之契約及支出費用明細為佐(詳卷一第81-132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於102年間即已退休亦無收入,係由原告負責其生活開銷等語(詳卷三第445頁)。惟參以甲○○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建物,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詳卷一第67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甲○○並未居住於上開不動產,該些不動產已閒置20年等語(詳卷三第343頁),可見上開土地、房屋並非甲○○自己居住使用,而無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變價之情形,甲○○實可透過變賣上開不動產作為其生活所需之用。再對照該些土地建物單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即共計高達約580萬元(參上開免稅證明書,其市價可能更高於此數額),加上甲○○於98年2月間尚獲勞保局給付115萬餘元(參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詳卷二第111頁),單從上開事證已可知甲○○生前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即高達至少近700萬元。  ⑵另再佐以甲○○自98年起每月均有3千餘元之國民年金入帳,甚 至諸如其郵局帳戶於105年至106年間尚有20萬元之定存,於102年12月間、109年5月間亦各有10萬元、20萬元之現金存入,其土地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間亦有一筆30萬元存入,其京城銀行帳戶則於104年2月、109年6月、109年7月間各有20萬、10萬元、5萬元存入,其陽信銀行帳戶於105年7月及同年8月則各有30萬元、10萬元、10萬1,423元、10萬元存入,其元大銀行帳戶於103年8月至105年7月間亦各有20萬元、19萬9,694元、99,931元存入等情,有甲○○名下各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詳卷二第99-142、145-148、163-168、187-195頁),原告亦未舉證甲○○該些金融帳戶存入入之現金係其所提供,益徵甲○○除上開勞保給付及不動產外,其金融帳戶在原告所主張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多次有金額高達6位數以上之入帳,可供其自由處分。輔以原告於審理時亦陳稱:甲○○於退休後尚以其帳戶內之餘額買賣股票等語(詳卷三第347-348頁),足見甲○○甚至有餘力操作股票買賣獲利。  ⑶準此,從甲○○前述有大筆可自由處分之勞保給付、不動產, 並不時有多筆金額非少之現金入帳,更有餘力從事股票買賣等節,顯示本件無從認甲○○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原告及被告丁○○等人自無須對甲○○負扶養義務。縱使原告曾給與金錢予甲○○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亦僅屬其出於孝道所為之贈與,無法評價為扶養費之支出,其請求被告丁○○返還其代墊甲○○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2.己○○○部分   原告主張己○○○生前已無足夠財產維持其生活,均仰賴其供 應生活所需乙事,雖提出其聘請外籍勞工之契約及費用明細(詳卷一第109-132頁),以及被告乙○○、戊○○、庚○○出具之聲明書(詳卷二第419頁)等證據,為其佐證,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自90餘年間起即與甲○○、己○○○同住,甲○○、己○○○均無收入,係由原告負責其等生活開銷等語(詳卷三第443-445頁)。惟查:  ⑴首先,觀諸原告所提出由被告乙○○、戊○○、庚○○出具之聲明 書(詳卷二第419頁),其上固聲明己○○○自95年起均無工作亦無收入,食衣住行醫療等開銷均由原告提供支付等語,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證一致。惟參諸己○○○於96年9月間,尚經勞保局給付高達99萬8千餘元之款項,復自96年9月起,每月亦均領有3千元至3,772元不等之敬老津貼等情,有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詳卷二第231-251頁),由此已可見己○○○並非毫無收入,並有一筆勞保局所給付高達近百萬元之款項供其自由處分。上開聲明書及證人乙○○所稱己○○○毫無收入乙事,已與事實不盡相符。何況參以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己○○○之帳戶在甲○○過世前,均係由甲○○保管等語(詳卷三第347-348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的生活所需都是甲○○負責處理,至於甲○○供應己○○○生活之金錢來源伊不曉得等語(詳卷三第447頁),可見己○○○在原告所主張代墊己○○○扶養費之期間(即102年1月至110年10月,亦即甲○○生前),均係與甲○○同居共財,其財務均係由甲○○掌握並統一由甲○○供應;而甲○○之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業如前述,是以己○○○上開之收入,且將甲○○之前述財力合併觀察,己○○○之資力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即有可疑。  ⑵再者,原告提出之上開由被告乙○○、戊○○、庚○○出具之聲明 書(詳卷二第419頁),以及證人乙○○前開所證,雖均表示己○○○之生活開銷全由原告負責。然己○○○既與資力足夠維持生活之甲○○同居共財,且完全由甲○○統籌其財務(此如前述),則己○○○之日常生活消費是否全部或大部分來自於原告,亦有疑問。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每月亦會拿幾千元貼補甲○○及己○○○之開銷,我們(應指原告、被告丁○○以外之己○○○子女)手頭比較寬裕時亦會主動拿錢給甲○○及己○○○,伊不知原告每月給甲○○及己○○○多少錢等語(詳卷三第447-449頁),可見除原告以外,原告與被告丁○○之其他兄弟姊妹亦可能會依其等之經濟能力協助負擔己○○○之生活開銷,己○○○縱使有受扶養之需求,其扶養費之來源亦未必全部或大部分來自於原告。至於原告雖另提出其自108年9月起聘僱外籍勞工之聘僱契約以及外勞領取薪資時簽收之明細(詳卷一第101-132頁),作為其支付己○○○生活費之佐證,並於審理時陳稱外勞是同時照顧甲○○及己○○○等語(詳卷二第31頁)。然原告所提出之此部事證僅能證明其有出面締結外勞聘僱契約及該外勞之實領薪資數額,但在甲○○本身亦有足夠資力維持生活之前提下,即無從以此事證遽認外勞聘僱之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更何況從原告所陳亦可知其聘僱外勞並非專為己○○○所用,亦可能係因甲○○有受照護需求之故,是亦未必可將其聘僱外勞之支出評價為其所負擔己○○○之扶養費。準此,本件縱使己○○○之資力已不能維持生活,從卷內事證仍無從遽認己○○○之日常生活開銷全部或大部分由原告供應。  ⑶據此,本件從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己○○○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之程度,且縱使達此程度,亦無從遽認己○○○之日常生活開銷全部或大部分由原告供應。則原告主張己○○○之扶養費用均由其獨立負擔,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其所代墊己○○○之扶養費,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其代墊甲○○、己○○○之扶養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系爭遺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鎮○○段0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50萬2,166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金額中之2,904,772元先扣償與被告己○○○,再將所得金額之24萬2,550元扣還予原告,剩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05萬6,360元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3萬8,760元 4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4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600元 5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000元 6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49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華郵政北港北辰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130元及利息 8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79元及利息 9 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元及利息 10 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84元及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1/6 2 被告己○○○ 1/6 3 被告吳崑泰 1/6 4 被告丁○○ 1/6 5 被告戊○○ 1/6 6 被告庚○○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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