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YV-112-家親聲-494-202411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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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子○○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無婚姻關係而共同 育有未成年子女子○○(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兩造並於110年10月13日經法院調解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協議週一至週四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週五至週日則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期間,常在輪由其照顧之週五直接將子女接回住處,週一上午又未將子女送至幼兒園,而是傍晚才將子女帶至保母家等候聲請人接回,造成未成年子女週一及週五未能穩定至幼兒園就學,錯失受教育時間;又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經判刑確定,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因而受牽連捲入詐欺等刑事案件;另相對人處理未成年子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就醫評估問題態度消極,險延誤未成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之權利,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教養態度不一致,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多次在聲請人照顧期間在學校生病 昏睡,聲請人卻未到學校接回子女就醫,而是由相對人請假接回子女就醫,又聲請人未能好好教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照顧期間在學校打同學,但在相對人照顧期間就不會有打同學行為,而且未成年子女常在準備輪由聲請人照顧之星期一早上向相對人表示不想回去聲請人住處。另相對人係因與友人外出遊玩,放置於民宿包包內之未成年子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遭竊,相對人並未將未成年子女之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當時是聽從律師建議才認罪並與被害人和解以換取緩刑。此外,聲請人在外積欠債務,並有毒品、重傷害的前科,未成年子女也曾看到聲請人吸毒,聲請人不適合單獨行使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未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 並於110年10月13日經本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6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6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就學不穩定、將子女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處理子女就醫問題消極、教養態度無法與聲請人一致,不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是否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及聲請人是否適合單獨擔任親權人等節為調查訪視,據提出報告內容略以: ⒈未成年子女目前週間受聲請人照顧狀況尚且穩定,而相對 人因著夜間兼差,於週末照顧未成年子女狀況仍有不明之處: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史,前前後後皆輔以聘僱保母、兩造之原生家庭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雖常有齟齬,然尚能透過學校老師、保母或聲請人父親進行溝通。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有未依約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於週末照顧期間將未成年子女丟給保母照顧等情,然僅為偶發,非屬常態,對子女尚無造成實際上之損害,且近期並無再犯,校方及保母肯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愛。是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狀況尚稱穩定。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其夜間出門兼差時如何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僅稱子女來時伊都休假。然查,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偕回照顧後,會有獨自以剪刀剪開糖果餅乾果腹情況,此情實有危害子女人身安全之虞,且近期校方以未成年子女頻繁受不同家屬照顧,致子女在校狀況不佳、子女週末帶回應清洗之棉被常未清洗等情,而向社會局通報。另家調官查看相對人臥房,環境雜亂無章,隨處可見衣物堆放如數座小山矗立,評估應是無閒暇清理居家環境,相對人現階段之居家環境,恐有令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未成年子女因不慎而碰撞或滑跌倒之虞。 ⒉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判刑確定,顯已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屬濫用親權之行為: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在本院審理時以一貫之態度持「帳號遭偷」說詞否認其幫助詐欺取財,並於刑事庭以認罪協商換取緩刑,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案卷內容,綜合所有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對人曾於110年7至8月間某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等三個時間,於不詳地點、或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與福德路口前,將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存摺印章交付予不詳之人,曾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另根據同卷111年度偵字第3174號等之起訴書所載,檢方從本件相對人所提供之帳戶查看交易明細,顯見詐騙集團並未經過「試卡」以確認帳戶是否安全,便逕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件相對人提供之帳戶中,足徵上開帳號乃本件相對人主動提供,本件相對人本身即參與詐欺之一部之作為,本件相對人辯稱帳戶遺失之說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系爭事件判刑確定。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具有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卻主動提供子女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讓子女涉入其中,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71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行徑顯已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濫用親權行為甚明。 ⒊相對人處理未成年子女就醫問題消極,險些危害子女申請 校園巡迴輔導之權利,貫屬不利子女之情事: ①未成年子女近期受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子 女病情於初期就讀私立幼兒園時即遭園方發現,於後期 就讀公立幼兒園時,校方見子女狀況日趨嚴重,遂建議 聲請人應有積極作為。聲請人積極偕子女至高雄醫學院 (下稱高醫)就醫評估,俾利校方於今年5月1日前為未 成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然,握有兩造子女健保卡 之相對人,於子女回診期日未能積極配合回診聽取評估 報告、協助申請評估報告予校方,卻以家人建議高雄長 庚醫院(下稱長庚)較高醫佳,佯稱有替未成年子女掛 號長庚醫院治療云云。經家調官查核,長庚醫院同期並 無子女之掛號紀錄。聲請人與校方見相對人態度消極, 聲請人於向相對人索討未成年子女健保卡未果情況下, 改由校方向相對人索討健保卡,聲請人再迅速偕未成年 子女至高醫診斷確定,校方得以順利趕於期限内為未成 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以改善子女之病情與學習狀 況,否則一旦錯過申請期限,需再等待一年,恐不利子 女之病情與學習。 ②復依,面對注意力不足之學童,一致性之教養態度較不 易令其對成人之指令與規則感到困惑。而兩造教養態度 不一致,聲請人較能積極處理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現 況,能收到效果,受到校方肯定。而相對人則較為寵溺 與忽略,正因為如此,未成年子女受到校方或聲請人懲 罰時,常稱要找相對人,以躲避成人教養。復依,兩造 過往牽涉情感、家暴糾葛甚深,相對人動輒對聲請人提 告,兩造顯無信任基礎,無法溝通,數年來大多透過保 母、老師或聲請人父親溝通,因此,兩造無法培養共親 職之合作父母原則。