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YV-112-家親聲-580-202410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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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定與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下合稱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姓名稱之),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嗣於112年9月14日經本院調解改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並在聲請人住家之學區就讀國小及幼兒園,相當熟悉且喜歡聲請人住處之居住及就學環境,對於因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後需面臨的搬家及轉學問題強烈抗拒,乙○○更在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後體重由23公斤爆瘦至19公斤,且近期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又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空間較小,相對人亦未對乙○○安排課後安親課程,保護教養上恐未能妥善顧及子女需求,故兩造調解時未考量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內心意願,相對人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亦有前開未盡妥善之處,已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造成莫大之衝擊與侵害,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倘無法改定親權,亦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二名未成年子女依兩造調解筆錄內容由相對人 單獨擔任親權人後,雖轉學至距離相對人住處較近之學校,惟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對搬家、轉學有巨大的反抗或任何不安情緒,更表示希望能維持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之生活,又目前係因乙○○之課業表現及其意願才未安排安親班課程,相對人住處之生活空間經社工訪視亦無不適合子女成長之情形,乙○○之體重也從無突然驟減,且相對人都全力配合聲請人之會面交往要求,顯見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並未不利於子女,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性,不應再改定親權人並變動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前就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既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家非調字第912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3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4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雙方於111年7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嗣於112年9月1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改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家非調字第912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3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04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23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因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後需面 臨的搬家及轉學問題強烈抗拒,乙○○更出現爆瘦情形,顯不適應相對人居家環境及教養方式,由相對人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不利於子女,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是否不利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⒈聲請人表述111年7月兩造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並同意變更姓氏隨聲請人,扶養費用及會面交往均無約定,然112年法院調解期間協議相對人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5千元,後112年9月兩造經法院調解,重新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無須聲請人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會面交往為隨時,提前3日告知即可。然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疑似吸毒、思維邏輯怪異,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教養,在聲請人父母親要求下,且乙○○希冀隨聲請人同住,適應聲請人父母親家之生活,故聲請人至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希冀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⒉相對人自述112年9月經法院調解甫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有異議當時便可提出,二名未成年子女隨相對人居住生活並未有聲請人所述不適應、排斥現象,另112年6月開始會面交往接觸幾次後發現乙○○遠視、内部斜視、弱視、過 敏,由相對人帶乙○○至澄清眼科、小港醫院檢查後配戴眼鏡,12月須評估開刀與否,乙○○課業由相對人教導,成績 不錯,未因轉換學校受影響,且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族成員相處氛圍佳,亦有多加關心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適應,故不願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希冀維持相對人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7、4 歲,均無法理解親權之涵義,僅能簡單表達對兩造之想法,乙○○自述希冀維持目前生活,願意與聲請人見面及過夜 ;甲○○自述對於兩造間無法做出選擇,希冀回到過往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願意與另一方見面過夜;因 改定親權之要素為親權人對子女不利時,或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不利情事時之情況,然而二名未成年子女現隨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並未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無須改定;維持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13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11011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  ㈢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及上揭社工訪視報告,兼衡二名未 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與兩造生活相處之觀察與觀感之意見(見本院保密專用袋),可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俱佳,並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穩定、整潔及交通、生活、教育機能佳之居住處所,且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及依附關係正向,亦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教育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親力親為陪伴乙○○就醫治療視力問題,更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有所規劃,親職能力良好,二名未成年子女對目前之居住及就學環境也無不適應情形,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疑似吸毒,且乙○○在相對人教養下出現爆瘦情形云云,惟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相對人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又乙○○國小一至二年級之體重約在20公斤至21公斤間,有國民小學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在卷可參,與目前體重差距不大,尚無爆瘦狀況。綜上所述,卷內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目前尚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由家事調查官進行家事調查,然考量相 對人目前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認目前相關事證已屬明確,尚無進行家事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人雖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書,然此部分經本院聽取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綜合相關情況後,認尚不足以認為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要無從以此為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依據。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其單獨任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認尚無停止相對人親權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惟考量二名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之聲請人間母子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為免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過於疏離,並兼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杜絕兩造再起爭議,是本院參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以及兩造目前會面交往情況,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然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若聲請人於探視或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相對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二名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兩造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為獨任或為主要照顧者,併為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類推)上午10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二親等內親屬(下同)前往二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屬送回二名未成年子女住處。如該週六、日適逢連續假期或彈性休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假期之首日上午10時起至翌日晚間8時止。如該週六需彈性上班上課,則該週會面交往取消,並無需補行該次會面交往。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聲請 人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20日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彼此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 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晚間6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聲請人之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行㈠定期探視之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至8時間以電話、 視訊、網路通訊等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時間以30分鐘為限,時間最晚至晚間8時30分結束。 三、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各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 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惟會面交往變動應於3日前通知,如接送子女時間臨時變動需於2小時前通知。如探視方未事先告知,而超過上述時間1小時仍未到場,則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無需補行該次會面交往。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㈢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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