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YV-112-家親聲抗-46-20241121-2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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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250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父親,相對人 於民國84年6月與抗告人母親OOO結婚,然相對人婚後長期對OOO施以家庭暴力,兩人並於88年3月離婚,因OOO於離婚前即返回澎湖娘家居住,抗告人於88年時係交由相對人父母照顧,之後相對人與OOO雖於91年復合,抗告人胞妹OOO並於同年出生,但因相對人工作型態屬於零工性質,薪水不僅不固定,所得收入也用於其飲酒與線上遊戲,並未支付抗告人扶養費,故抗告人之扶養費用均由OOO單獨負擔。然93年起,相對人又開始對OOO施以家庭暴力並將其趕出家門,但OOO於此期間仍盡力設法照顧抗告人,不僅聘請保母,更交付扶養費予相對人母親,協請相對人母親照顧抗告人,而OOO僅能趁相對人不在家時,方能偷偷前往探視抗告人。之後相對人又因與其母親發生爭執而將母親趕出家門,抗告人即由相對人獨自照顧,然相對人不僅未能妥適照顧抗告人,更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嗣經OOO發現,緊急替抗告人聲請保護令,並將抗告人帶回澎湖娘家照顧,再於97年間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提出改定親權聲請獲准,改由OOO獨任抗告人之親權人。由此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義務且情節重大,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兩造於94年後因抗告人搬遷至澎湖而未再有聯 繫,然94年前即抗告人9歲之前,抗告人均與相對人同住,且於抗告人約4、5歲時,有1年左右係由相對人獨立照顧抗告人,難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生活及成長均未承擔扶養之責,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且情節重大,自難憑採。從而,抗告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屬無據,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歲以前雖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 人全然未照顧抗告人與抗告人胞妹甲○○,而抗告人不僅於放學後要照顧胞妹,更要張羅家人晚餐,還需幫相對人購買菸、酒。而相對人更因情緒管控不佳,而曾對抗告人咆哮與攻擊,也曾因管教問題毆打抗告人及OOO,造成抗告人心理陰影。又抗告人搬離與相對人同住處所後,相對人不僅未曾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明確。再者,縱認扶養義務無法免除,考量抗告人現尚有學貸未繳納完畢,且仍有其他手足需協助照顧,家中也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已經無可維持自身生活,故請求減免扶養義務至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透過OOO於原審之證述,可見抗告人於00年00 月00日出生後,因OOO與相對人離婚,因此抗告人由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照顧至94年間,抗告人才與OOO返回澎湖居住,足見相對人確曾照顧過抗告人。而相對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4年核發保護令,然時間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故於94年以前並未有家庭暴力事件,況相對人縱有因管教問題毆打抗告人,但未達民法1118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程度。另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時常因瑣事動怒,但卻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綜上,原裁定認相對人於94年以前與抗告人同住期間,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因此駁回抗告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等語置辨。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六、經查:  ㈠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與 抗告人母親OOO於88年3月1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親權人,後於98年2月1日由澎湖地院裁定改由OOO單獨擔任抗告人之親權人等情,有兩造與OOO戶籍謄本、澎湖地院97年度監宣第23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另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9歲,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1至112年度之所得均為19元,名下財產僅有投資1筆,現值金額為190元,有相對人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1、219至221頁)。另相對人於111年6月間因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8月8日自該院出院後,即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將其轉介自高雄市三民街友中心安置,因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經三民街友中心將其送往高雄市私立耀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顧,則有財團法人高雄市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111年12月22日高市慈聯賓字第111041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是綜觀相對人上開財產狀況與生活無法自理之現狀,堪認相對人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並已成年,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抗告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居住在高雄市,參考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佐以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經安置於高雄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5,000元。又相對人有子女抗告人及甲○○,依法應共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甲○○業經本院裁定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甲○○之扶養義務,自不能轉嫁由抗告人負擔,審酌抗告人於112年申報給付所得為410,446元,名下財產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40,500元;甲○○於112年則無申報給付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相對人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3至207、225至227頁)在卷可稽。故本院綜合參酌前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資料,認相對人、甲○○現年分別為28歲及21歲,均正值青壯年時期,應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是認抗告人與甲○○應以3比2之比例分擔相對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為妥適。再以上開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15,000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15,000×3÷5=9,000)。