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YV-112-家親聲-288-20241227-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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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 陳令宜律師 相 對 人 甲○○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一百零○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 。 聲請程序費用(除程序監理人報酬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年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如僅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姓名)。緣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惟相對人於110年間多次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拒絕依原裁定內容交付未成年子女;或刻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往非交付地點;或多次長期將未成年子女留在相對人處,而未遵期交付;或在非會面交往時間逕自出現在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地點、逕自帶走子女;或無正當理由不讓丙○○上學,未告知聲請人丙○○係何人照顧及所在處所;或逕自決定不讓丁○○上課後才藝班(數學班),或數度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前往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並在人來人往的家長接送區,於眾目睽睽下,將載有侮辱及誹謗楊家親屬字樣之字牌高高舉起。此種公然舉牌行為,除了使未成年子女在旁親眼目睹外,更是將本件家庭糾紛毫不避諱地展現於未成年子女之同學及其家長眼前,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甚鉅。並因此經本院核發111年家護字第112號通常保護令予聲請人及其父母。又相對人上述未遵守會面交往方式之行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096號民事裁定處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怠金。又相對人不依原裁定給付扶養費,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得相對人雇主凱旋醫院所移轉之兩筆薪資債權。  ㈡是相對人自本院原裁定確定以來,有上述違反原裁定之行為 ,非但多次侵害聲請人應有之親權行使時間,更是對未成年子女之穩定生活造成破壞,相對人顯然非屬友善父母。又相對人欠缺遵守法規範之能力與意願,無視公權力之介入,更不顧及其行為是否會害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會縮小化、合理化其個人行為,對其行為難以有效進行自我控制,對法制亦無遵守之意願,且對於聲請人與其家人迄今保有強烈敵意,雙方實無法進行友善合作。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為之,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需要。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稱「拒絕交付」、將子女帶往「非雙 方約定」地點,導致交付失敗,乃聲請人在溝通上有極大顯著困難與不友善,動輒均稱「違反裁定」,而拒絕溝通。聲請人未遵期交還未成年子女,實係未成年子女強烈表達想與相對人多相處,並產生分離焦慮不願上學,相對人不讓未成年子女上學,乃緊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措施。所謂不給付扶養費,係因相對人父親目前居住處尚有貸款,但相對人父親腰部受傷且高齡難以繼續工作,故相對人需協助償還以維持居所。相對人向他人所指稱之内容,均係相對人自身經歷與事實敘述,並未指稱特定人士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原裁定兩造共任,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有本院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實無誤,是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改定親權部份: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院為明瞭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及聲請人是否適合獨任親 權,先依上開規定委由社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未成年人1(按:丁○○)剛進入青少年發展階段,未成年人2(按:丙○○)目前年紀尚幼,兩位未成年人之生活起居實仍需仰賴監護人(即親權人)之照料及陪伴。而聲請人在支持系統功能評估項目上確實較相對人為佳,另兩造經濟、居住環境等項評估上相當,惟在改定監護動機、探視態度上,兩造無法基於如何以降低未成年人2分離焦慮心緒之最佳利益,進行合作考量,反而相互指摘對方在照顧時之不適當之處,自行以自己認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聲請人未考慮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之意願,採取向法院改定親權之聲請;相對人則以違反法院探視協議,於非探視時間與未成年人2進行探視活動,造成聲請人及同住家人之精神壓力及困擾,亦導致兩位未成年人在父母間的衝突點上,陷於焦慮與忠誠難題。鑑於相對人在照顧上兩位未成年子女時,並無肇生未盡教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兩位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之照顧方式,及與相對人互動之現況亦表示滿意,基於上述評估因素考量,二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評估仍可維持兩造共同監護,然兩造現階段較大的衝突主要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協議,建議兩造協議合理的會面交往方式,並以友善父母之態度,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日常生活作息的情況下,安排穩定之探視與交往以維繫親情,另針對較為年幼未成年人2在探視活動時所產生之分離焦慮,是否需考量其内在安全感之需求,及目前心緒狀況,予以適時調整現行之探視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8頁)。  ㈢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甚多,為全面瞭解兩造之衝突,及是否 達到改定親權歸屬之程度,指定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子女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略以:…參、總結調查報告一、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兼論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三)有關於己○○主張之改親事由…1.關於己○○主張甲○○於110年至112年11月間,多次於會面交往期日結束後擅自更改交付地點,或甲○○未交付二名子女或未交付長女,並至學校攜帶二名子女離開等…,(3)就己○○此項主張,調查官評估雖兩造在會面交往上有爭議,然主因係甲○○多次違反會面交往約定,未於會面交往結束之日交付子女,係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2.關於己○○主張甲○○以發黑函、在學校舉牌陳述不實内容對其造成精神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詳參111年度家護字第112號)…,甲○○之家庭暴力行為係針對己○○,並未直接對二名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而二名子女亦無對甲○○有負面情感,對於會面交往經驗存在正向感受;且從甲○○所提出之與子女合照均顯示其與子女有正向互動,故調查官評估甲○○對己○○之家庭暴力行為,對二名子女未造成影響,評估應能排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甲○○不適任親權人之推定。3.關於己○○主張甲○○擅自至健保局掛失健保卡,其提出其補辦健保卡之相關畫面佐證,甲○○則稱己○○未交付健保卡,其有就醫需求才辦理,並認為其雖辦理健保卡,但己○○那邊的健保卡還能使用,兩人可以一人一張等語…,己○○未交付健保卡雖違反會面交往規定,然兩造應溝通、由甲○○暫時墊付金額或由己○○於會面交往後攜子女就醫之方式處理,而甲○○以掛失之方式向健保局重新申辦健保卡,係侵害己○○為主要照顧者主責子女健保事宜之權利。調查官認為甲○○於此情事上非合作父母和共親職之展現。4. 關於甲○○未給付扶養費部分…,原裁定有規定甲○○須給付扶養費,若甲○○在此部分有困難,應提起相關訴訟程序酌減扶養費,而非以不給付之方式,導致兩造互信基礎難以建立。5.綜上所述…評估甲○○於110年間多次未在會面交往結束時交付二名子女、或僅交付長子,以及以掛失健保卡並補辦健保卡之方式影響子女健保事宜之穩定性,係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甲○○前開作為已長期侵害己○○行使其親權。(五)綜上所述,調查官評估雖己○○於前開調查事證中,有在交付現場責問二名子女與甲○○之情形,確實非妥適之言行,然甲○○違反友善父母之行為係不交付二名子女,或於非會面交往時間擅帶子女離去,未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之程度大於己○○,且其在會面交往上以子女意願而不交付子女,或是未經己○○同意便補辦健保卡,係可能影響兩造之互信,更難使人相信兩造未來在共同親權之模式下,能為了二名子女最佳利益而協力合作,故建議二名子女之親權,改定由己○○單獨行使負擔,係為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至25頁)。  ㈣再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等表意權,本院依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本件之程序監理人乙○○○○○○○,並請其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程序監理人之具體建議:一、在受監理人之受監護部分建議:由父親單獨監護(即單獨行使親權),由父親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1.父親工作經濟穩定,與家人同住,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可以提供穩定的環境,祖父母也能提供足夠的協助與支持。2.鑒於兩造長期以來難以形成友善合作父母,建議由父親單獨監護,以避免兩造為兒少事宜衝突。二、在受監理人之會面交往實施部分建議:1.母親於學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末交付會面。母親可於週五學校放學或安親班放學時直接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週一早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為避免雙方不斷因交付未成年子女在互動上不愉快,因此建議母親(會面方)直接從學校或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上學時段直接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2.寒暑假則依時間切割為兩半,前半段由母親同住照顧,後半段回歸父親同住照顧,並回歸第一、三、五週末與未同住方交付會面,交付方式比照學期期間,或兩造另約定交付地點。3.未會面週母親得以在周三晚上8:00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父親應在未成年子女書房裝置市內電話,提供未成年子女單獨與母親通訊的空間。寒暑假與母親同住期間,同樣在周三晚上8:00父親得以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母親應在未成年子女房間裝置市内電話,提供未成年子女單獨與父親通訊的空間。週三通訊時間必須都在家中,如有特殊狀況需提前告知對方。理由:1.未成年子女與父親母親均有良好的依附關係,應持續互動維持親情,考量學期期間需要維持規律的生活作息,在不干擾學期作息的情況下,每月二至三次的週末會面頻率較為適切。2.寒暑假期問生活較為放鬆,但顧慮長假後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可能因假期變化影響開學後之生活適應,故寒暑假前半段期間由母親照顧(會面方),寒暑假後半段期間由父親照顧(同住方),以利未成年子女收心並回復學期間的生活作息,促進良好的學習與發展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23頁)。  ㈤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於上開判決意旨,本院於核閱家事調查報告內關於未成年子女表達情形,及表意意願後,認未成年子女有到庭表示意見之意願及能力,爰通知未成年子女到院陳述意見(內容見本院保密袋,又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於本院社工陪同時之明確表意:「不想讓爸媽或其他人知道,想要保密」,及保障未成年子女不至於因其等之陳述內容而遭受任何不必要之影響,以確保其最佳利益,以下爰不具體載明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表達之意見內容)。  ㈥是本院綜合上情,參酌兩造上開陳述、訪視報告、調查報告 內容、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及事證後,認原裁定由兩造共任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僅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共同決議,其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理由略以:兩造均無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處,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都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兩造皆願意用心思考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規劃,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亦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雖兩造過往爭執不斷,然此無非係兩造因婚姻問題所衍生之紛爭與衝突所導致,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何客觀礙難共同教養子女之情事,非不可期待兩造能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為首要考量,能有善意的溝通與配合,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增進理性、和諧之溝通,共親職和互信,並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等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之角色,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以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語,即依當時之一切事證,認兩造尚有共同教養子女,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為考量之可能,而為共同親權之決定。然原裁定後迄今,兩造各自有上述之違反友善父母之情形,已如上述,是依現存事證   ,兩造均各自堅持己見,認自己之考量、照顧方式方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衝突、爭執不斷而無形成任何共識之可能。從而本院認使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所產生之衝突,顯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有害,依據上開法文規定,即有改定之必要。而應由何造單獨行使親權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審酌上述事證,認兩造個別之條件雖均大體相當,然就支持系統之協助上,聲請人則優於相對人,在經濟能力上,聲請人亦較相對人為穩定,從而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長環境,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此部份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份: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㈡本院先前雖已於原裁定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案,然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已改定而如上所述,是此部份之會面交往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自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爰依據上開規定,參酌兩造於本院先前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參考兩造、未成年子女於本件程序中進行會面交往之情形及意見、程序監理人於調查報告之意見,爰酌定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並說明理由與原裁定不同之處如下:  1.鑑於兩造間會面交往接送時,因雙方接觸所發生之衝突不斷 ,致使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爰制定會面交往之日期原則上均由相對人於學校接送,以盡可能減少雙方於會面交往時之接觸。  2.基於同上理由,為減少兩造間因會面交往之交接而生之衝突 ,故不再進行相對人於週間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3.一樣基於同上理由,故簡化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並 固定期間。至於未採取程序監理人報告內關於「於寒暑假期間,於第一、三、五週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之建議,理由也是如上,盡量減少兩造間因會面交往方式交接的衝突。  4.通話方式基於同上理由,固定為週三,但為了避免雙方因未 成年子女有課外、社團活動無法通話而導致衝突,並固定如週三無法通話之變更順序,以避免雙方又因週三無法通話,復無法協議而發生衝突。  5.寒暑假的安排順序,基於後半部將要開學,則由聲請人負責 協助未成年子女逐步回復學期進度,如在相對人處未完成之作業,亦得由聲請人協助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  6.以上的方式,之所以沒有再讓兩造有特定得例外協調,或由 其中一造得單方變動特定次數之「彈性、機會」,或未如甲○○表示意見稱「法院於開庭時,曾表示孩子們可以依照意願另約會面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1頁),即賦予未成年子女得自行決定會面時間之權利,理由同第1點。