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YV-112-家繼訴-29-2025032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 原 告 乙○○ 己○○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俊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群維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事件 、確認遺囑無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本院合併審理,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 效。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陳述部份: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甲○○(已歿,詳後述「貳」)、與原告乙○○、己○○ 、丁○○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訴時,其中原告甲○○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體原告並主張分割遺產,並主張被繼承人戊○○○之101年12月26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以下卷宗簡稱「第29號卷」,以下類推】,見第29號卷一第9至11頁),嗣於113年11月15日追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更正分割方法(見第228號卷第9頁)。經核追加確認之訴部分,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而原告更正分割方法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甲○○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6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乙○○、己○○、丁○○及被告丙○○均為其繼承人,原告乙○○、己○○、丁○○聲明承受訴訟(見第29號卷二第7至9頁),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爰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戊○○○係訴外人甲○○之配偶, 兩造均為其二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9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向被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尚未清償,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250萬元應列入遺產,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縱令非屬借款,亦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依法歸扣。雖被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由其與原告王文明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惟該代筆遺囑欠缺見證人在場見聞被繼承人之表意,故為無效。又訴外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人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以該時點為基準日,得對於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乙○○、己○○、丁○○及被告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外人甲○○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名下雖有岡山平和路郵局存款,及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存款,惟此均係子女所孝敬之孝親費及政府給予之敬老津貼,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故其婚後財產為0元。反之,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則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先由訴外人甲○○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兩人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被繼承人遺產2分之1。因訴外人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故其應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由其子女即目前之兩造公同共有,其餘財產再進行遺產分割,故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戊○○○於101年12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交付250萬元予被告,非消費借貸關係,無所謂被 繼承人生前對被告之債權,即如附表一編號9之債權,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出於自己意願指定證人子○○、壬○○、辛○○為見證人,由證人子○○代筆製作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上有被繼承人及三名見證人之簽名蓋章,並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第101條第1項認證,系爭遺囑符合被繼承人戊○○○之真意,且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乃有效之遺囑,兩造均應依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分割遺產,即被告丙○○與原告乙○○各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二、又被繼承人戊○○○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訴外 人甲○○則無婚後財產,是訴外人甲○○得請求之數額即為3,773,690元。