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YV-112-家聲抗-44-20241112-2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施昶丞 上列再抗告人就暫時處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並應補正抗告狀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按:抗告人雖於抗告狀上 記載「駁回再審裁定之抗告」,然本件抗告人並未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亦未曾駁回此一不存在之「再審之訴」,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0月7日二度通知再抗告人到庭,欲了解其真意為何,然其均未到庭,且其目前經通緝而所在不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僅得依其陳述,認係對原裁定不服而欲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理人,且未於抗告狀上簽名,爰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