即兩造間之糾紛自前案迄今,均出於兩造間嚴重缺乏互信基礎,彼此均認為各自對孩子的照顧教養方式才是正確,導致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相處產生相當之心理負擔、壓力,從而程序監理人方具體說明、建議本院之會面交往方式應採取固定之方式(見本院卷六第75至83頁),從而,本院認為本件至少應先確保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有固定、不會有衝突的會面交往,在此一前提下,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方有較健全發展之可能。是本院方為上述之固定日期安排,而未再做任何明定「於特定狀況下得由兩造/其中一方/未成年子女變更」之會面交往條件。蓋兩造如果能體察未成年子女「爸媽如同他/她的左右手,都是他/她不可分割,無法取捨的一部分,是無法分別的愛」(基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密承諾,本院只能寫到這裡),而願意做出妥協,讓未成年子女「在想見媽媽/爸爸的時候,就能去見媽媽/爸爸」,那這當然是本院所樂見。從而,只要雙方願意、能夠讓未成年子女順利、自由、沒有壓力地的跟兩造相處、會面的話,這種絕對比本裁定附表更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當然應該優先於本裁定之效力而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條立法意旨參照),本院也會非常開心的聽到,「兩造因為會面交往很順利,不再需要裁定寫的那堆條項,而把裁定直接丟進垃圾桶」(按:應該可以回收)這類的事情。但反之,如果兩造仍然固執己見,則本院於詢問兩造意見,及徵詢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後認為,本案中「彈性」往往反而是引發「衝突」,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爰不予為額外之「彈性」條款。 六、又基於上述說明,本院在此須特別強調,自憲法法庭111年 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以降,無論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均在在高舉所謂「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基於未成年子女的程序主體權,要讓孩子的話在法院被聽見,讓孩子有法律上的能力在法院主張」等理由,而一再要求法院須以「未成年子女似非無表意能力,須直接聽取其意見」,「允許未成年子女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等方式,來「確保」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云云。當然,未成年子女的意見絕對很重要,如同本院曾於判決中寫過的一段話「因為你才是這個案子裡面被影響最深的人,你絕對不該只是判決裡面被提到的一個名字而已」,這段話在每一個親權裁判中,都是如此,當然本件也是。但這絕對不代表「直接把孩子當作成人看」、「直接把成人的法律上權利直接讓孩子行使」,就叫做「確保未成年子女的表意權/程序主體權」,這也是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之所以分別明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第1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2項)」,即均要求司法機關在內之國家於審酌兒童之表意時,須先確保兒童之形成意見能力,並應斟酌兒童之年齡及成熟度;國家並應透過法律程序建構讓兒童表意之機制,使其能直接或間接表意,而非不分青紅皂白,只強調「孩子有權表示意見」、「讓孩子決定」。例如,在本案中,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表意,業已因兩造間長期之訴訟衝突而受到影響(見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密件部份),而家事事件法既已有程序監理人之制度(第15條參照)足以確保有法院審核、調查專業資格後,選任足以協助未成年人表意、主張權益之程序監理人來協助未成年人表意、主張法律上權利,則本院認相較於在本案中告知未成年子女「你可以請律師」(按:至少本院認為依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或社會一般通念,跟國小生說「你可以請律師來法院主張權利,提告爸爸媽媽」,聽的懂的小朋友應該比分得出「世界棒球經典賽跟十二強賽差在哪」的還少,更遑論「(不)適任的家事律師」差別可以多大,應該更不是一般未成年人可以理解的),由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由本院在社工、程序監理人之協助下,告知未成年子女本件裁判結果,並告知如此裁判之理由,及相關法定救濟程序,及得如何尋求程序監理人為一定之協助(此部份之理論說明,可參考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5號判決),應更能符合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強調未成年人表意權之真諦,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   予敘明。   八、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壹、期間: 一、自本裁定確定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㈠一般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每週之週次以每週之第一週 週五為準)之週五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學時間(以學校訂定之放學時間為準,如有上安親班,以安親班下課時間為準),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安親班)門口、接送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翌週週一上午未成年子女學校上學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門口。  ㈡春節期間:於每年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民國單數 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偶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未成年子女與甲○○同遊、同宿;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單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未成年子女則與己○○同遊、同宿。