雖訴外人甲○○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訴外人甲○○不得主張因行使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先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僅能請求給付金錢。 三、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7,829,465元,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385,800元,及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得之3,773,690元,可分配之遺產為3,669,975元,由被繼承人之配偶訴外人甲○○及子女(即原告乙○○、己○○、丁○○及被告丙○○)平均分配,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10分之1,是每人可分得的之遺產為733,995元,每人之特留分每人為366,998元(3,669,975/10)。再依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2房地由原告乙○○、被告丙○○各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故被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應扣除附表一編號1、2價值。被繼承人實際可分配之遺產,總價值為3,210,565元,因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85,800元及訴外人甲○○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3,773,690元,已無剩餘數額,故訴外人甲○○、原告己○○、丁○○係因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其應得之數額不足特留分,當可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應受被繼承人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拘束,不得就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主張,請求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是訴外人甲○○、原告己○○、丁○○各得向被告丙○○及原告乙○○請求給付特留分366,99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第29號卷二第463、471頁,並酌為文 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於111年3月19日死亡,兩造、甲○○(112 年6月9日死亡)均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原告係於111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112年度家繼訴第29號)。 二、甲○○於上述時間死亡時,兩造均為甲○○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 人,且均無拋棄繼承。 三、被繼承人陳王春梅、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 年3月19日。 四、甲○○並無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債務。 五、附表一編號1至8為被繼承人陳王春梅之遺產,編號1至3、6 至8為被繼承人陳王春梅之婚後財產(其中編號3至8部份均含孳息)。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第29號卷二第463至464、471頁,並酌 為文字調整) 一、被告丙○○是否對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有上述附表一編號9之債 務?依據為何? 二、被繼承人戊○○○之婚後財產(含債務)數額為何?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就被繼承人戊○○○遺產先取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有無理由?應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四、系爭遺囑之真實性為何?是否已生代筆遺囑之法定效力? 五、本件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之方法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對被繼承人並無附表一編號9之債務,被繼承人 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父母子女間實屬至親,金錢往來原因在所多有,原告既主張被告丙○○對被繼承人負有附表一編號9之債務,則就二人間確有「2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時,自無從僅以資金之來源、有無,作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間接)證據,而仍應提出其他事證。蓋縱令父母果有提供金錢與子女,然父母子女間除借貸外,仍有可能成立贈與、寄託等諸多有名、無名契約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向被繼承人借貸250萬元,聲請證人即原 告乙○○之配偶癸○○於本院證述則略以:被告丙○○於98年間係從事類似環保回收的工作,他是開公司的。丙○○在98年間,從事公司經營時,他跟婆婆戊○○○有資金週轉的問題,丙○○說公司上有金錢需要,跟婆婆戊○○○說要借款100萬,因為公司週轉上有困難。在98年4 月13日丙○○跟庚○○夫妻確定要回來借款,要借款100萬,那時候大姑王艷秋還在世,那時候她生病在家療養。那天婆婆不是很願意,大姑有勸說請婆婆借他100萬,可是那天丙○○跟庚○○帶我婆婆戊○○○去岡山農會,回來的借款是250 萬元,然後我婆婆回來就整個崩潰,我們那時候也很驚訝說,為什麼借款了250 萬元。那時候我婆婆跟我大姑說,這個錢是她每月辛苦存下來的,一下子就借了250 萬元,我問婆婆為什麼還要借他,我婆婆回答我「丙○○夫妻跟我說,錢放在岡山農會利息只有7千多,你全部借我250 萬元,我一個月給你7萬元的利息」,這些話當時我跟我大姑都有聽到,而且當下我婆婆就撕下壹張紙,叫我寫「民國98年4月13日丙○○借250 萬」,她叫我寫這個借條,利息沒有叫我寫,只有叫我寫上時間跟金錢,那張紙就是隨手撕的,我不知道我婆婆那張紙後來拿到哪裡去。