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2-家繼訴-34-20250227-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洪○○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 0000000000000000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洪○○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洪○○ 0000000000000000 洪○○ 0000000000000000 劉洪○○ 0000000000000000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及 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本院合併 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予被繼 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反請求被告丁○○、丙○○應將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登記日111年6月20日)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遺產,應按附 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原告丁○○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戊○○○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返還被繼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乙○○、戊○○○(下合稱甲○○等3人)則以特留分遭侵害為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並聲明:(一)反請求被告丁○○、丙○○(下稱丁○○等2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三)反請求被告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新臺幣(下同)65,261元,核兩造上揭訴之變更及提起反請求,均涉及被繼承人洪○○之遺產繼承分配事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本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本訴主張: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兩造為洪 ○○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97年3月27日將其名下房屋售予戊○○○之女,該筆款項餘款於洪李○於109年6月23日過世後即由洪○○單獨繼承,洪○○嗣於109年8月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上開款項剩餘如附表一編號4之185萬元交由戊○○○保管,並用於洪○○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如有剩餘則為其遺產。又洪○○附表一編號5之農會存款453,906元,及其所繼承洪李○如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遺產616,787元亦均由戊○○○保管,是洪○○死亡後,其對上開三筆保管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爰請求戊○○○返還附表一編號4至6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系爭遺囑載明將如附表一編號1、2房地均分割予丁○○等2人,洪○○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而丁○○等2人嗣已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其餘遺產則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戊○○○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款項,返還被繼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洪○○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反請求答辯:洪○○生前未與丙○○同住,丙○○亦無實際照顧 洪○○,戊○○○並無支付洪○○之生活費及醫療費予丙○○,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洪○○喪葬費208,000元部分,則同意自洪○○遺產中扣除。再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其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與其遺囑執行人職務相衝突,且戊○○○既已執行系爭遺囑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丁○○等2人,其提起本件反請求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共計2,920,701元,而系爭房屋破舊不堪,其價值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26,700元計算,系爭土地則難以與鄰地整合開發,參酌鄰地價值,其價值應以7,070,940元計算,且戊○○○曾於109年9月23日領取洪○○之郵局存款66,416元,是系爭遺囑並未侵害甲○○、乙○○、戊○○○之特留分,縱認系爭遺囑確侵害甲○○等3人特留分,伊亦不同意以金錢找補,而應由兩造就系爭房屋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二、甲○○等3人反請求主張暨本訴答辯略以: (一)反請求主張:洪○○僅遺有價值10,087,565元之系爭房地, 而兩造之特留分比例各為十分之一,然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均分割予丁○○等2人,實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分,就侵害甲○○等3人特留分部分渠等同意以金錢找補,然丁○○等2人既拒金錢找補且已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則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以111年8月11日家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丁○○等2人之方式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請求丁○○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再依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就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依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張欄之方式予以分割。再洪○○生前係由丙○○照顧,洪○○於109年9月23日提領附表一編號5款項453,906元交付予戊○○○保管,並指定將該款項用於洪○○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戊○○○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共計18個月,每月均交付32,000元現金予丙○○,以作為洪○○之醫療費及生活費,於附表一編號5款項用罄後,戊○○○仍以自己之財產代墊洪○○之醫療費及生活費,因而支出122,094元(計算式:32,000元×18個月-453,906元=122,094元)。又洪○○喪葬費共計208,000元,其中除3,780元由洪○○郵局存款支應外,餘額204,220元亦由戊○○○代墊,故於扣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後,洪○○之子女即兩造各應負擔上開生活費、醫療費及喪葬費之5分之1即65,261元【計算式:(122,094元+204,220元-8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丁○○等2人給付其等應負擔之費用等語,並聲明:(一)丁○○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張欄所示方法分割。