甲○○得於上開照顧始日上午9 時起至高雄市立信義國民小學正門口(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接回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最末日晚間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付予己○○或其委託之人。  ㈢寒、暑假期間:(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公佈行事曆為準)  1.寒假期間:   寒假之日數經扣除上述春節期間共6日後,如所餘日數為偶 數日(例如:14日),則分割為兩半(同前例:即7日),前半部(同前例:即自寒假第1日起計算7日)與甲○○同遊、同宿;後半部與己○○同遊、同宿,接送之時間(始日上午9時、末日晚間8時)、地點與春節期間相同。如所餘日數為奇數日(例如:15日),分割之方式(即雙方各半)、前後半部、始日時間、地點均同偶數日,但甲○○末日送回之時間改為「所餘日數之中午12時」(因兩造各7日,尚餘1日,則甲○○自第1日上午9時接回後,至「第8日」中午12時送回)。  2.暑假期間:   暑假日數分別視日數為偶數日、奇數日,而分別適用上述寒 假之規則。  3.上述寒、暑假期間(含春節期間)均不行一般期間之會面交 往。  ㈣國定連假期間(如元旦連假、清明節連假、端午節連假、中   秋節連假及國慶日連假):遇民國單數年之國定連假期間, 除原探視時間外,甲○○得於該連假始日之上午8 時至高雄市立信義國民小學正門口接回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連假末日晚間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付予己○○或其委託之人。甲○○國定連假會面如與一般會面交往期日重疊,己○○不用額外補足甲○○會面天數;若甲○○會面交往之期日,遇己○○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國定連假之期日,甲○○亦不能要求己○○額外補足天數。  ㈤甲○○於一般期間之非會面交往週,得於週三晚上8:00至8:30 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於寒、暑假期間兩造各自之會面交往期間,非同住方於週三晚上8:00至8:30得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如未成年子女有課後輔導、社團或補習致使週三晚上時間無法通電話,則依序改至:週一、週二、週四、週五同一時間)。兩造應於未成年子女之房間或書房(獨立空間)裝置室內電話,並將電話號碼告知他方。通訊時間必須都在家中,如有特殊狀況需提前告知他方。通話期間,非通話之父或母,不得在場。 二、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貳、方式 一、上述的會面交往時間,絕對只是「在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下, 為避免造成兩造因各有堅持,而無法讓未成年子女順利進行會面交往」,而由法院決定的會面規則。如果兩造能達成任何協議,不管是部份或全部,不管是時間、接送地點或頻率,「絕對」都優先並得以取代上述的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法院認為有必要在這邊說清楚。所以,下面關於方式的說明,也是一樣,「只要雙方有任何協議」,「絕對可以」並「優先於」下面關於方式的說明。 二、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甲○○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 日以電話   、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己○○會面意願,若己   ○○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己○○除正   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   往時間。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甲○○至遲應於約定時間30分鐘內到場   ,若超過30分鐘甲○○未到場,則視為甲○○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且己○○無庸另補時數。若甲○○臨時有要事,其可   委請兩造和未成年子女認識之直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事宜,   惟前開情形甲○○必須提前告知己○○。 四、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甲○○   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交談聯絡。甲○○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 五、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己○○應   隨時通知甲○○,以利甲○○接送未成年子女。甲○○若有   更換住處,應隨時告知己○○。 六、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七、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八、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關於督促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有安親班、補習班和才藝班等課程和所衍生之活動,須待課程結束後再進行會面交往如外出同遊、同宿等活動,己○○亦不得以前開課程為由拒絕甲○○會面交往或更改甲○○會面交往時間,而甲○○亦不得以會面交往時間為由拒絕己○○參與前開課程必要之活動和行程。 九、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己○○無   法就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甲○   ○與其家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十、遇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   長座談會等)己○○應提前1 週告知甲○○得報名參加,甲   ○○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 十一、會面交往將子女交予甲○○之日,己○○應備妥未成年子    女健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讓未成年子女於會面    交往中攜帶;而會面交往甲○○交還子女予己○○之日,    亦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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