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YV-112-家親聲-490-202501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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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並共同 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嗣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及相對人應自103年3月起至聲請人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有一期未給付,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03年3月至104年1月期間如約給付,嗣經乙○○於104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始於104年6月4日再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此後即未再給付。是相對人已逾期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其後期間應視為亦已到期。而聲請人之扶養費自103年3月至其於115年5月2日滿18歲之日止應有146期,應給付金額為146萬元(計算式:146×1萬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12萬元,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扶養費134萬元。又相對人依法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不得因其受傷無法工作而免除,況相對人經濟狀況寬裕,並無難以支付扶養費之情事。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4萬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若伊有因傷病無法工作 或失業等情形,即無庸給付扶養費,而伊曾於103年11月1日因公受傷無法工作,又於110年7月間工作跌倒,致伊無法久站及負重,雖伊曾於104年8月至105年12月間擔任房仲,惟收入不佳,是伊僅於106年10月11日至108年7月10日間,及109年8月15日至112年2月3日間有基本薪資收入,且因伊之薪水前均交由乙○○管理,致伊於離婚後並無存款,是伊於無法工作期間多向親友借款,現尚需償還負債,故而無力支付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聲請人, 嗣雙方於103年2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及相對人應自103年3月起至聲請人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子女生活費1萬元至乙○○帳戶,若有一期未給付,其後期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自103年3月起迄今僅給付1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切結書、系爭協議書、郵局存摺內頁、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除訂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外,尚須具備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法效意思,始足當之。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 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得以直接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一節,惟查:系爭協議書為乙○○與相對人所簽立,聲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再就其既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於工作穩定、經濟許可時同意從103年3月開始按月支付子女生活費,每月20日支付1萬元整,扶養費匯至乙方(即乙○○)帳戶,至子女滿18歲時終止給付,若有一期未給付,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特殊情況不在此限,例如甲方因病、傷無法繼續工作或失業等情況)」,觀朱雲娟與相對人約定係直接給付至乙○○帳戶而非至聲請人帳戶,亦無其他由相對人直接給付予聲請人之特別約定字句,再者其約款尚有「相對人於工作穩定、經濟許可」、「如相對人因病、傷無法繼續工作或失業」等特殊之條件,此種契約條件尚需特別去判斷相對人工作或營生能力之有無,若由對相對人工作狀態不夠瞭解,亦不知從何管道查證之未成年子女行使該契約,顯然不符合契約目的,亦更不便利。再者,本件聲請人雖依系爭契約書請求,然其請求之性質實係包含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用及未到期之將來扶養費用,因到期之扶養費係由親權人即乙○○所代墊,若均由未成年子女請求,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上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實不適於由第三人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行使該權利。準此,系爭協議書除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款外,性質上亦不適由聲請人行使,自非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輔以本件聲請人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主體,而應為聲請人母親朱雲娟,從而,聲請人當不得依朱雲娟所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直接請求相對人支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扶養費用,本院數次促請聲請人更正請求權主體,均經拒卻,此有聲請人書狀及本院調查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第305頁、第331頁),故聲請人以系爭協議書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扶養費用, 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134萬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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