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YV-112-家親聲抗更一-1-20241230-2

字號

家親聲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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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 造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裁定均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為 裁定,抗告人丙○○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丙○○之抗告意旨略以:丙○○原訴請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其餘部分經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定丙○○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丁○○任職於外國公司,其工作性質需長期出差國外,無法適時陪伴未成年子女,多委由其母親擔負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責,無異形同隔代教養;且兩造於107年12月分居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延續迄今,丁○○已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無適用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之餘地,原裁定未察上情,逕據此酌定丁○○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符。此外,原裁定縱曾委由社會福利機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調查部分並不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由法院定之。 二、丁○○之抗告意旨略以:丙○○自兩造離婚後,忽略未成年子女 尚且年幼,亟需穩定具安全感之環境,不宜頻繁流動於兩造不同之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仍堅持採取「兩造輪流、兩造分別保管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與兒童健康手冊」之照顧模式,並不斷對未成年子女進行錄音錄影行為,或向未成年子女刺探情報,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其次,兩造前於交付子女過程發生肢體衝突並相互提出傷害等罪告訴,於該案調查審理期間,丁○○屢釋出善意,與丙○○協商撤回告訴,期雙方聚焦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進行善意溝通,無奈丙○○始終無法放下歧見,毅然拒絕,甚至執意上訴,又不實指控丁○○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爭訟窘境,致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由於丙○○有上揭非友善父母之舉,兩造缺乏信賴基礎,難期友善合作,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幼,需要較多細心照料和敏覺回應之照顧者,而丁○○與其母親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於其等照顧期間彼此感情依附程度佳、受照顧狀況良好,且依原審社工、家調官之觀察,丁○○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更為熟悉和瞭解,丁○○確為較適任之親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查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9年8月11日在本 院和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婚字第92號離婚等事件之和解筆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詳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卷(下稱原裁定卷)之卷一第47-51、369-370頁】,堪信為真實。  3.兩造既已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能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原審為明瞭兩造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曾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行使親權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教育規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後,認為兩造皆具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其等住所、工作、經濟及親友支持系統皆為穩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妥善之生活照顧及教育資源。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均不排斥未成年子女與他造見面互動,未成年子女在訪視過程中與兩造互動關係皆良好,會主動靠近兩造,對兩造皆有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但先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丁○○及其母親提供生活照顧,應較熟悉丁○○所提供之住家環境等情,有該協會108年5月3日108高市燭月字第226號函暨其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詳原裁定卷一第207-213頁)。  4.兩造既均有意願擔任親權人,且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 職能力,原審為明瞭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形、未成年子女情緒狀況、兩造是否有不能適切照顧未成年子女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或何方任之較為適宜等情,復委請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疼愛無分軒輊,且在身心健康、就業經濟、居住環境等客觀條件相當,皆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亦能發揮照顧功能,過往兩造雖皆有非善意之舉動,但目前在會面交往、維繫親情部份態度開放且具善意,家調官認為兩造皆能符合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兩造雖皆表達雙方教養理念落差、難以溝通,皆欲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然家調官認為如何成為合作式父母需兩造共同協力,且共同親權可避免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故建議本件宜由兩造共同親權。惟考量過往照顧模式,丁○○及丁○○母親是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丁○○在未成年子女情緒照顧上也較為細膩,願意用和緩步調來逐步建立未成年子女心理安全感,雖然丁○○因工作關係會有1/3時間需要出國工作,但丁○○支持系統能發揮協助照顧功能,且觀察丁○○並未因出國工作而疏忽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如同社工訪視報告觀察,丁○○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是更為熟悉和瞭解,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對於與丁○○分離焦慮情緒反應也比較大。是以,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建議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兩造的教養觀念不同、希冀之照顧方式亦有落差,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就學、醫療、保險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等情,有家調官109年度家查字第152號調查報告可憑(下稱家調報告,詳原裁定卷二第13-52頁)。  5.本院復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聽審權,探求其真摯意 向,參酌兩造意見後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談後,提出其意見陳述與建議事項略以:在兩造輪值照顧期間,丙○○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有家人提供支持。