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YV-112-家親聲-560-202502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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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 )係兩造無婚姻關係之下所生之子女,經相對人於98年6月3日認領,並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原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嗣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復於108年3月4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㈡惟相對人均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亦缺乏關 心照顧,其先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隔代教養,後雖攜同未成年子女共赴大陸地區生活,卻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現任配偶相處不睦,即漠視未成年子女對於異鄉生活之不適應及內心需求,迫令未成年子女就讀寄宿學校,未成年子女假日返家時亦僅被安排獨自生活於相對人公司之員工宿舍,相對人並未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家庭結構之變化,亦未積極有效經營親子關係,導致雙方溝通及關係僵化,此外相對人復惡意阻絕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之管道與方式,未成年子女因而長期無法享有正常家庭溫暖、父母關懷,内心孤寂痛苦、缺乏安全感,已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造成其焦慮憂鬱等負面情緒,未成年子女並明確表達請求聲請人將其接回照顧之意願。是相對人上揭消極親職態度以及非友善父母之行為,顯未盡照護教養之義務並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爰請求改定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心照顧從未缺少,先前 未成年子女可能正值叛逆期,彼此關係較緊張,後伊改採取與未成年子女討論想法方式,緩和親子衝突,目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形良好。其次,針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及就學規劃,因未成年子女學業表現佳,且伊知悉未成年子女期待至加拿大或紐西蘭留學,亦已透過親友瞭解留學相關事務,但伊擔憂未成年子女的外語能力尚未及因應國外之生活及就學,又已預繳大陸地區學校之就讀保證金,經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後,未成年子女決定暫留大陸地區準備留學事務。此外,伊亦尊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方式,未成年子女近年於寒、暑假均有返台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伊從未阻撓,亦未過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聯繫情形。綜上,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教育安排等均有具體規劃,具備相當親職條件,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仍為合適之親權人,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前揭規定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亦即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於父母雙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故原本行使親權責任之一方倘未失職,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本院即不宜改變先前兩造協議關於子女親權之安排,如此方可避免兩造因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監護,使子女夾處於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心理及生活陷於飄搖不定狀態,更容易衍生忠誠衝突議題。 四、經查:    ㈠兩造未婚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於98年6月3日認 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復於108年3月4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獨任親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高雄○○○○○○○○112年10月25日高市楠戶字第11270484700號函暨所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706號等事件調解筆錄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51、103-1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協議在先, 則依前述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及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經評估聲請人居住及生活環境、親職功能及支持系統均良好;而改定親權之要素為親權人對子女不利時,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情事時之情況,若依聲請人主述未成年子女平日皆居學校宿舍,假日返回也難以見到相對人,此疏於照顧及陪伴之狀況屬實,應考量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然社工無相關證據確認是否屬實;至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則因其等長居中國大陸,無法取得聯繫,無法訪視等情,有該荃棌協會112年11月30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1102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3-131頁)。  ㈢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符合改定親權要件之事實,復指派本院 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之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現況及其意願表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情形及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就本件親權行使現況而言,兩造協議後約定由相對人獨任親權人,然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過往迄今,疏忽關心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教育等生活所需,及有友善父母之消極態樣等情,又聲請人亦希望安排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事宜,從而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式。惟就工作及經濟現況而言,相對人自述經濟狀態無負債狀態,亦無支出顯大於收入之情,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所需之必要經濟支出;就支持系統而言,相對人之主要協助照顧者係其母親、妹妹及現任配偶,目前其配偶會協助添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需品,而相對人母親及妹妹會關心未成年子女在外地的生活近況,提供精神上撫慰,甚而相對人之妹妹常作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溝通橋樑,評估該支持系統有發揮支持網絡功能;對於親職能力而言,於相對人照顧期間,相對人因工作、家庭及未成年子女寄宿之故,鮮少參與實質之生活照顧,也有未即時提供未成年子女於各階段發展之有效教養方針等情,然未成年子女亦非完全對於相對人之親職角色加以否定,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亦有一定了解,且隨本件程序進行的過程,相對人已有正視親職溝通之重要性,從而尋求相閼之親職教養媒介,學習青少年發展之知識,及正確之教養態度,進而嘗試調整自身之父職角色,修正親子互動方式及良善親子關係,足認相對人已有改善之具體措施;又於調查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亦無拒斥或恐懼與相對人接觸、互動之情,另考量相對人會事先規劃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生活基本所需,也許不盡完善,然經評估後,亦有達生活維持義務,且相對人亦以開放且尊重的態度,看待未成年子女與對造及其家人進行會面交往一節,未有阻撓親子會面之情,是以難謂其照顧有失職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是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持由相對人獨任應無不適。