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YV-112-家繼訴-78-20241106-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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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林OO律師 被 告 戊OO 丙OO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丁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OO律師 吳OO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於民國1 11年3月14日起訴時,聲明請求: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嗣原告於113年8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核原告前揭關於遺產範圍多寡之主張,無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之變動,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下稱己○○)係兩造之母,於民國11 0年12月19日死亡,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兩造兄弟姊妹顏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亡且無子女)。己○○未以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亦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間就遺產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又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另被告丙○○雖有支出己○○之醫療、看護、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2萬3,058元,然丙○○之配偶丁○○○前已依農業保險條例向行政院農業部領取喪葬津貼15萬3,000元,自應先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戊○○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 ㈡丙○○則以:⒈己○○於108年9月26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匯款400萬元給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予扣還。縱認己○○係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0月5日給付原告及戊○○各200萬元,此係己○○生前2年內為避免課徵遺產稅而預先分配,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173條第1項視為原告及戊○○已分配之遺產自其等應繼分中扣除。⒉原告之媳婦陳OO於109年12月23日自己○○高雄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領之50萬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予扣還。⒊伊為己○○支出:①顏氏祖先祭拜添購神桌、佛像、銅器費用8萬8,000元、②顏OO108年之撿骨費用30萬7,500元、③己○○對伊配偶丁○○○負有債務60萬元,均應自己○○之遺產內優先扣還予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己○○係兩造之母,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己○○死亡時遺有系 爭財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兩造兄弟姊妹顏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亡且無子女)。 ㈡己○○於108年9月26日11時40分自A帳戶匯款400萬給原告,原 告於不詳時間交付戊○○200萬元。 ㈢原告之媳婦陳OO於109年12月23日自己○○B帳戶提領50萬元。 ㈣丁○○○於106年3月7日匯款60萬元給己○○。 ㈤丙○○於109年8月6日為顏氏祖先添購神桌、佛像、銅器費用8 萬8,000元及108年3月24日支出顏OO撿骨費用30萬7,500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 ㈠己○○108年9月26日所匯款給原告之400萬元,是否贈與原告與 戊○○各200萬元?倘然,是否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173條第1項自應繼分中扣除?若不然,丙○○主張原告與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在本件分割遺產予以扣還,是否有理由? ㈡丙○○主張上開己○○B帳戶遭提領之50萬元,係由原告所取得, 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在本件分割遺產予以扣還,是否有理由? ㈢丙○○主張己○○對其配偶丁○○○負有60萬元之債務,是否有理由 ? ㈣丙○○主張有為己○○墊支顏氏祖先祭拜添購之神桌、佛像、銅 器費用8萬8,000元及為己○○墊支顏OO撿骨費用30萬7,5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分配給丙○○,有無理由? ㈤農保喪葬津貼是否應先抵付丙○○所墊付之喪葬費? ㈥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己○○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3 ,兩造兄弟姊妹顏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亡且無子女,遺有系爭遺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15、23至31、125、153頁,其餘證據及資料出處詳如附表一備註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己○○於108年9月26日自A帳戶所匯出之400萬元,是否欲贈與 原告與戊○○各200萬元?應否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⒈己○○於108年9月26日自A帳戶提領400萬元、400萬元,其中 一筆4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轉存定存,另筆400萬元匯給原告,原告於其後不詳時間交付戊○○200萬元,業據丙○○提出A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4、309至315頁),並有合作金庫鳳山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鳳山字第112000377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己○○生前曾應允原告、戊○○各贈與200萬元與其等云云,為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己○○的鄰居,這15年 來己○○都會跟我討論她的錢要如何處理。我有聽說己○○ 想把錢給女兒,我建議她如果要給小孩要分批給,不然 過世後會被課遺產稅。己○○意思是說丙○○拿到兩個房產 ,己○○也跟丙○○太太投資了一筆土地,兩個女兒拿贈與 的金錢,不要再跟丙○○糾纏兩筆房產跟土地的事情。是 己○○跟原告把存款、定存650萬元領出來,錢先放在原 告那邊,一年後才去做贈與,各匯款200萬元給原告及 戊○○,另外250萬元及利息匯回己○○A帳戶;我有在己○○ 家裡錄製己○○與戊○○的對話,錄影中所提到的「阿花」 就是戊○○、「阿美」就是乙○○,錄影時只有戊○○到場, 我錄影目的就是要讓其他兩個小孩知道,己○○分配財產 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沒有受到任何脅迫,己○○贈與戊 ○○、乙○○各200萬元時間為109年10月5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5至115頁)。又甲○○詢問己○○:「我現在再跟妳 問,這兩百萬是妳女兒妳一人要給她們兩百的喔!」