那天他們要出去的時候,我婆婆本來叫我跟他們一起出去,因為我不想介入他們金錢借貸的問題,所以我沒有跟他們出去,所以借錢是婆婆回來跟我們講,所以沒有聽到什麼時候要還錢。後來丙○○他們兩夫妻也沒有給我婆婆一個月1萬元,我會記得那麼清楚,是因為婆婆每天或是偶爾都會唸說每個月要給我1萬元,可是都沒有,所以跟我婆婆同住的都知道這筆250萬元是他們夫妻跟我婆婆借的。98年4月13日後,都會聽我婆婆念,可是沒有親眼看到,或是聽到我婆婆跟丙○○要錢等語(見第29號卷二第325至331頁)。被告則辯稱該250萬元並非借款,證人庚○○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丙○○於98年間自己開了一家環保公司。當時並無資金調度之需求。當時我婆婆在世的時候,我們每個禮拜日或是假日有空的時候都會回去吃飯,在她要給我們250 萬元前一個禮拜,她就說要帶我們去農會領250 萬元給我們,當時丙○○沒有詢問為何要給這筆錢,也沒有其他人在場。到了約定的時候,我們就戴她去岡山鎮農會,領了250萬元存入我先生丙○○的戶頭。當時我沒有詢問戊○○○為何要給250萬元,她給我們錢,我們就收起來。丙○○有沒有問,我不知道等語(見第29號卷二第331至335頁)。 ㈢則以上開證人證述,僅得證明被繼承人戊○○○生前確實於98年 4月13日交付被告丙○○250萬元。然就給付目的,證人則證述不一,參以證人分別為原告乙○○、被告之配偶,衡情本即有偏頗自己配偶之高度可能,自無從逕僅以其中一方之證述,即作為認定給付目的之理由。又證人癸○○雖證稱於借款時有書寫日期金額之紙條,然未能提出所稱紙條以實其說,蓋果如其所言,被繼承人就此筆證人癸○○所謂「借款」如此在意,則當慎重保管此一「紙條」,或將之告訴其他子女、委由他人保管等,以確保日後得以要求被告丙○○償還,由此亦足徵證人癸○○之證述尚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則綜合兩造上開陳述及事證,至多僅得認定被繼承人有給付 被告丙○○250萬元,然無從認定此為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 債權,蓋如上所述,父母子女間給付原因多樣,倘原告無從舉證證明特定給付原因,本院尚無從以之逕認定係借貸,或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特種贈與關係,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應包括附表一編號9。 ㈤則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五」,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應 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二、訴外人甲○○就被繼承人戊○○○遺產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為無理由,應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3,773,690元。 ㈠按101年12月26日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與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完全相同,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保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即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夫妻間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其雖屬金錢之請求,然性質上確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承。 ㈡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本件訴外人甲○○於去世前已為原告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是依據上述規定,其雖於訴訟繫屬中去世,其原告之訴訟 地位雖僅得由其餘原告為承受,然其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仍 得由兩造繼承。又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此一請求權雖得 由兩造繼承,但除非兩造均同意,否則此一請求權為債權請 求權,與分割遺產不同,自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主張,即原告 主張逕就個別遺產分割,並分配與訴外人甲○○(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部份為無理由。 ㈣又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訴外人甲○ ○之婚後財產為0(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參、四」),則訴外人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應由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金額,即為上述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之一半,共3,773,690元(計算式:【184,400+4,434,500+358,797+311,547+1,014,923+1,243,212】/2=3,773,69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二」,及兩造均同意於本件不追加分割訴外人甲○○之遺產(見第29號卷二第379頁),則此部份之債權即應由兩造繼承,並為公同共有。 三、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應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證人作成代筆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遺囑係由證人子○○代筆兼見證,證人壬○○及 訴外人辛○○見證,此有系爭遺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認證書在卷(見第29號卷一第47至55頁)。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序,聲請到庭證述之證人子○○證述略以:我有看過系爭遺囑,是我的筆跡沒有錯。