(三)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 (二)本訴答辯:洪○○雖書立系爭遺囑,然丁○○未能舉證洪○○有 將附表一編號4之185萬元交付予戊○○○。又洪○○確曾將附表一編號5款項交付予戊○○○保管,然戊○○○則將該筆款項均用於洪○○之生活費及醫療費,於洪○○過世時已無剩餘。至附表一編號6款項,係自洪李○帳戶轉入戊○○○之帳戶,屬戊○○○單獨繼承自洪李○之遺產,並非洪○○之遺產,是上開三筆款項戊○○○均無須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本訴駁回。 三、丙○○本訴暨反請求答辯略以:附表一編號4款項應已包含附 表一編號5款項,洪○○自109年起即由丙○○照顧,戊○○○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共計18個月,每月均交付32,000元現金予丙○○共計576,000元,作為洪○○之扶養費。洪○○過世後,丙○○亦曾自洪○○之郵局帳戶提領3,000餘元,並交付予戊○○○供喪葬費之用。又戊○○○既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其於執行職務後,又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顯有違禁反言原則。然若認系爭遺囑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分,此部分同意依法處理,惟無法以金錢找補等語置辯,並聲明:本訴及反請求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卷三第35至3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 號1、2之房地及編號3之存款。法定繼承人子女即兩造,對被繼承人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特留分各十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洪○○於109年8月7日做成系爭遺囑並指定戊○○○為 遺囑執行人,兩造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無爭執。系爭遺囑內容記載附表一編號1、2系爭房地由丁○○等2人分別共有1/2,戊○○○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年6月20日依遺囑內容就系爭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三)109年9月23日被繼承人洪○○解除定存即附表一編號5之高 雄農會鼓山分部存款453,906元,並交付戊○○○。 (四)被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109年6月23日死亡,其名下即 附表一編號6之農會存款616,787元,於109年7月6日以繼承結清方式轉帳予戊○○○。 (五)被繼承人洪○○喪葬費用208,000元由戊○○○向喪葬業者結清 。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4至6款項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被告戊○○○應 否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甲○○等3人特留分?甲○○等3人請求丁○○ 等2人塗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即子女之兩造,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房地及編號3存款,屬被繼承人遺產,又被告戊○○○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年6月20日依系爭遺囑內容就系爭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111年7月27日高市鼓戶字第11170375600號函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等物(本訴卷一第21至39頁、第129至151頁、第187頁、第309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被繼承人未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條及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6款項係被繼承人交付戊○○○保管,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為戊○○○否認,原告即應就附表一編號4至6款項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 乙節,無非僅以系爭遺囑及紀錄戊○○○在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反應之錄影光碟為憑(本訴卷一第35至39頁、第375頁證物袋),查系爭遺囑第二、三條固記載「本人現有之存款(約新台幣185萬元)應作為本人在世時之醫療費用、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及作為未來本人後事之喪葬費使用,並由三女洪○○代為保管」、「本人死亡後,前項之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如尚有剩餘,則由五名子女甲○○、乙○○、洪○○、丁○○、丙○○人平均繼承,每人各分得1/5」等字句,以及被繼承人在製作系爭遺囑時,戊○○○在場聽聞而無反對或異議之反應,此固經本院勘驗錄影檔光碟無訛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訴卷二第183至185頁),然觀系爭遺囑之上開文字句意以及系爭遺囑見證人、被繼承人與戊○○○間談論該條款時之對談互動,僅係被繼承人就當時自身存款預先作將來之安排,無法推出該款項確實已經交付戊○○○保管之狀態,是縱被繼承人於斯時果有存款185萬元,理應尚未交付被告戊○○○,然本件並無任何嗣後交付戊○○○款項之相關金流憑證。再觀戊○○○在場聽聞固無反對或異議,惟亦無出言承認已從被繼承人處收受保管該筆款項,至多僅係表達願意聽從被繼承人就該款項將來之安排而已,無從僅依此認定被繼承人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185萬元予戊○○○保管,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列為遺產一節,已難採之。退步言之,果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交付戊○○○不詳數目之款項保管乙節為真,則其書立遺囑距其死亡之日尚有一年半有餘,以被繼承人要求戊○○○需以該款項支付被繼承人醫療、日常生活開銷及喪葬費使用,如有剩餘始為遺產,果爾,何以確定該款項有無剩餘?縱有剩餘,則其最末數額為何?均未見明確亦無原告舉證說明,戊○○○復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或有剩餘,則原告執此主張應列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為被繼承人遺產,並請求戊○○○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委由戊○○○保 管,戊○○○則以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及喪葬費用而已用罄,無須返還等語置辯,查: (1)109年9月23日被繼承人洪○○解除定存即附表一編號5之 高雄農會鼓山分部定存453,906元,並交付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有歷史 交易明細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195頁),堪信為真實 。