至抗告人雖表示其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尚需負擔胞妹之學費,倘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將無可維持自身生活云云,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為證(見本院號卷第57頁),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認抗告人每月尚有一定收入,且抗告人就其胞妹已無其他負扶養義務之人而須由抗告人負扶養義務等情,亦未提出證據說明,則抗告人主張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扶養義務,尚無理由。  ㈣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其 提出澎湖地院97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並經抗告人母親OOO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與相對人於84年6月結婚,88年3月離婚,婚姻期間,相對人約有2年有工作,工作期間相對人有負擔抗告人之生活費用,但大約抗告人2歲左右相對人就無工作,因此除前開期間外,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用。伊離婚前已與相對人分居約2年,但抗告人仍與相對人同住,因此伊會拿錢給相對人母親,請他幫忙照顧抗告人。89年間相對人求伊回去,但沒多久相對人又開始對伊家暴並將伊趕出去。於94年前抗告人確與相對人同住,伊中間有離開,與相對人分居大約1、2年,但都是來來去去,有一段時間相對人是獨立照顧抗告人,大約1年左右,是抗告人4、5歲左右,但此期間因相對人沒有工作,且相對人退伍後的月退俸僅有10,000元,因此都是伊工作拿錢回家扶養抗告人。後抗告人隨伊回澎湖居住後,相對人不僅未曾探視也未給付過扶養費。而於保護令核發後,約94年間,抗告人就未再與相對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93頁)。又證人即相對人胞兄丁○○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沒有跟相對人同住,但居住在附近,據伊所知相對人是很愛孩子的人,但因為不擅長照顧子女,且工作狀況不是很順利,幾乎都是由OOO或伊父母在照顧子女,伊不清楚相對人的薪資使用狀況,但因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退休金用於添購新車就花費殆盡,因此OOO需要外出工作分擔家計。而由伊父母照顧抗告人期間,子女的費用應該是伊父母以及OOO支付。伊對於相對人的收入及支出不清楚,但父親曾要求伊拿錢給相對人支付房屋貸款,且相對人後來因無法支付房貸,房屋也遭拍賣。而相對人因個性比較火爆,常打罵抗告人,伊也曾於相對人與OOO吵架時到場勸架,遭相對人持開山刀揚言欲砍殺。OOO帶抗告人離開後,相對人應該也無探視過抗告人。至於相對人經濟狀況與照顧子女的狀況,雖然伊沒有親自見聞,但因為相對人在甲○○出生後,就把相對人父母接過去協助照顧子女,當時伊還未退伍,因此放假去探視父母,或是打電話關心父母時,會聽聞他們抱怨相對人,抱怨的狀況多是相對人就算在家也都在打電動,晚睡晚起無法照顧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證人OOO、丁○○之證詞並未爭執,且丁○○與兩造同屬至親,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解,而證人證詞均經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實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㈤又OOO前以相對人於94年7月13日因與OOO發生口角,即動手毆 打OOO成傷,另於94年8月4日因管教問題,在住處毆打抗告人成傷,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高雄地院於94年9月2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OOO、抗告人及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相對人不得為騷擾行為等,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高雄地院合議庭以94年度家護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4年度家護字第112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嗣OOO以其於94年間將抗告人、甲○○帶回澎湖後,抗告人等皆由OOO照顧,相對人於93年5月、94年8月毆打OOO之家暴事件後,即不曾扶養抗告人、甲○○,亦不聞不問為由,聲請改定親權人,經澎湖地院以97年度監字第23號民事裁定抗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OOO任之,該裁定並於98年2月11日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澎湖地院97年度監字第23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㈥是以,綜合審酌前開證據,以及OOO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等調查 結果,可認抗告人於94年由OOO接回澎湖後,相對人固未再聯繫、探視抗告人,但於94年以前,相對人尚有與抗告人同住,且曾單獨照顧抗告人約1年;佐以證人丁○○之證詞,亦可見相對人工作狀況雖未固定,但並非全無收入,仍有部分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抗告人為00年00月生,於94年搬離相對人時,適時已約9歲,則相對人此前既曾與抗告人同住,依一般社會常情,殊難想像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全然未曾扶養抗告人或關懷照顧,自難認定相對人完全無負擔對抗告人之扶養責任,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相對人縱有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事件,然由抗告人所提證據及前開保護令所述內容,依其情節亦難認相對人之行為與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情節重大」,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重大犯罪程度之情狀相符合。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惟由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照護情形不佳,多由OOO負擔教養之責,且相對人曾有不當管教之情,更於94年後即未再提供抗告人扶養費用或有任何撫育、陪伴及照護之具體行為,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此際若由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有失衡平,是認抗告人應得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本院審酌相對人扶養抗告人之情形及上述抗告人搬離與相對人同住之時間等情狀,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4分之3。因此,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為每月2,250元(計算式:9,000元×1/4=2,250元)。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無理由 ,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應予駁回。但其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爰酌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2,250元,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0,000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查相對人為男性,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112年男性平均餘命為21.79年,已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270,000元(計算式:2,250元×12月×10年=270,000元),既未逾1,500,000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對於本院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 告(又再抗告之再抗告利益需逾1,500,000元,始得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 1,000元到院。 本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因提起再抗告所得之利益未逾1,500,000 元,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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