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YV-112-家親聲-417-202410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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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妙真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巫郁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 ○○、丙○○各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丙○○各新臺幣11,600元,並均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聲請人原訴請與相對人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丙○○(下逕稱其名)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嗣就離婚、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兩造業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17號等調解筆錄可參,其餘請求部分均屬家事事件法所定之非訟事件。從而,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終結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1年5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丙○○,兩造前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則未達成協議。婚後相對人因工作關係,作息與乙○○、丙○○相反,親子極少互動,平時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乙○○、丙○○,嗣兩造因故發生爭執,於111年12月間聲請人即與乙○○、丙○○離家在外生活至今,目前兩造業已離婚,考量相對人過往與乙○○、丙○○之互動情況及子女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乙○○、丙○○之親權。而兩造雖已離婚,相對人對於乙○○、丙○○仍須負扶養之責,目前相對人僅支付乙○○、丙○○至112年9月30日為止之扶養費(見上開調解筆錄),而聲請人主張乙○○、丙○○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5,270元,之後乙○○、丙○○之扶養費仍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等語。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㈡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至乙○○、丙○○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丙○○各12,635元,並均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方面則以:相對人經營鹽酥雞生意,工作時間彈性, 且相對人對乙○○、丙○○之狀況亦甚為關心,假日亦會與乙○○、丙○○出遊,感情深厚,足見相對人具有照顧乙○○、丙○○之能力,家人亦有足夠之支持系統,並願給予聲請人較大彈性之會面交往方案,是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乙○○、丙○○之權利義務,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另相對人對之前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乙○○、丙○○扶養費每月各11,600元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婚後育有乙○○、丙○○,並經本院調解 離婚等情,有兩造及乙○○、丙○○之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則兩造既已離婚,對於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本院為明瞭由何方行使親權較符合乙○○、丙○○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乙○○、丙○○調查訪視,經家事調查官綜合兩造就業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親職教養能力、友善父母合作態度、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各情後綜合評估認為:整體而言,兩造皆期待單獨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聲請人自認兩名未成年子女從小就由其照顧,相對人則認自身居住環境優於聲請人,兩造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皆良好,居住環境部分雖聲請人有規劃將其妹妹房間讓未成年子女乙○○使用,亦有考量未來會與其姊姊合租,讓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各自房間,就目前而言相對人住家可讓未成年子女使用空間略優於聲請人;身心部分相對人坦承過往有到身心科看診,就醫後有服用失眠、抗憂鬱及鎮定藥物,後期有自我調適故就沒有就醫;而親職能力部分,聲請人過往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佳,且針對教育或照顧較會以未成年子女角度出發,相較相對人而言,聲請人親職能力較良好;而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因兩造離異而有心理創傷,如果孩子們擁有令他們安心、熟悉與有能力的照護者,就會比較容易復原,通常也不會受到創傷事件長期的負面影響。綜上考量,本件應由聲請人單獨任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等語,有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及卷內兩造財產、工作、教育程度,並佐 以乙○○、丙○○表達意願之內容、相對人與乙○○、丙○○近期會面交往之情況等事證,認綜合兩造親職能力、條件上各有優勢及劣勢部分,雖雙方均無明顯不適任擔任子女親權情事,惟斟酌聲請人與子女自幼共同生活,感情良好,具親密之情感依附關係,亦能妥適安排子女之生活,反之相對人自與聲請人分居後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縱經本院安排與乙○○、丙○○會面交往,雙方互動亦較消極、貧乏,仍須相當時間之積極互動始能重建雙方依附關係;且相對人雖主張應由其行使親權,惟其並未具體提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何對子女不利之處,考量乙○○、丙○○目前年齡、就學狀況,兼衡其等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且參以兩造分居已久,相對人較少參與子女教育及生活事務,而兩造之前因婚姻生活理念不一,已長久無法有積極性、建設性之溝通,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將時生齟齬,而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是本院認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乙○○、丙○○最佳利益,應認聲請人較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請求酌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因本院已經諭知乙○○、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即已包含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旨,自無庸於主文再贅予諭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旨,且此部分聲請既已為主文第1項所涵蓋,本院亦無庸再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⒋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子女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雖未與乙○○、丙○○同住,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乙○○、丙○○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相對人與乙○○、丙○○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乙○○、丙○○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等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乙○○、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滿足相對人與乙○○、丙○○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乙○○、丙○○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為合理分配兩造與乙○○、丙○○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復衡酌乙○○、丙○○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併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乙○○、丙○○表達意願之內容、相對人與乙○○、丙○○近期會面交往之情況,以及家事調查官提出之建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當能促進兩造合作照護、陪伴乙○○、丙○○,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與乙○○、丙○○會面交往之方案如附表所示。兩造應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遵守本院所訂規則,以利乙○○、丙○○人格之健全發展。 ㈡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乙○○、丙○○每月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等情, 相對人對此兩造分擔比例及乙○○、丙○○每月扶養費各23,200元均表示同意(本院卷1第22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工作、財產、收入(見兩造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以兩造之身分、年齡、工作所得、財產情形,及聲請人實際負責乙○○、丙○○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平均分擔乙○○、丙○○之扶養費用尚無不合。 ⒊又關於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乙○○、丙○○ 每月扶養費各12,635元等語。而聲請人雖未能完整提出乙○○、丙○○每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乙○○、丙○○每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乙○○、丙○○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惟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而依乙○○、丙○○目前年齡,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求學階段,需支出相當教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兩造及子女之身分、前開資力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物價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相對人亦同意乙○○、丙○○之扶養費每月各以23,200元計算(本院卷1第225頁)等一切情狀,認乙○○、丙○○所需扶養費應各以每月23,200元計算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丙○○扶養費,各為11,600元(計算式:23,200元×1/2=11,600元)。 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乙○○、丙○○18歲成 年時止(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變更起訴日及金額,見本院卷3第61頁),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丙○○各12,635元,並均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丙○○扶養費各為11,6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乙○○、丙○○各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丙○○各11,600元,並均由聲請人代為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⒌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蓋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聲請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依民法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前開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本件業已審結,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就聲請人曾表示如本院繼續命相對人與乙○○、丙○○會面交往,請本院為暫時處分部分(准聲請人遷移乙○○、丙○○戶籍及命相對人支付扶養費部分,見聲請人113年9月11日之家事陳述意見狀),因本案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之意旨僅係表示:「如有繼續命兒盟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時」,就上開事項請本院為暫時處分等語,而本院並未繼續命兒盟進行會面交往,本案部分並已終結,即無就上開事項諭知暫時處分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聲請人亦未聲請本院為暫時處分,僅係促請本院於「如有繼續命兒盟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時」職權發動暫時處分,是本院斟酌後認無諭知暫時處分之必要,乃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範疇,自無庸就是否為暫時處分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 ⒈時間 ⑴第一階段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1時 ,至乙○○、丙○○住所(地址:○○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下同)攜乙○○、丙○○外出,當日下午14時將乙○○、丙○○送回上述地點,聲請人可在旁陪同;此階段會面應至少進行3個月、6次後,始能進入下階段會面交往(如期間因故取消會面交往,須待完成上開次數後始能進入下階段會面交往)。 ⑵第二階段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1時 ,至上址住所攜乙○○、丙○○外出,當日下午17時將乙○○、丙○○送回上述地點,聲請人可在旁陪同;此階段會面應至少進行6個月、12次後,始能進入下階段會面交往(如期間因故取消會面交往,須待完成上開次數後始能進入下階段會面交往)。 ⑶第三階段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1時 ,至上址住所攜乙○○、丙○○外出,當日下午17時將乙○○、丙○○送回上述地點,聲請人不可在旁陪同,且應於會面交往前盡力協助安撫乙○○、丙○○之情緒,以促成順利交付。 ⑷寒暑假會面交往則同一般探視,不另行增加會面時間。 ⑸農曆年期間:雙數年(以民國年制計算)除夕上午11時相對人 得至上址住所攜乙○○、丙○○以同遊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當日下午20時將乙○○、丙○○送回上述地點;初一、初二上午11時相對人得至上址住所攜乙○○、丙○○以同遊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至當天下午17時(不過夜)。單數年初三至初五每日上午11時相對人得至上址住所攜乙○○、丙○○以同遊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至當天下午17時(不過夜)。如農曆年節期間與一般會面交往重疊,則不需另行補足。若已完成第二階段會面交往,則聲請人不可陪同;若尚未完成第二階段會面交往,則聲請人可陪同。 ⑹父親節之會面交往:每年父親節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上址住所 攜乙○○、丙○○以同遊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俟至同日下午17時將乙○○、丙○○送回上述地點。如上開節慶與一般會面交往方式重疊,則不需另行補足。若已完成第二階段會面交往,則聲請人不可陪同;若尚未完成第二階段會面交往,則聲請人可陪同。 ⑺乙○○、丙○○分別年滿15歲後,則尊重其意願來進行會面交往, 待乙○○、丙○○就讀國中後,若於會面時間有各自社交活動,相對人應適宜尊重。 ⒉方式 ⑴週次之計算基準,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為該月「第一週」。 ⑵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 自行協議與調整。相對人宜於會面交往前2天以簡訊、電話通知聲請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聲請人收到訊息後應回訊與相對人確認。 ⑶若探視當日時間已逾30分鐘,而相對人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 ,則取消當次探視,不需另行補足。另因相對人事先通知聲請人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因不可抗力無法會面交往(如當天經縣市政府、學校宣布因天候、疫情等因素停課,或相對人、乙○○、丙○○生病經醫囑不宜外出),亦不需另行補足。若因政府宣布彈性上課或學校活動(校慶、運動會、園遊會)導致乙○○、丙○○於會面交往當日需上課者,則延至次日(週日)進行會面交往,如次日相對人因故無法前往而取消會面交往者,亦不需另行補足。 ⒊應遵守規則 ⑴兩造應鼓勵乙○○、丙○○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 危害乙○○、丙○○身心徤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乙○○、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⑵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聲請人應交付乙○○、 丙○○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予相對人,並就照護乙○○、丙○○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相對人。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乙○○、丙○○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乙○○、丙○○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同住方。 ⑶會面交往期間,兩造應隨時保持得與對方聯繫之狀態。 ⑷相對人得與乙○○、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訊、 通信等行為。 ⑸兩造及乙○○、丙○○之住處、聯絡方式及乙○○、丙○○就讀學校如 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⑹相對人以親自接送乙○○、丙○○為原則,如不便親自接送乙○○、 丙○○,相對人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聲請人,經聲請人及乙○○、丙○○同意後,始得委由家人代為接送。 ⑺子女學校重要活動(如校慶、園遊會、運動會、畢業典禮及其 他學校允許家長參與之活動等,惟不含班親會):聲請人應於學校所定報名期限截止前3日告知相對人得報名參加,相對人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及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