等 語,己○○應答:「這四百我是要......」等語,甲○○又 詢問:「阿人家......人家她現在400萬來講,妳兩百 要給阿花,兩百要給阿美」,等語,己○○應答:「有啦 ,我有跟她媳婦講這樣」等語,有錄影譯文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79頁)。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已明確證 述己○○有意贈與兩名女兒,且核與錄影譯文內容大致相 符。 ⑵證人甲○○與己○○間關係甚篤,與兩造亦無恩怨,應無捏 造事實之必要。並衡諸我國社會民情,父或母過世時, 若尚有一方在世,為保障晚年生活,確可能會直至臨終 前,方就欲有特別規劃之財產進行分配,己○○可能因覺 自己狀況非佳,故趕緊依其意願分配部分財產,亦符合 常情。綜上,堪信此筆400萬元之匯款情形,係己○○贈 與原告及戊○○各200萬元,且本於己○○之意思而為。丙○ ○雖否認己○○有贈與各200萬元給原告、戊○○之情云云, 然己○○贈與原告、戊○○各2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 證述明確,且證人甲○○核屬客觀中立,所證並與前述證 據相符而可採信,業如前述。至丙○○就此部分所辯,僅 空言否認原告、戊○○係基於贈與原因所取得各200萬元 ,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不足採。 ⒊丙○○另又辯稱,縱係贈與,也是被繼承人過世前兩年內以 遺產預付之意思所為,乃屬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云云。惟查: ⑴民法第1148條之1固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之規定,惟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本次修正之第1 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 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 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 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 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 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 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 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 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 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 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可見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所受財產 之贈與,並不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甚明。 ⑵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 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 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 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 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 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 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 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 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 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 ⑶經查,原告及戊○○均已結婚、戶籍遷出多年,有其等戶 籍謄本可查,亦無何經營商業之情,非屬因結婚、分居 或營業而受贈,依條文所列舉「結婚、分居或營業」文 義及上開實務見解,難認該等款項為因結婚、分居或營 業所為之特種贈與。丙○○未能證明己○○當時係因原告、 戊○○有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而贈與前開不動產,自 不符於民法第1173條所列舉之事由。 ⑷丙○○又辯稱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己○○於贈與 原告及戊○○各200萬元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民法第1173條列舉事由是否能擴大 解釋已屬有疑,且查丙○○及其子顏士傑於兩造父親顏慎 重死亡前,已自顏慎重名下受贈多筆房屋、土地,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9頁),另依證人甲○○上開 證述,己○○係因丙○○已取得兩筆房產,方有意贈與原告 、戊○○各200萬元以為衡平,則己○○既係對兩造均為贈 與,亦無證據可認其贈與當時有刻意差別處理,即針對 原告、戊○○部分表示係遺產之預付、對丙○○部分則表示 無遺產預付意思而要使丙○○特受利益之意。是丙○○此部 分抗辯除與民法第1173條規定不符,亦無從認係己○○贈 與原告、戊○○當時即有上開表示,自不得遽認得適用民 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 ㈢原告之媳陳OO於109年12月23日自己○○B帳戶提領50萬元,是 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在本件分割遺產予以扣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遺產係以「死亡」時做判斷,死亡時不存在之財產包括債權,無法認定為遺產。 ⒉原告之媳陳OO於109年12月23日自己○○所有之B帳戶提領50 萬元,有己○○之B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鳳山區農會112年5月26日鳳區農信字第1120001174號函暨檢附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113年5月6日鳳區農信字第11300008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8、451至453頁、卷二第123、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應堪認定。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5日己○○要贈與女兒的200萬元是我請陳OO匯款,如何匯款要問陳OO才知道等語;譯文中己○○稱「有啦,我有跟她媳婦講這樣」,當中提到的「她媳婦」就是原告媳婦陳OO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證人甲○○證稱其受己○○指示委請陳OO處理財務,及己○○平素即交代陳OO替其辦事;再參以取款憑條上蓋有「己○○」之印章,可認己○○授權陳OO管理名下財產以支付相關費用,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丙○○未舉反證證明陳OO有未獲己○○授權提領,或有盜領、侵占之事證,自無從僅憑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情形,遽依丙○○之片面陳述而認其主張可採。況衡情被繼承人有重大醫療行為或年老臨終前,將財產託付他人為日常事務管理,或即時作財產之轉移,為避稅,或提前為財產之處分,事所恆見,如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係被不法侵奪,而得據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難認定在死亡之日已不在己○○名下之財產猶屬其遺產。再者,丙○○就陳OO將所提領之50萬元交付原告一事,亦未提出事證,原告既否認之,是丙○○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50萬元債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無理由。 ㈣己○○是否對丙○○之配偶丁○○○負有60萬元之債務?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己○○對其配偶丁○○○負有債務60萬元,業據其提出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固堪認丙○○之配偶丁○○○有匯款60萬元與己○○之情,然匯款原因多端,未必基於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自無從僅憑丁○○○匯款至己○○帳戶之事實,即認丁○○○與己○○間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㈤丙○○支出之顏氏祖先祭拜添購之神桌、佛像、銅器費用8萬8, 000元及顏OO撿骨費用30萬7,500元,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分配給丙○○?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其為顏氏祖先祭拜添購之神桌、佛像、銅器費用8 萬8,000元及顏OO撿骨費用30萬7,500元,業據提出佛像收據及祭祀物品照片、顏OO之撿金規劃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3頁),惟上開費用並非己○○之喪葬費用甚明,與己○○喪葬或遺產管理保存並無直接關係,且復無其他證據能證明係因管理、維持己○○遺產所不可或缺之花費,自不得以己○○之遺產返還。 ⒊丙○○雖另辯稱:此些費用係己○○要求墊付,乃己○○之不當 得利,依民法第179條應予扣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丙○○固然支出上開費用並保留收據,但事前家族長輩是否以自己金錢支付或事後有無償還,並未能提出任何資金流向之憑證,以證明其確有代墊上開費用。就顏顏素有無如此要求,或丙○○履行其個人慎終追遠道德義務,亦非無疑。從而,丙○○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㈥農保喪葬津貼是否應先抵付丙○○所墊付之費用? 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丙○○主張其為己○○支出費用為82萬3,05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高雄市私立松霖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繳費證明單、看護費收據等單據、尊親禮儀治喪規劃書、服務明細表、喪葬規劃收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7至417、419至4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應堪認定,喪葬費用部分核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所列金額尚稱合理,可認係適當且必要之祭祀費用,自屬己○○之喪葬費用;醫療及看護費用為丙○○代己○○及其繼承人清償原屬己○○之債務,均自得主張由己○○遺產中加以扣還。 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則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應先由遺產中支付。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丙○○已由其妻丁○○○代為領取農保之喪葬慰問金15萬3,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9日保農給字第11313004720號函、113年5月7日保農給字第11310012390號函暨檢附之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169至171頁)。準此,喪葬津貼是政府補貼為老年農民支出喪葬費之人所支付喪葬費之性質,故應予扣除,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故丙○○為己○○支出之費用82萬3,058元,經扣除該15萬3,000元之喪葬費補助後,丙○○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為67萬58元,自應由遺產支付。 ㈦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查己○○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則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且己○○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未以遺囑禁止其遺產之分割,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特性、繼承人之利 益、公平性等情事,認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得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故認上開遺產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存款性質上可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因丙○○支出屬繼承費用之67萬58元,先予分配予丙○○,再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㈧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 額 備 註 分 割 方 法 1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之1(163平方公尺) 2,445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2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公同共有(2,096平方公尺) 150萬9,120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3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之2(571平方公尺) 38萬5,425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4 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317萬7,996.72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本院卷一第17頁高雄市○○區○○○○○○○○○○○○○00○00○○○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查詢。 先將67萬58元分配予被告丙○○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5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4,084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本院卷一第19頁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卷二第33至35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11月14日鳳山營字第1125002131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750萬5,576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及扣款。 本院卷一第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卷二第37至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鳳山字第1120003774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備註:被告分配所取得之元以下部分捨棄,由原告取得,俾利整數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1/3 2 戊○○ 1/3 3 丙○○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