顯示丙○○對未成年子女的重視,也能努力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丁○○雖未能自己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其與外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與關愛亦溢於言表,未成年子女與丁○○及外祖父母的關係也相當緊密。未成年子女能同時擁有父母及雙方家人的疼愛是相當幸福的。由兩造共同監護可以讓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母及雙方家人的疼愛,也提供兩造機會持續嘗試合作,並形成友善合作父母,以提供未成年人更佳的成長經驗等情,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卷可參【詳112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1號卷(下稱抗更卷)第103-111頁】。  6.本院酌以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已滿7歲,應足以表達其 個人意願,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地位,乃請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依其陳述內容尚能清楚敘述與兩造互動之情形及相處之感受(未成年子女詢問筆錄置於本院限閱卷,依其表明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爰不予揭示及提供兩造閱覽),其意願本院亦予尊重。  7.綜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調查事證結果、前開社工、 家調官所為訪視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如下:  ⑴關於共同親權部分  ①由上揭事證可看出兩造均有強烈且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對 於未成年子女的愛不分軒輊,均願意付出心力、行動予以關懷,而兩造於親職時間、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各有所長,條件相當,實難區分孰優孰劣,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堪信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衡以未成年子女現年僅7歲,若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②兩造固然均認為雙方於案件中敵意過高、不友善而無法共任 親權。但依上揭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及意見陳述書所示,兩造自107年間分居後,輪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延續迄今,目前會面交往均稱順利(此亦經兩造當庭陳述明確,詳抗更卷第165頁),可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形成穩定之生活模式,彼此皆有一定情感之依附關係,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況參諸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書,顯示未成年子女在本案飽受忠誠議題之困擾(詳抗更卷第109頁),是尤須憑藉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透過兩造均基於親權人之身分與未成年子女密切互動,使未成年子女理解兩造均有參與、關注其自身重大權益事項,同時避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是本件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關於由何人任主要照顧者部分   參諸上開家調報告,已認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為宜。固然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書認為在未成年子女由丁○○照顧之時段,從未成年子女之書桌、書籍等生活用品主要係位於其外祖父母住處,以及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主要由外祖父母簽名,可看出實際主要照顧者為外祖父母,丙○○在其照顧時段則能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故建議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詳抗更卷第109-111頁),丙○○亦基此認為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將形同隔代教養之情形云云。惟衡酌現今父母於工作時委託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子女,實屬現代社會之常情,此無論係丙○○或丁○○任主要照顧者均無法避免;且參諸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均顯示丁○○之住處具備齊全之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防撞防滑設備,以及丁○○所展現出良好之親職能力等(以上詳原裁定卷一第194頁及同案卷二第29、32頁),甚至丙○○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亦肯認丁○○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品質良好(詳抗更卷第105頁),均可見丁○○絲毫未因工作因素疏忽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或有任何將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推諉至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母之情形。本院衡酌上開家調報告所載丁○○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細節更為熟悉、瞭解,其對未成年子女情緒照顧上亦較細膩,以及未成年子女對於丁○○之依附關係、分離焦慮情緒反應更為強烈等節(詳原裁定卷二第47-48頁),輔以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保密部分所載未成年子女由丁○○照顧時之在校表現(詳外放之限閱卷),並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詳限閱卷)納入綜合考量後,認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妥適。  ⑶從而,原裁定綜合各項條件,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列舉丁○○得單獨決定事項(即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無違誤或不當。又針對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並未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丙○○已當庭同意按原裁定酌定之方式履行(詳抗更卷第167頁),丁○○所提抗告亦未請求廢棄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是此部分亦屬允妥。  ㈡原審駁回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丙○○於原審請求丁○○應自本案確定由丙○○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丙○○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雖亦對此部分聲明不服【詳110年度家親聲抗卷第69號卷(下稱抗字卷)第23-26頁】,然其嗣於110年12月16日已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詳抗字卷第131頁),且本院既已酌定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丙○○自無從再請求丁○○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並由其代為受領,是原裁定駁回丙○○此部分之聲請,自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且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併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及駁回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俱屬妥適,兩造徒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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