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SYV-112-家親聲抗-56-2024103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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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間因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2年8月29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第一審民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內容雖是微調,但孩子情緒反應 很大,行為也異常,出現自閉、偷東西,人際關係不好等情況,不應取消第5週探視。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這邊都有完成學校作業,也有完成寒假作業,應維持原調解筆錄之一般期間、寒暑假期間及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 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日和解離婚,於108年1月25日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4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其後兩造復因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有爭議,由相對人於108年11月6日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並作成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64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而,兩造達成系爭調解筆錄時,未成年子女年方4歲,尚無課業問題,進入國小階段後,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加諸過多課業壓力予未成年子女,從而不願輔導未成年子女完成課業,甚至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拒絕接送其上下才藝課。再者,未成年子女有身心健康狀況,醫生建議之用藥等治療方式,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服藥一事無法認同,認為係相對人為使未成年子女專注於課業表現而為之,兩造因此常生爭議,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有調整必要。未成年子女過動症狀是持續的,並非目前才有。未成年子女有情緒障礙,我藉由醫療資源幫助他,不應該利用孩子最近的狀況來反駁原審裁定,怪罪於第五週的會面交往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人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需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次 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 身心發展。 五、本院的判斷: (一)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經兩造和解 離婚,並由本院以系爭裁定酌定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及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後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本院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有系爭裁定及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29頁、第33至36頁、第189至193頁),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雖主張應維持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不應 取消第5週會面交往,查原審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報告略以:就兩造會面交往衝突情形,以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期待差異之原因可歸納為:⒈兩造之教養觀及態度迥異、彼此又缺乏信任基礎及理性溝通模式;⒉抗告人因兩造過往糾葛而將未成年子女之積極學習態度解讀為相對人過度教養;⒊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了解不深、自身亦缺乏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等,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0、381頁)。兩造經原審轉介進行家事商談後,原審再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提出報告略以:兩造會面交往歷程中之主要爭點,乃兩造長子平日著重寫評量、學英文等節是相對人所加諸、屬過度教養,致占用抗告人探視時間;抑或是兩造長子己身之意願,目的乃為精進課業,取得全班第一名之美名,贏得同儕讚揚、肯定與關注。此爭點涉及兩造長子情緒穩定度、會面交往之品質、會面交往時間之訂定及兩造長子與兩造之親子關係,為本案重中之重。