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YV-112-家聲抗-89-2025032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劉○○ 非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繼承人 賴○ 上列抗告人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31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統一編號:✱SB0000000號,年 籍不詳,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000號、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之所有權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甲○(生前最後籍設: 住高雄縣○○鄉○○村000號)與抗告人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起訴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甲○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無人可為繼承,又無從依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求裁判分割程序之順利進行,請求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至原審裁定固以抗告人未補正足資證明甲○已死亡相關資料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然抗告人抗告後業已補正相關事證,原審以現有資料無法查悉甲○是否死亡或何時死亡,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請求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予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家事事件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須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需有此等利害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不受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之身分年籍,僅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所有權人甲○,統一編號:✱SB0000000號,登記次序0001等文字(本院卷一第247頁),以及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高雄縣○○鄉○○000號(本院卷一第269頁),此外高雄○○○00○○○○○○查無甲○之戶籍身分等資料,此有各該戶政事務所函文一份可佐(本院卷二第95至129頁),足見甲○之身分年籍均屬不詳。惟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番號順位壹番、案主:甲○、唐○,大正四年五月參壹日」(本院卷一第295頁), 以及嗣後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唐○於大正7年6月24日,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與王○,再於36年6月30日經總登記為王○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其子王○○王○○及王○○、王○○,王○○、王○○再於46年9月4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王○○,王○○再於70年4月13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王莊○○,王莊○○再於75年1月28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陳○○,陳○○再於76年11月20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劉○○,再因劉○○於101年9月7日死亡,而由含抗告人在內之7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抗告人與劉○○因贈與而現與甲○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等過程,均有系爭土地連名簿(本院卷一第25頁)、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91頁)、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歷史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47至261頁)等資料可憑。是自最早見及甲○之紀錄為大正4年(即民國4年)5月31日,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斯時與甲○共同持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唐○係明治10年出生(即民國前35年),唐○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王○,王○係明治14年出生(即民國前31年)至昭和5年(即民國19年)死亡,王○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其子○○,王○○係明治43年出生(即民國前2年)至民國71年死亡,此有唐○、王○、王○○等人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第183頁),從而應可足推甲○應係與唐○、王○為相同輩份之人,是自唐○、王○出生年份推算至今各為148年、144年,縱自最早見及甲○姓名紀錄之大正4年起算至今亦有110年,此依一般人平均餘命推斷均應早已死亡,是應堪認定甲○非屬失蹤而確已死亡。復查無資料顯示甲○有何繼承人存在,自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又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詳述如前,是抗告人既為土地之共有人,就該土地之利用開發,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有余景登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9頁),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抗告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