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與戊○○○間就該款項存在委任關 係,及被繼承人委託戊○○○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及喪 葬費用並無爭執,故自被繼承人死亡起時,被繼承人與 戊○○○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該款項如有剩餘,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就所剩餘款 項返還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 (2)至戊○○○以該款項支應被繼承人自109年8月7日至111年2 月15日為止共18個月,每月交付丙○○32,000元合計共57 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扶養費,以及支付喪葬費用208,0 00元一節,據其提出治喪費用208,000元收據為憑(本 訴卷一第235至243頁),就戊○○○確有支付喪葬費用208 ,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又原告丙○○曾於111年2月25日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 提領被繼承人3,780元用以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 交易明細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309頁),從而足認戊○ ○○應以附表一編號5款項內之204,220元支應喪葬費(計 算式:208,000元-3,780元=204,220元)。至其主張每 月交付丙○○32,000元共18個月合計576,000元作為被繼 承人扶養費一節,雖為原告丙○○所不爭執,然為原告丁 ○○所爭執,則戊○○○仍應就有每月交付原告丙○○32,000 元合計共576,000元扶養費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戊○○○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再何況戊 ○○○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其主張係以定期交付整筆金 錢予原告丙○○之方式支付扶養費,故其並非與受扶養者 同住而多未保存完整單據之一般扶養者較難舉證之狀況 可資比擬,當無降低戊○○○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 而戊○○○除無法舉出交付金錢予原告丙○○之相關事證外 ,亦未能證明交付原告丙○○係為了扶養被繼承人而交付 。此觀原告丙○○所提陳述狀(本訴卷一第327頁),其 提及被繼承人會以自己存款來支應生活,或原告丙○○會 以自己財產照護被繼承人等語,復觀被繼承人109年8月 至110年12月間之存款尚有數萬元,此有被繼承人郵局 存摺影本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309頁),則被繼承人 究竟有無達到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或縱有受扶養必要,則其是否均由戊○○○負擔費用 ,均屬有疑。準此,戊○○○既不能證明有交付每月交付 丙○○32,000元共18個月合計57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扶 養費一節,則其主張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作為扶養 被繼承人費用而已用罄,即無可採。 (3)準此,戊○○○以附表一編號5款項內之204,220元支應被 繼承人喪葬費,屬被繼承人委任範圍而無須返還外,其 餘款項即249,686元(計算式:453,906元-204,220元=2 49,686元),於被繼承人與戊○○○之委任關係結束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將其返 還於全體繼承人,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 據。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 乙節,查被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109年6月23日死亡,其名下即附表一編號6之農會存款616,787元,於109年7月6日以繼承結清方式轉帳予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並有洪李○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份可佐(本訴卷二第287頁),固可堪信為真實。惟該款項本為洪李○遺產,兩造及被繼承人又均為洪李○之繼承人,則斯時兩造與被繼承人既已共同協議分割而將該款項由戊○○○單獨繼承,原告現竟反稱被繼承人與戊○○○就該款項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即應就此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乙節為真,準此,戊○○○所領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既為洪李○之遺產,即與本件無涉,原告請求戊○○○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屬無據。 (二)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特留分?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塗 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我國民法第1165條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遺囑人既可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被繼承人為遺囑處分時,應保留繼承人之特留分,特留分乃為避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有所侵害而設,且為特留分免受侵害,對於侵害特留分者,尚可行使扣減權。 2.經查,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 房地指定由丁○○等2人繼承,而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地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價結果分別為系爭土地9,971,600元、系爭房屋115,965元合計為10,087,565元,有該所民國113年3月22日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丁○○等2人固抗辯鑑價結果過高,並主張該房屋破舊及不應與臨地整合利用之最有效利用原則來計算其價值,然鑑價時本應採行最有效利用原則作為估價準則之一,此為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3條、第104條所明文,如不以最有效利用評估不動產價格,顯將失真而無法反映市場買賣合理價格,導致估價結果與現實市場價值脫節,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製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反請求被告未能具體指明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究竟有何違背專業知識、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則其爭執鑑價結果過高云云,自無足信。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丁○○等2人分別共有1/2,其中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登記完畢,而系爭土地價額高達9,971,600元,幾占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之全部,而甲○○等3人就其餘遺產均分所得數額顯不足特留分數額,顯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分。 2.