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YV-112-家親聲抗-63-20250318-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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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第430 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發展遲緩,國小二年級仍在包尿布,不會自理生活,相對人乙○又容任丁OO長時間使用手機;因相對人照顧不周,讓丁OO遲緩更加嚴重。其次,相對人以社工訪視調查之內容對抗告人甲○○、戊OO及訪視社工3人提出誹謗及誣告之刑事告訴,更從不讓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不適合擔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無正常工作收入,抗告人則工作穩定,顯然抗告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丁OO經診斷為自閉症,現就讀楠梓特殊學校, 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確實仍在包尿布,但伊有帶同丁OO至醫院就診,主要為心理依賴難以戒斷,因丁OO身心狀況特殊而進步較緩慢,並非伊照顧不周。伊認為抗告人與其妻子戊OO在另案給付扶養費之訴訟過程中有不實陳述,故有提出刑事告訴無訛,但此應由法院斷定是非曲直。伊現有固定工作,且為丁OO主要照顧者,照顧並無疏懈,更無拒絕抗告人探視之情,是抗告人並未提出探視要求。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雙方於108年7月12日 兩願離婚,原約定對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嗣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自108年11月份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匯入丁OO之帳戶(帳號詳卷)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第191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卷〈下稱第429號卷〉第13、39、97至99頁),堪以認定。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查兩造既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依前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漠視丁OO發展遲緩、容任長時間使用手機 ,且相對人無工作收入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抗告人陳稱:伊自112年8月後未再見過丁OO,丁OO現有無包尿布、發展遲緩、經常用手機等情,伊不清楚,伊是憑著之前的印象如此認定;相對人現有無工作,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1頁),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復經本院向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函詢丁OO之病歷資料,相對人攜同丁OO至上開醫院之復建科、兒童心智科就診,有義大醫院113年6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02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高醫113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354號函暨檢附之病歷、高雄長庚113年6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1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可查,是相對人定期追蹤丁OO之發展,並無疏忽丁OO身心狀況之情。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等語,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抗告人自陳:伊自112年12月迄今沒有再付扶養費,僅在112年8月看過丁OO一次,其後就沒有再探視丁OO,伊並沒有提出探視請求;關於相對人拒絕探視,伊也無法提出事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3、145頁)。且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協助轉介陪同會面交往資源,抗告人向兒福聯盟社工、家調官表示:伊不用看子女、無意願接受服務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4、75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17至119頁),故抗告人與丁OO已長時間未行會面交往固屬實情,然係抗告人並未積極表示意願所致,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阻礙會面交往之舉。至抗告人認相對人濫訴,不適任親權人等語,查兩造與抗告人之妻戊OO之間,固然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確定;另有妨害名譽、詐欺、偽證等刑事訴訟,其中妨害名譽及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52號、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偽證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戊OO無罪確定,均有相關書類附卷可憑。然兩造間因婚姻破裂對彼此不信任,對自己權利有所主張,尚屬個人訴訟權之行使,與是否適任親權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囑託林柔蘭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固據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⑴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與就學庶務,均由乙○協助,與乙○依附關係緊密,乙○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庶務。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未成年子女除適應與甲○○相處及共同生活之模式。甲○○可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規律、穩定,具高度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均同意每月2、4週,於週六10:00讓可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週日18:00,送回住處。⒊經濟與環境評估:⑴乙○現擔任路竹科技園區電子工廠作業員,年資2個月,工作與收入均不穩定,另扣除生活開銷與家用負擔,已嚴重透支。乙○住家為自宅,具穩定性,附近生活機能便利,居住空間較不足,環境凌亂。⑵甲○○現從事水電工程包商,年資約20年,每月有穩定之收入,可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現已協助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甲○○住家為自宅,具穩定性,室内採光明亮,惟雜物較多,環境顯擁擠。道路上有設置多處公車站牌,具生活、交通機能。⒋親職功能評估:⑴乙○對未成年子女個性、狀況尚屬了解,然觀察未成年子女對於與乙○相處及互動,未有親密肢體接觸,且乙○教養觀念有待釐清。⑵甲○○雖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但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稀少,需改善及加強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之時間。⒌支持系統評估:⑴未成年子女為特殊孩童,乙○交付其叔叔照顧,乙○叔叔已老邁,此系統能否發揮,實有待釐清。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甲○○家族成員同住,故與長子、長女彼此熟稔,甲○○支持系統較能發揮。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無法表達,觀察其生活起居均未規律,恐未受良好之照顧。⒎整體性評估:110年間甲○○結交新女友後,與乙○因生活庶務而起衝突,並驅趕乙○與未成年子女離家。乙○被迫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後,見甲○○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未依之前協議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故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110年12月,甲○○女友出面指控乙○照顧未成年子女品質及方式不佳,導致未成年子女遲緩日益嚴重。兩人而起衝突,互相指責。隨即,乙○趁機帶走未成年子女,甚侵入甲○○住家,將家中電器及廚房設備全數搬走,並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及改定親權,甲○○不認同乙○指控,且已抗告中。未成年子女近年來,由乙○及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與陪伴,之前生活與就學穩定,且受到良好之照顧與生活模式。評估甲○○經濟、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屬規律、穩定,可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穩定。反觀乙○目前經濟、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不穩定,且不宜單獨照顧及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為自閉症特殊孩童,需定期複診、訓練、引導,卻於訪視中,未見乙○積極教導、陪伴及鼓舞,乙○親職教養能力有待加強釐清。遂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若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恐不適宜。」等語,有林柔蘭社福基金會111年3月1日柔蘭111監護字第48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第429號卷第57至65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以:   ⒈相對人是否有不當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過往確實係由 相對人主要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就學情形掌握度較抗告人高。未成年子女遲到、請假狀況相較於其他同學頻繁,相對人在生活常規要求上也較為不足,相對人親職能力尚有提升空間;惟,師長觀察未成年子女平日衣著、身體外觀都是乾淨的,在基礎照顧上是有受到妥適照顧,尚未達改親之程度。   ⒉相對人是否有妨礙會面行為:調解期間相對人雖以未成年 子女尚未施打疫苗、擔憂遭感染為由婉拒會面,單方逕自中斷會面,非屬友善父母之表現;相對人恐不適宜獨任親權人;惟,兩次實地訪視家事調查官皆有告知相對人友善父母重要性及妨礙會面對其訴訟上的不利益,第一次相對人僅同意在派出所會面,第二次態度稍有軟化同意可以在法院進行陪同會面。   ⒊總結:綜合上開調查内容,本件兩造擔任親權人期間尚無 嚴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評估本件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建議維持原審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就學、醫療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但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另,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親情,以及考量穩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需要,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建議本案仍應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率,以守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等語,有原審111年度家查字第193、19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第429號卷第287至426頁,保密文件置於保密專用袋內)。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主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抗告人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扶養費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相當情緒,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以助丁OO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 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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