經查,寫評量乙節確實為兩造長子志願為之,非相對人所加諸,目的為求得良好之課業表現,此有家調官依職權調閱兩造長子學行資料可稽。復依,家調官實地訪視發現,兩造長子因在校表現良好,獲得諸多同儕給予肯定之卡片,且其願望乃將來就讀建國中學、出國念大學、當IBM工程師。足徵,兩造長子對課業表現之重視較同儕強烈,卻也因此獲得成就感與自信,此等隨之而來之榮耀恰恰正增強其寫評量之信念。然,雙方卻因會面交往期間是否仍需持續寫評量而起齟齬,抗告人期待能與兩造長子快樂、放鬆會面交往,以增近親子關係,而非耗時於課業,浪費抗告人之假期,故曾拒絕配合陪伴寫評量或抱怨評量過多。再者,兩造長子考前課業過多時即產生負向情緒,抗告人處理不當,致兩造長子對抗告人感到不滿、拒絕探視,該負向情緒於返回相對人家中仍持續蔓延,造成兩造間離異關係及渠等與兩造長子間親子關係之緊繃。因此,兩造缺乏理性溝通模式情況下,動力關係猶如拔河,兩造長子夾雜其中儼然像那根被拔河的繩子,相當難受。雖家事商談後,抗告人較願意陪伴兩造長子寫評量、偕同去上英文或游泳,惟抗告人卻認為相對人近期派的評量已比較少,抗告人更期待將來兩造長子之課業可盡量在相對人家完成再進行會面。詎抗告人所稱評量減少,乃因兩造長子原定該於抗告人家所完成之多數評量改於非探視期間晚上完成,致非探視期間之課業量加重,兩造長子情緒起伏大,造成相對人照顧上之困擾,課業品質亦不如以往。是以,家調官呼籲,抗告人雖不贊同子女過度追求第一名之課業表現,反而應該學習忍受挫折,但家調官認為,教導子女任受挫折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與期待,陪伴兩造長子於成長歷程中戮力於課業,完成留學、成為IBM工程師之願望,兩者間並不衝突,且可間接減少刺激兩造長子情緒波動,讓兩造長子體會到抗告人對伊之支持,無論將來兩造長子成就為何,至少不會有遺憾與怨懟,而兩造方有可能成為合作式父母,以符合兩造長子之最佳利益。依據兩造長子身心狀況、重視課業表現之程度、兩造會面期待、及兩造目前尚且平和之會面模式而論,評估有微調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641號調解筆錄附表之會面交往方式整內容及理由、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一般期間: 1.原定之會面方式:原定會面期程為每月第一、三、五週 進行兩天一夜之會面交往,如探視期間遇教育部公布之 補課時間或遇颱風來襲致抗告人無法探視時,兩造同意 順延至次週實施探視。 2.微調後會面方式:取消第五週之會面交往,如探視期間 遇教育部公布之補課時間或學校舉辦活動、遇颱風來襲 、未成年子女健康問題,例如住院進行必要之醫療檢查 或照護行為等,致抗告人無法探視時,兩造得自主協議 會面方式,若協議不成,得順延至次週實施探視,相對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其餘會面期程、交付時間與地 點、交付分工不變。 3.微調理由: (1)相對人主張,兩造長子常因第五週週末會面交往而 無法與好友相約出遊。經查,兩造長子於相對人現 任配偶陪伴下,常於非探視日期間與兩造長子同儕 暨同儕母親相約出遊,而相對人所主張之「無法與 好友相約出遊」,實際上乃指兩造長子與同學兩家 人相邀某連假出遊過夜,卻適逢抗告人探視週而作 罷,令兩造長子無比失望。家調官認,兩造長子已 能於非探視日與同儕相約出遊,而上開過夜出遊並 非常態性行程,不足以成為取消第五週會面之理由 。然兩造長子重視課業表現之程度及情緒表現異於 同儕,且抗告人期望兩造長子能盡量於相對人家完 成課業,而目前相對人與兩造長子正配合之。準此 ,倘維持第五週之會面,則每月之第五週連著隔月 第一週會面交往期日,連續兩週之會面交往必然加 重兩造長子平日之課業負擔,誘發兩造長子情緒波 動,再度導致兩造長子與兩造之親子關係緊張,如 此不斷負向循環,不僅不利兩造長子課業表現,更 可能惡化其身心發展。是以,取消第五週之會面, 較可能讓兩造長子有喘息空間,間接促進抗告人與 兩造長子之會面品質。 (2)至順延會面之例外狀況,查兩造曾因兩造長子確診 新冠肺炎、運動會而產生交付子女期程之齟齬。而 抗告人聲稱兩造目前於交付子女時間較具彈性。是 以,家調官建議,順延會面之例外狀況可由兩造自 主協議,協議不成下,將例外狀況更具體明載之, 杜絕爭議。 (二)寒暑假期間: 1.原定之會面方式:寒暑假不含過年除夕至初五,抗 告人於寒暑假得分別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10日及20 日。 2.微調後會面方式:寒暑假不含過年除夕至初五,抗 告人於寒暑假(寒暑假皆依兩造長子就讀學校之行 事曆為準)得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7日及25日。同 住日自學期結束日之翌日連續起算,同住期間,排 除上開第(一)點之會面交往;同住期間結束後,恢 復上開第(一)點之會面交往,其餘交付時間、地點 及交付分工不變。 3.微調理由: (1)兩造曾因寒暑假同住期間與一般期間會面期程重 疊時,是否應補足一般期間會面日數,而涉訟強 制執行,致兩造長子產生極大壓力,疑似出現自 傷情況。復依相對人主張寒暑假應排除一般期間 之會面,否則兩造長子整個寒假幾乎都與抗告人 同住,課業也無法全部完成云云。 (2)經家調官查閱高雄近8年寒暑假日數,排除109年 因疫情嚴重而擾亂寒暑假起訖日外,其餘寒暑假 日數幾乎固定以21日及60日為限。復依寒假期間 涵蓋農曆年節,如依原定之寒假及過年期間(輪流 同住4天及2天)之會面原則,抗告人與兩造長子同 住日數有12~14天,若再不排除一般期間之會面, 則同住日最高將達18天。倘以兩造長子之課業需 求、抗告人之會面圖像而言,將是矛盾且不利兩 造長子。末,暑假日數較長,倘暑假會面結束後 仍完全排除一般期間之會面,則兩造長子可能有 近一個月無法與抗告人接觸,此將不利渠等親子 關係之維繫,破壞會面交往之穩定度。 (3)綜上,本件有明定寒暑假應分別排除與不排除一 般期間之會面交往,同時將過年期間同住日數一 併考量,變更寒暑假同住日數。整體建議兩造於 寒暑假期間與兩造長子同住日數差異甚小,且有 利於兩造分配督導兩造長子課業量之分工。此外 ,兩造長子與抗告人同住日結束後返回相對人處 ,亦尚有時間完成課業,並由相對人現任配偶依 往例為兩造長子上新學年之進度,俾利兩造長子 收心銜接新學年之到來,較符合兩造長子之需求 與利益。 (三)過年期間: 1.