至丁○○等2人雖以反請求原告戊○○○既為系爭遺囑繼承人, 其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年6月20日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其現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乃違反禁反言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然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又所謂禁反言原則或訴訟上誠信原則,係指當事人在不同訴訟事件,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件因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侵害繼承人特留分情形,則請求塗銷登記自屬可回復其受侵害特留分方式之一,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反請求原告戊○○○並非在不同訴訟事件為相反主張,自與禁反言原則無涉,更何況本件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者,非僅有反請求原告戊○○○一人而已,其餘反請求原告甲○○、乙○○同有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是丁○○等2人以對反請求原告戊○○○之事由為辯,亦無從阻反請求原告甲○○、乙○○行使扣減權,從而丁○○等2人此處主張,均無可採。 3.再按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丁○○等2人分別共有1/2並已辦理登記完畢,即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分而已如前述,故甲○○等3人主張類推民法第1225條,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以111年8月11日家事答辯狀繕本(本訴卷一第218頁、第273至275頁送達證書)送達丁○○等2人之方式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請求丁○○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自屬有據。而甲○○等3人行使扣減權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三)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等3人行使扣減權後,則侵害特留分之附表一編號1系爭土地因而回復並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由兩造公同共有,已如上述。至附表一編號2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籍迄未變更而仍為被繼承人,有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一份可憑(本訴卷一第177至181頁),至附表一編號4、6款項均非被繼承人遺產而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3為被繼承人遺產存款,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中由戊○○○保管249,686元為被繼承人遺產,是兩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3、5之249,686元部分,自屬有據。 2.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始得開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故宜於尊重遺囑之原則下分配。查被繼承人確有於109年8月7日立有系爭遺囑,兩造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無爭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故就本件分割方法原則上自應參酌系爭遺囑之內容。準此,本件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在維護甲○○等3人之特留分下,尊重系爭遺囑內容而指定由丁○○等2人共同繼承,從而由甲○○等3人按其特留分即各取得1/10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丁○○等2人則各按所餘之比例即應有部分各7/20比例分別共有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一編號5之249,686元,為銀行存款或由戊○○○保管之款項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是應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原物分配。從而,兩造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之249,686元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 有無理由? 甲○○等3人反請求主張戊○○○扶養被繼承人花費576,000元 並實際負擔喪葬費用204,220元一節,扣除被繼承人交付之附表一編號5款項453,906元及編號3遺產8元後,不足部分均由戊○○○墊付,故各繼承人就戊○○○墊付部分應平均分擔,丁○○等2人應各給付戊○○○65,261元一節,然戊○○○不能證明有交付57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已認定如前,再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由附表一編號5款項支應已為足夠,是本件並無由戊○○○代為墊付上開費用之情事,從而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丁○○等2人各應給付戊○○○65,261元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丁○○等2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戊○○○返還249,6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數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甲○○等3人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丁○○等2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兩造就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之249,686元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參照。本件涉及分割遺產,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及反請求原告均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金額,較屬妥適,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反請求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鑑定價格9,971,600元) 已依遺囑分割登記為丁○○、丙○○分別共有,非遺產範圍。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分別共有。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分別共有。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15,965元) 由丁○○、丙○○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 3 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存款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戊○○○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被繼承人洪○○委由戊○○○保管之現金185萬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5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分部存款453,906元 該款項其中主文第一項即由被告戊○○○保管249,686元部分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被繼承人洪○○自其妻洪李○所繼承,並委由戊○○○保管現金616,787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1/5 2 丙○○ 1/5 3 甲○○ 1/5 4 乙○○ 1/5 5 戊○○○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