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YV-112-家親聲-415-202503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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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吳奕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二十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請求相對人丁○○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意旨原係以: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467元,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乙○○嗣於審理中縮減、擴張前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5,467元,如遲誤1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477頁)。經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既均屬同一,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嗣於96年11月7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且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贍養費及慰藉金,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聲請人丙○○贍養費,聲請人丙○○自得依該約定,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之日起向前主張5年之贍養費,即自107年5月7日計至112年4月7日止,共計60個月之期間,給付300,000元(計算式:5,000×60=3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12年5月7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丙○○5,000元,並請求相對人就各期給付如有遲誤,應給付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又相對人自97年5月起,即未曾扶養聲請人乙○○,均由聲請人 丙○○單獨扶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衡量兩造經濟資力,及聲請人丙○○單獨照顧,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為公平,據此計算97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共計15年,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491,307元(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並加計上開贍養費300,000元,合計共2,791,307元(計算式:300,000+2,491,307=2,791,307),聲請相對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㈢另按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200元,作為計算 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由相對人依2/3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親子扶養規定,聲請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5,467元(計算式:23,200×2/3=15,4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2,791,30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7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丙○○5,000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5,467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數視為亦已到期,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伊與聲請人丙○○結婚後,主要係從事新竹或運 送貨員及汽車美容業等工作,所有收入均交給聲請人丙○○保管使用,努力養活全家,後因伊創立之汽車清潔美容事業經營狀況不佳,聲請人丙○○因伊收入過低,不願再與伊共同生活,因而要求與伊離婚,是於96年11月7日離婚時,伊經營事業失敗,經濟狀況極差,沒錢繳交房租被房東趕出,因伊收入微薄並無支付贍養費之能力,故雙方在系爭協議上明確約定,伊僅需支付「一筆」5,000元之贍養費給聲請人丙○○,此由該約定記載「㈢贍養費及慰問金之給付:伍仟元正」等語即明,且伊支付5,000元係向親友所借,尤可證之。又伊已再婚,現為家庭主夫,平時在家照顧再婚後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只有偶爾到自助餐店幫忙送餐,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負擔甚為沉重,實難以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應以歷年最低生活費作為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丙○○主張與相對人係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乙○○,嗣 於96年11月7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且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未再支付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7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監護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79至8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信聲請人丙○○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關於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贍養費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等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第1573號判決意旨),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而為約定。 ㈡聲請人丙○○主張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贍養費5,000元 ,相對人則抗辯僅約定一次性贍養費且已給付等語。觀之系爭協議記載:「贍養費及慰問金之給付:伍仟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文字上未有按月給付之記載,已難僅憑聲請人丙○○之說詞認係按月給付。又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從未支付贍養費,若係按月給付之約定,何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96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後,聲請人丙○○從未向相對人主張未給付贍養費之情,遲至112年4月始提出請求,是系爭協議是否有按月給付贍養費之約定,即有可議。至聲請人丙○○之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系爭協議那天(96年11月7日)也是我離婚的日期,所以我記得很清楚。「伍仟元正」這幾個字是丙○○在我面前寫的,是參考我的離婚協議書內容寫的,我的離婚協議書是寫每月5,000元,所以丙○○就寫「伍仟元正」,丙○○是簡短的寫、不想寫太長才沒有寫「每月」,就我認知是每月5,000元的意思,只是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知道是每月5,000元。事後丙○○如何跟相對人提及給付5,000元或是每月給付5,000元,相對人有無同意,我沒有參與,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證人甲○○雖明確證稱聲請人丙○○參考其離婚協議,且其離婚協議中包括按月給付贍養費之約定,然個人婚姻、財務狀況不同,聲請人丙○○係有意排除或一時疏漏,尚無從自證人之證詞認定,更遑論證人亦證稱並未參與聲請人丙○○與相對人討論之過程,則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是否核算確實之給付總額,證人實不知情,不足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丙○○之證據,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按月給付贍養費等語,即無可採。 ㈢至聲請人丙○○雖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7號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案件,已認定系爭協議係約定按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該裁定固然係載「相對人未曾依離婚協議時所約定,按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與未成年人,已據證人陳美雲證述在卷」等語,然該案證人陳美雲僅證稱「相對人沒有給付過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並未就離婚協議其他內容說明,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尚難以此裁定作為認定系爭協議為按月給付贍養費之依據。至簽署系爭協議時,相對人是否有給付5,000元一節,兩造雖有爭執,但聲請人丙○○表明係請求聲請時回溯5年之贍養費,相對人亦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77頁),故96年11月7日相對人有無給付5,000元,即非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庸認定。 六、關於聲請人乙○○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又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聲請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而相對人為其生父,應與聲 請人丙○○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工作狀況、財產所得,聲請人丙○○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97年至102年間受雇於震旦通訊行,起初月收入26,000元,逐漸調升至離職前之32,000元。離職後自103年起迄今,獨自開立美睫工作室,月收入平均約為30,000元左右,110年申報所得為2,848元,111年則查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4,159,100元;相對人自陳原係新竹貨運送貨員,經營汽車清潔美容事業失敗,離婚後因不慎而沾染毒品,並進入勒戒所及監獄,出獄後擔任保全工作,每月僅有2萬多元之收入,現擔任家庭主夫,長年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只有2,000元之零用金,並無其他工作收入,110、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0,010元、288,387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業據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247、253、283至284頁),復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49至71頁)。㈢相對人辯稱其收入不高,尚須扶養兩名與現任配偶周曉敏所生未成年子女,無法再負擔乙○○扶養費等語,但相對人前經營飯點自助餐、飯點臺式自助餐,有商業登記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69至372頁),於112年6月始變更負責人為周曉敏,周曉敏並與其他三人合夥經營,有合夥契約書及周曉敏與合夥人對話可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8、389至439頁),且證人周曉敏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中證稱:因股東認為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會影響自助餐,才要求更換負責人等語(見該案卷第91頁),堪認相對人亦參與經營自助餐,故相對人名下資產雖非甚多,但持續經營事業,尚非完全無給付扶養費之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縱無穩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綜衡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聲請人丙○○之財產、固定收入較高,但考量聲請人丙○○實際負責聲請人乙○○之生活照顧責任而付出勞力、心力亦應予以經濟上之評價,是認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尚稱合理。㈣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聲請人乙○○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爰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認聲請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23,2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乙○○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為11,600元(計算式:23,200÷2=11,600),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1,600元,即屬有據。㈤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11,600元,至其滿20歲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利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關於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父親,與聲請人丙○○同為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人,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丙○○離婚後,均由聲請人丙○○單獨扶養聲請人乙○○,相對人未再支付扶養費,為相對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7頁),相對人因聲請人丙○○代為墊付上開期間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得免其扶養費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丙○○有所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㈡聲請人丙○○請求自97年5月1日起迄112年4月30日止(共15年 )為聲請人乙○○支出扶養費用部分,主張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即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本院亦認尚屬妥適,則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按月應各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擔,已如前述。聲請人丙○○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數額為3,736,960元,因此,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用1,868,480元(計算式:3,736,960÷2=1,868,480),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送達日為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4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 人給付其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8,48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1,600元;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編號 期 間 高雄市各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扶養費用即乙○○每月所需數額 請求月數 數 額 1 97/5/1~97/12/31 18,450元 8個月 147,600元 2 98/1/1~98/12/31 18,835元 12個月 226,020元 3 99/1/1~99/12/31 19,634元 12個月 235,608元 4 100/1/1~100/12/31 18,100元 12個月 217,200元 5 101/1/1~101/12/31 18,367元 12個月 220,404元 6 102/1/1~102/12/31 19,081元 12個月 228,972元 7 103/1/1~103/12/31 19,735元 12個月 236,820元 8 104/1/1~104/12/31 21,191元 12個月 254,292元 9 105/1/1~105/12/31 20,665元 12個月 247,980元 10 106/1/1~106/12/31 21,597元 12個月 259,164元 11 107/1/1~107/12/31 21,674元 12個月 260,088元 12 108/1/1~108/12/31 22,942元 12個月 275,304元 13 109/1/1~109/12/31 23,159元 12個月 277,908元 14 110/1/1~110/12/31 23,200元 12個月 278,400元 15 111/1/1~111/12/31 23,200元 12個月 278,400元 16 112/1/1~112/4/30 23,200元 4個月 92,800元 以上合計共:3,736,960元,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負擔2/3,合計共:2,491,307元(3,736,960×2/3=2,491,30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認平均負擔,相對人負擔1,868,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