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YV-112-家聲抗-44-20250210-3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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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再 抗告 人 施昶丞 相 對 人 康雅鈴 上列再抗告人就暫時處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抗告狀未簽名或蓋章,又 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又再抗告人居所並未變更,有電話紀錄足憑,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並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再抗告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未補正上開欠缺,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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