本件於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亟需積極 接受治療、穩定學校學習模式、明確確立教養方式等情 況下,而相對人又有上開諸多濫用親權、不利未成年子 女情事之作為下,家調官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以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⒋聲請人疑似復發用藥,並消極不配合偕子驗毒,未成年 子女是否暴露毒品環境中,有待社會局介入處理: ①家調官就聲請人之適任條件進行深入了解,並調閱相關 資料,聲請人涉及毒品案件、傷害案等,前者獲緩起訴 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12年9月28日觀護結束, 然毒防局個管員因著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仍 持續服務聲請人,聲請人配合度良好;後者聲請人獲判 有期徒刑5月,服刑結束,服刑期間,未成年子女由聲 請人父親照顧。另,聲請人前科紀錄中,近期涉及之偽 造文書案及妨害秘密案,疑似為相對人不滿聲請人拆閱 其出庭通知書所提告,尚無偵查或審判結果,除此外, 聲請人尚無涉及嚴重妨害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之犯罪紀 錄。而相對人自承對聲請人仇恨未減,故過往對聲請人 提告多件案件,核與聲請人主張己身之前案紀錄大多與 相對人有關之說詞相符。末查聲請人經濟狀況,聲請人 近年工作及收入穩定,核與聲請人檢附其在職薪資證明 與薪資表相符,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見聲請人臥房牆壁 上貼著一張由中鼎工程所頒發之工地經理表現優良之獎 狀。是以,兩造糾葛與恩怨甚深,致聲請人涉及多項犯 罪,然聲請人已服刑完畢,且有支持系統協助穩定照顧 未成年子女,家調官評估,聲請人於工作穩定及表現優 良、積極配合校方教養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強烈之情 況下,尚具有基本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與監護能力。 ②至有關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不適任情況,情節較值得關注 者係聲請人是否仍持續吸食毒品。家調官訪談高雄市 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 局相關社工及個管員,並調閱兩局處相關資料,兩份資 料一致肯定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而就聲請人於 111年受通報疑似吸食毒品狀況,當時聲請人亦提供其 與未成年子女之近期驗毒陰性報告,因此社會局並未開 案介入。至相對人向家調官主張未成年子女曾見過聲請 人拿一顆球在吸乙節,聲請人確實向毒防局自承於數月 前曾有復發用藥情況。家調官為確認聲請人是否復發用 藥、未成年子女是否受毒品波及,遂請聲請人提供三日 内與未成年子女之驗毒報告,聲請人雖口頭應允,最終 以工作忙碌為由未能配合驗毒,是以,家調官進行責任 通報,由社會局介入調查與處遇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4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07至217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可認相對 人雖關愛未成年子女,亦會在子女在校生病時及時協助接返子女就醫,惟因系爭事件認罪協商,須賠償眾多被害人,經濟壓力甚大,難以細心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週末帶回之棉被常未清洗,而相對人居家臥房環境雜亂,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未成年子女在該環境活動恐有較高人身安全之虞,又相對人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偵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60、299至303頁),是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女之帳戶資料為犯罪行為,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危及未成年子女之信用及財產,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就醫評估問題態度消極,雖持有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卻未積極配合回診及協助申請評估報告予校方,險延誤未成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之權利,在未成年子女之病情及學習狀況等方面,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且相對人教養態度較為寵溺,亦不利於注意力不足之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由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件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改定親權之必要。復觀聲請人工作穩定及表現優良,未成年子女目前週間受聲請人照顧狀況穩定,聲請人也積極配合校方建議偕未成年子女至醫院就醫評估注意力不足問題,讓校方能及時為未成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而改善子女病情及學習狀況,聲請人亦較能積極處理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常能收到效果而受到校方肯定,堪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在外積欠債務,並有毒品、重傷害的前科,未成年子女也曾看到聲請人吸毒,聲請人不適宜單獨擔任親權人云云,然聲請人工作及收入穩定,有聲請人在職薪資證明與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且聲請人目前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健保、保險費等費用,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未受債務問題影響,尚足供子女生活及就學開銷;又聲請人固曾涉及毒品、傷害案件,惟毒品案獲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9月28日之緩起訴期間採驗尿液檢驗結果皆呈陰性反應,112年9月28日觀護結束後毒防局個管員因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仍持續服務聲請人,聲請人配合度良好;傷害案聲請人獲判有期徒刑5月,已服刑結束,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服刑期間由聲請人父親照 顧,此外,家調官訪談高雄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相關社工及個管員,並調閱兩局處相關資料,兩份資料一致肯定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而就聲請人於111年受通報疑似吸食毒品狀況,當時聲請人亦提供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近期驗毒陰性報告,因此社會局並未開案介入(見本院卷第214至215、339頁;限制閱覽卷第105至122頁),堪認聲請人未因涉及毒品、傷害案件致疏忽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或有不利於子女身心之行為,目前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聲請人仍有持續吸食毒品而影響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是相對人前開所辯聲請人有不適任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均不足採。故本院綜核上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認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為適當,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子女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後,相對人雖未再擔任親權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因兩造未同居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子女亦能感受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滿足相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為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復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併參酌兩造對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當能促進兩造合作照護、陪伴未成年子女,爰依上開規定,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兩造應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遵守本院所訂規則,以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相對人得於每週 週五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學時起至週日晚間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友(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及同宿,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友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 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 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惟會面交往變動應於3日前通知,如接送子女時間臨時變動需於2小時前通知。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