另於調查程序中,未成年子女明顯表意不適應大陸地區之學制,從而希冀籍由本件之裁定結果,試圖影響相對人對其之教育選擇,而同意安排他出國(非大陸地區)留學,惟參考聽從子女意見實非意指讓子女變成事實上的決策者,且實際上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内容而言,亦非得以改定親權方式達其目的(即變更親權後,必然能至其他國家就學)。綜上,本件應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是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持由相對人獨任(以上詳本院卷一第307-327頁)。  ㈣綜合上開調查結果,顯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足以供應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教育所需,亦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縱使過去或因相對人之工作因素,導致相對人在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面曾有略須加強之處,然其仍有反省自查,親職能力亦已明顯逐步改善,復無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是相對人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㈤至於聲請人針對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各項主張 ,本院逐一說明如下:  1.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疏忽照顧致身心受創,並 提出和圓健康諮詢中心紀錄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觀諸該諮商紀錄,雖顯示未成年子女於接受諮商時有情緒低落狀況及焦慮情緒困擾之情形;然該諮商紀錄中並無任何相對人不適任照顧子女之記載,且造成未成年子女情緒或身心異常之成因甚多,尚無法根據前開單一諮商紀錄認定未成年子女前揭身心狀況係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疏忽照顧所致。  2.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家庭結構之變化 ,亦未積極有效經營親子關係,逕將未成年子女獨自擱置偏遠處求學生活之作為,認為相對人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未成年子女並明確表達請求聲請人將其接回照顧之意願云云,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內容擷圖、影音光碟暨其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87-213、355、361-411頁、卷末證件存置袋)。惟查:  ⑴參諸未成年子女現已逾15歲,具相當生活自理能力,且依家 調報告所示,未成年子於寄宿學校期間作息規律、正常,學業表現良好,其生活、教育所需均由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親職角色並未完全加以否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亦有一定瞭解,甚至未成年子女本身亦期待能出國留學及生活等情(本院卷一第310、318、323頁;卷二第27頁),顯示未成年子女在寄宿學校求學過程生活自理良好,生活所需無虞,其本身更亦渴望獨立自主、出國生活,其身心狀態並未因就學狀況及生活模式受嚴重影響。是本件顯難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寄宿學校及其生活狀況,即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  ⑵復觀諸聲請人上揭提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紀錄,雖有部分 顯示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有所抱怨,然實際上大多數均為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之處境,並非未成年子女自行陳述(本院卷一第187-209頁)。再者,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係以行使親權人有不利情形或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作為法定要件,亦非僅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作為決定標準。況且未成年子女正值青春期,自我意識逐漸增強,對於長期共同生活之相對人產生齟齬或另有情緒,屬正常現象,無法遽認相對人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更何況聲請人於家調官訪視時亦自承未成年子女對於改定親權之態度已轉趨消極,相對人已開始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亦可見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有所浮動,未成年子女上揭與聲請人對話中所抱怨之內容,可能只是反映過去某段時間與相對人一度關係緊張時之感受,未必與真實情形相符。又依家調官之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母等親屬關係良好,相對人於本件程序進行過程,亦已認知到親職溝通的重要性,並積極尋求相關資源,學習青少年發展知識及正確教養態度,藉此調整自身父職角色,改善親子互動方式,促進親子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益徵相對人有足夠之支持系統協助,且已採取具體措施積極改善親子關係。  3.又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惡意阻絕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乙情。然從聲請人提出上揭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平時與未成年子女均有頻繁聯繫,未受影響;佐以家調報告亦顯示,未成年子女近年於寒、暑假均有返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並無阻擋或干涉之行為,亦未過問其等聯繫互動情形,甚至聲請人亦自承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間曾自行返臺與其重聚等節(詳本院卷一第313頁),均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通訊聯絡採善意、開放態度,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亦有聯繫互動管道,難認相對人有妨礙會面交往或不符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  ㈥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相關證據調查結果,並參酌前開 社工、家調官之訪視調查結果,另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訊問時之意見(詳本院卷一之證物袋),均無法認定相對人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亦難認倘由相對人繼續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請求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㈦最後,參諸上開家調報告顯示,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將照 顧上的枝微末節作為相互攻防之標的,致相對人有「職能退讓」之情狀而傾向讓未成年子女於物質上予取予求,且兩造均有將爭訟結果加諸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時時追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生活情境以作為本件之相關說明;兩造目前猶囿於過往之情感及金錢之糾葛中,卻未正視這些問題已讓未成年子女涉入其中,甚而影響其身心發展,使親子互動過程易處於緊張且拘謹的狀態,實已忽略身為孩子的父母應該要幫孩子保有更多的愛,而非要孩子選邊站,且此情恐已致未成年子女受到父母間之衝突而產生對父母複雜之矛盾情緒,將影響子女身心發展與未來人際交往模式。是本院建請兩造均應避免將彼此間爭執延伸至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致子女身處雙親之糾葛漩渦。期許兩造能本於理性溝通之態度,切實遵守「友善合作父母」之原則,儘速放下對他方之成見,並學習良好溝通方式,以維護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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