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YV-112-家繼訴-72-2024122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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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梁倚逢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謝梁來好 楊梁金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OO即000之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 被 告 甲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丁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丙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乙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戊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己OO 癸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甲○○、戊○○、乙○○應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00遺產之 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丁○○○、丙○○、甲○○、戊○○、乙○○、己○○ 、癸○○、辛○○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被告壬○○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具 狀聲明壬○○之配偶00及子女00、辛○○、00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聲明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75至283頁),惟00、00於113年5月9日拋棄繼承,有本院113年5月21日高少家宗司吉113司繼字第00號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而原告就00、00已非壬○○之繼承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其真意應解為撤回00、00承受訴訟之聲明,本件應由00、辛○○為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嗣00、辛○○協議分割壬○○之遺產,僅由辛○○取得壬○○所繼承關於00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8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及繼受壬○○依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辛○○就該應繼分已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且據辛○○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已得原告及00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9、71、73頁),經核上揭聲明承受訴訟、承當訴訟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被告ooo於本件審理中之111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丁○○○及子女丙○○、甲○○、戊○○、乙○○(下合稱丁○○○等5人),業據原告具狀聲明丁○○○等5人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款規定自明,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000已於110年12月3日起訴前之102年5月3日 死亡,嗣於本院繫屬中,因000之繼承人尚有己○○、癸○○,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45、47頁)在卷可憑,且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000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追加己○○、癸○○為被告(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原聲明請求ooo、壬○○ 、被告己○○、癸○○、丑○○○、子○○○分割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因ooo死亡,原告乃追加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因壬○○亦死亡,由辛○○承當訴訟,又本院闡明00之繼承人就00之遺產,另有訂定遺產分割協議,原告遂於113年12月11日變更請求權基礎,改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聲明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觀其聲明㈡之內容,仍在請求分割00所遺系爭土地,則原告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本院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合法,自當專就新訴為裁判。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00於8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oo o、000、壬○○(下合稱ooo等3人)、丑○○○、子○○○等5人(下稱子○○○等5人),茲因00所遺系爭土地於其在世時,即立約由ooo等3人各取得3分之1,而00之繼承人即子○○○等5人於其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遭壬○○擅自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借款,子○○○等5人故而於92年2月12日簽立「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00之遺產達成土地交換及差額找補之協議,依系爭協議內容,由ooo等3人各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ooo及000再與壬○○約定各將3分之1賣給壬○○。又ooo生前已取得壬○○之現金補償,惟壬○○拒絕給付000新臺幣(下同)229萬4,297元,致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嗣伊之父000於102年5月3日死亡,由伊、己○○、癸○○繼承;且ooo、壬○○亦於本件訴訟期間死亡,其2人分別繼承自00之遺產及依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再分別由被告丁○○○等5人、辛○○繼受。又ooo死亡後,其繼承人丁○○○等5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辛○○、丑○○○、子○○○部分:系爭協議屬分割遺產的協議,而 系爭土地於92年間協議分割完畢並歸壬○○所有,僅係尚未完成土地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00之全體繼承人係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壬○○,再由壬○○找補給ooo、000,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ooo、000、壬○○各3分之1,伊等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丁○○○、丙○○、乙○○、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癸○○、己○○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關於履行系爭協議部分 )等語。 ㈣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經除甲○○以外之兩造到庭不爭執 ,而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己○○、癸○○之被繼承人000與ooo(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丁○○○、甲○○、丙○○、乙○○、戊○○)、壬○○(已死亡,由辛○○繼承壬○○之應繼分)、丑○○○、子○○○於92年2月12日簽立「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供參,因ooo於本件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丁○○○等5人,業如前揭壹、一、㈡所述,是於ooo死亡後,其繼承00之遺產已為丁○○○等5人繼承,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ooo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3頁),於丁○○○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處分而分割;而原告並非ooo之繼承人,無從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追加訴請ooo之繼承人即丁○○○等5人,就ooo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俾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洵屬有據。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本件原告主張00之全體繼承人即子○○○等5人協議ooo等3人共同取得00所遺系爭土地,ooo等3人並於協議書第4項約定,由ooo、000各將其取得之3分之1賣給壬○○等情,為辛○○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00於8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子○○○等5人於92年2月12日書立 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實係00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分割父親所遺下之不動產之協議,兩造就此未為爭執。雖辛○○以系爭協議書第9項(繼承土地明細)記載「壬○○:1、00鄉00段0-0…等地號土地全部」,主張子○○○等5人係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壬○○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子○○○等5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乃00於85年間死亡,繼承人要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部分遺產被壬○○擅自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借款,00全體繼承人遂於92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就00之遺產達成繼承人間土地交換及差額找補之協議。再依協議書第4項約定:「協議交換土地價金差額及00鄉00段0(下稱系爭0地號土地)及0等地號因貸款而使ooo及000無法繼承登記,而以國稅局對00遺產核定金額賣給壬○○,..壬○○開立支票金額7,429,493元(由辛○○背書)付給ooo、另開立支票金額14,711,945元(由辛○○背書)支付給000,二張支票到期期間為10年,到期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可知92年間00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原本規劃由ooo等三兄弟共同取得系爭0地號土地,因壬○○先前擅自在該土地設定抵押,故而才約定由ooo及000依遺產核定土地金額計算賣給壬○○,且由壬○○給付金錢給ooo及000二人,堪認00之全體繼承人子○○○等5人確為協議系爭土地分割由ooo、000、壬○○共同取得,比例各3分之一。至ooo及000二人分別與壬○○間,基於系爭協議第4項之約定,ooo、000就其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應移轉登記給壬○○,或壬○○之金錢對待給付義務,乃係基於其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則辛○○辯稱:系爭土地於92年間協議分割完畢並歸壬○○所有,僅係尚未完成土地登記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 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168條、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依00之全體繼承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ooo等3人各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惟子○○○等5人履行該約定辨理分割登記前,ooo等3人已死亡,分別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繼受ooo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丁○○○、丙○○、甲○○、戊○○、乙○○應就 被繼承人ooo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98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辛○○3分之1(即壬○○分得應有部分) 庚○○、己○○、癸○○公同共有3分之1(即000分得應有部分) 丁○○○、丙○○、甲○○、戊○○、乙○○公同共有3分之1(即ooo分得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辛○○ 3分之1 2 原告、己○○、癸○○ 各9分之1 3 丁○○○、丙○○、甲○○、戊○○、乙○○ 各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