字是我寫的,可是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是哪些人了。我不記得被繼承人戊○○○委託的過程,但是我記得很像有兩個人來。其中一個是被繼承人戊○○○,另一個我不記得,是男的。當時很像是兩個來的人都有做遺囑,因為他們講說有哪些財產要分配給誰,兩個人商量講好,我就在上面記錄。另外兩位見證人壬○○、辛○○,其中壬○○是我事務所裡面的助理,她本身也是地政士;辛○○是我們認識的。我經常在做代筆遺囑的工作,製作代筆遺囑從遺囑人委任,到遺囑完成,去找公證人認證,整個過程是:當事人來,我找見證人來,然後一起聽當事人說他要分配財產,怎麼處理,我把他記錄,大家看完,我再念給他們聽,聽完確定沒有問題再簽名。這個當中如果是有他們繼承人或是利害關係人,我就沒有讓這些人在場。立遺囑人、見證人、代筆人都簽名或蓋章完,因為代筆遺囑不可能一下就全部都做完成,所以當中有可能會問他好幾次,有的是他要調一些資料來給我們,比如不動產的話,要有土地、建物謄本佐證,如果有保險要給哪個子女,我們也要求提供保險單來讓我們做核對。這些前置作業我們都核對完之後,我們才會找立遺囑人來完成剛剛說的那些動作,這當中我們會把資料傳給公證人,讓公證人也事先做準備,我會跟公證人再重複確認內容有無錯誤,公證人對照我們資料後都沒有錯誤,我們再跟立遺囑人及見證人一起到公證人那邊去做公證的動作,去的時候公證人他會錄音、錄影,叫立遺囑人跟我們見證人、代筆人一起在公證人的面前把所有的資料交給他,他再核對全部的身分之後,再由公證人詢問立遺囑人全部的內容,逐字逐條念給立遺囑人聽,確認有無遭到脅迫、是否是他的真意,問他精神狀態的問題,有無服藥,確定精神狀態沒有問題,然後公證人再請立遺囑人簽名,再請立遺囑人拿出他的印章,問立遺囑人是要自己蓋章還是要由公證人幫忙蓋章,一般都是會交由公證人蓋章比較多,因為有時候要蓋騎縫章,蓋完之後再請代筆遺囑人、見證人再核對身分證資料,確認遺囑是否為代筆人親筆寫的,如果確認沒有問題再簽名,蓋章是由我們自己蓋章,通常這種章都是我自己蓋,再來再換見證人,公證人也會詢問見證人這份資料你們有沒有看過,有沒有當場聽、看到內容及製作的情形,跟繼承人有沒有認識,如果全部問完沒有問題,就請見證人簽名蓋章。做這個資料的時候,公證人在那邊做,旁邊的助理都會拿照相機在那邊錄音、錄影,這個動作完成的時候,會當場做完交給我們看立遺囑人需要份數,立遺囑人會留存一份在地政士事務所,其他看立遺囑人需要幾份就讓他帶回去等語(見第29號卷二第241至247頁)。 ㈢證人壬○○則證述略以:我於101年12月26日,在子○○地政士事 務所任職,任職大概十幾年。系爭遺囑已經很久了,上面的簽名是我自己親筆簽名的。系爭遺囑都是由代書子○○去做的,我們只是見證人,跟著子○○去到公證人那裡,過程沒有印象。我這十幾年當中參與製作代筆遺囑的次數沒有到很多,但是都只是參與去見證,見證代筆遺囑的時候, 有到公證人那個地方,是他們全程辦到完,他們製作從頭到 尾都會在場。辛○○跟子○○是前老闆,辛○○那時候是老闆娘。我不知道子○○及辛○○是否認識被繼承人戊○○○,但我自己不認識被繼承人戊○○○。在參與代筆遺囑的製作,在公證人那段會全程參與,只參與在公證人那邊,前面沒有。子○○地政士跟立遺囑人來接洽、怎麼寫,怎麼分配內容我不清楚,不一定,客人有時候在,我可能在打資料。因為每件都不一樣,我只記得反正都是子○○去弄,他跟公證人約好時間,就會跟立遺囑人還有我們見證人講說某年某月某日要去公證人那邊公證這個案件,時間到了我們就會過去公證,至於他的前置作業,因為我在事務所是登記助理員,我要常常跑地政或是其他公家機關,我在的時間不一定,他的前置作業我也不知道,我就是來來去去的,什麼案件誰來立遺囑我不清楚,他只會說這個時間要去公證人那邊,我們就一個下午待在公證人那邊。本件遺囑在子○○地政士事務所作成之後,再到公證人事務所去見證,真的太久了,但是我有印象絕對公證人那個部分,我們見證人那段一定是有。系爭遺囑的兩份文件,一個是公證人的認證書第二頁有我的簽名,一份是系爭遺囑後面有我的簽名,這兩份文件上,全部的人都是在公證人面前簽的。這件戊○○○在講她想要立遺囑的內容,在講的時候部分,我有沒有在場見聞,真的時間太久不記得,真的沒有印象。我沒有過去聽立遺囑人口述遺囑的過程等語(見第29號卷二第247至255頁)。 ㈣則依證人壬○○上述證述內容,其雖就於系爭遺囑做成時之經 過,雖再三表示不復記憶,然亦自承在代筆遺囑之過程中,經常會因為其他事務而未必均在現場,僅有至公證人處時方能確認必定在場;再參以其能明確證述本件之認證書,及系爭遺囑上之簽名均係於在公證人面前簽立,即與系爭遺囑上載明系爭遺囑係於地政事務所製作完成不符,則證人壬○○於做成系爭遺囑時,是否遵循法定程式,即自始至終均在場,已顯有可疑。蓋倘其果真自始至終均在場,其當可與證人子○○、訴外人辛○○一同於完成系爭遺囑後當場簽名,而與系爭遺囑記載之內容相符,何須至公證人處始一併簽名?是證人壬○○於證述最後,始自承其未過去聽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之過程之證述,應較可採,即系爭遺囑之做成未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至於證人子○○雖證稱關於製作代筆遺囑之過程均係依照法定程式,然其亦自承就系爭遺囑之製作經過不復記憶,則是否能以其證述關於一般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即推翻證人壬○○上述證詞,已有可疑。此外,證人子○○於96年間,即已因利用為第三人辦理公證遺囑之機會,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目前仍執行中,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第29號卷二第145至164頁),則證人子○○於本件代筆遺囑做成前,即已有利用機會,而違背委託人之意思為犯罪行為,其於本件證述關於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之證詞,可信度即有疑義;況其係本件接受被繼承人之委託辦理系爭遺囑之人,倘其自承未依照法定程式製作代筆遺囑,當有高度可能遭本件當事人事後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自無從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故,本院認應以本件證人壬○○之證述較為可信,即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因未遵循法定程式,即見證人未全程在場見證代筆人與立遺囑人製作代筆遺囑之經過,從而應屬無效。 ㈤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已經公證人認證,於公證時系爭遺囑 上已有見證人全體簽名,證人子○○之犯罪行為為獨立存在 ,無法以此認定證人子○○證述不實云云。然查,遺囑倘已 因未遵循法定程式而無效,自無從因事後經公證人認證系爭 遺囑,而事後溯及發生效力,否則繼承編豈非僅須規範公證 遺囑即可?至被告雖主張依據其提出之錄影光碟,系爭遺囑 於公證人處時已有簽名云云,然查錄影時間既非自被繼承人 、見證人進入公證人辦公室時即開始錄影,自無從以此推翻 證人壬○○之證述。