原定之會面方式: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三、偶數 年初四至初五,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2.微調後會面方式: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二、偶數 年初三至初五,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3.微調理由:承上開寒暑假期間之調整理由,過年期 間之6天假期,應平均分配為宜,減少寒假期間兩造 長子與兩造同住日數之落差,以符合兩造教養及兩 造長子學業需求。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44號家事 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二))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118-122頁)。 (三)綜觀上開家調報告(一)(二)及未成年人意願(見原審限 制閱覽卷第65至77頁),兩造達成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時,未成年子女尚未就學,故無課業問題,亦未出現身心狀況,上述狀況因未成年子女年歲漸長就學後,兩造在教養觀念不同、未成年子女本身身心發展之特殊性等問題上,因彼此缺乏信任、溝通不良,導致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緊張。抗告人期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能以較放鬆之方式為之,而非耗時於課業上,故曾就未成年子女寫評量一事抱怨評量過多或拒絕配合陪伴,未成年子女因考前課業過多時即產生負向情緒,抗告人未能妥適處理,導致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感到不滿、拒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負面情緒持續蔓延,造成兩造間離異關係及渠等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緊張。於家事商談後,抗告人雖願意陪伴未成年子女寫評量,並認為評量已比較少,期待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可盡量在相對人家中完成再進行會面,然該評量減少乃肇因於未成年子女將原本應於抗告人家中完成之多數評量改於非探視期間晚上完成,此舉導致非探視期間之課業量加重,影響未成年子女情緒,課業品質不如以往。抗告人雖認相對人過度教養,然依卷內資料所示,可見未成年子女自身重視課業表現,並獲得成就感與自信,對於寫評量乙事確為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非相對人單方要求,抗告人雖不贊同未成年子女過度追求課業表現,然仍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相互調整以配合未成年子女需求之課題,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期待,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據此,如維持系爭調解筆錄第5週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可能造成如連著隔月第1週連續會面交往,將使未成年子女之課業負擔加重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情緒,恐降低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品質,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取消第5週之會面,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因兩造曾因寒暑假同住期間與一般期間會面期程重疊時,是否應補足一般期間會面日數而涉訟強制執行,造成未成年子女壓力,為避免該情形發生,併考量讓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日結束後返回相對人處,尚有時間完成課業,則寒暑假期間及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應有調整必要,使兩造於寒暑假期間及過年假期,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日數之差異減少較為妥適。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審酌未成年子女因年歲漸長,為符合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作息及身心狀況,併參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及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家調官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在原審陳述內容等一切情狀後,裁定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抗告人雖稱原裁定因取消第5週探視,造成未成年子女情緒 反應很大、行為出現異常乙節,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且依卷附未成年子女之輔導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亦未有抗告人所指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與時間,於法並無不合,內容亦屬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