又本院並非僅以證人子○○經法院判刑 確定,即認其證述不足採信,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份之主 張即亦無足採。 ㈥綜上,被繼承人於101年12月26日之系爭遺囑,欠缺法定程式 ,應屬無效,原告追加確認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被繼承人戊○○○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戊○○○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認定為為附表一編號1至8即附表 三編號1至8,價值合計共7,829,465元(計算式:184,400+ 4,434,500+358,797+311,547+1,014,923+1,243,212+236,70 4+45,382=7,829,465元),又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共385,800元(見第29號卷一第21頁,卷二第314頁),而喪 葬費屬遺產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中先行 支付以為償還,是本件兩造得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應為7, 443,665元(計算式:7,829,465-385,800=7,443,665元)。 ㈢兩造應繼分各為若干: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兩造與訴外人 甲○○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5。訴外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1/5,由兩造再轉繼承,各繼承1/20,則兩造應繼分即應為各1/4,如附表四所示。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前揭遺產分割,為 有理由,本院爰審酌就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部份,其數 額受到交易時之市場評價所影響,雖兩造均同意以附表三編號1、2之價值計算,但實際是否仍有此等價值尚無從確定,如僅由部份當事人取得,另以現金找補,有失公平,故為求公平計,爰就附表三編號1、2按兩造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3至8部份,則於扣除上述喪葬費用後,除編號8之股票因價值在於其金錢價值,故先予變價後再分割為分別所有外,其餘現金存款及所生孳息,均按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㈤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第115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甲○○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有上述3,773,69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則兩造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943,422元(原告己○○、丁○○)、943,423元(原告乙○○、被告丙○○)與兩造公同共有(計算式:3,733,6904=943,422,尚不足2元,則由本院逕行分由原告乙○○、被告丙○○各負擔1元)。是綜合上述乙、伍、四、㈣及此部份之說明,爰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 分割方法 1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全部 184,400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全部 4,434,500元 同上 3 存款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358,797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4 存款 岡山平和路郵局 236,704元 5 存款 岡山區農會活期存款 45,382元 6 存款 臺灣企銀岡山分行 311,547元 7 保險金 法國巴黎人壽 1,014,923元 8 股票 福興(代號:股票9924) 29,640股 1,243,212元 9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借款債權 2,500,000元 同上 說明: 1.上開價值,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 2.股票部分,以111年3月19日每股收盤價42.2計算。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比例 編號 姓 名 比 例 1 甲○○ 6/10(由甲○○之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該 6/10應有部分) 2 王建明 1/10 3 己○○ 1/10 4 丁○○ 1/10 5 丙○○ 1/10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同附表一編號1 兩造各按附表四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同附表一編號2 同上 3 同附表一編號3 1.編號3及編號4其中27,003元,合計共385, 800元應先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2.編號8之股票先變價後,與編號4其餘209, 701元、編號5至7之存款,及3至8之孳息 ,各按附表四比例分割與兩造分別所有。 3.又依據上述乙、伍、四、㈤之說明,兩造 均應各自於繼承上述遺產之範圍內,按附 表四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 ,即訴外人甲○○對被繼承人得主張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即:原告己○○、 丁○○於繼承陳王春梅遺產範圍內,各應 給付943,422元;原告乙○○、被告丙○ ○於繼承陳王春梅遺產範圍內,各應給付 943,423元,並均與兩造公同共有。 4 同附表一編號4 5 同附表一編號5 6 同附表一編號6 7 同附表一編號7 8 同附表一編號8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比 例 1 乙○○ 1/4 2 己○○ 1/4 3 丁○○ 1/4 4 丙○○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