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YV-112-家親聲-585-202411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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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                          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程序監理人 許鶯珠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鶯珠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王O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O菲(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 由甲○○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 萬8,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王O佑、王O菲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現據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顯示乙○○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而甲○○能否擔負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護、就醫和就學事宜亦非無疑問,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相當時間觀察審酌兩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其專長領域為婚姻家庭治療、親職教育等,並於大專院校教授相關課程,就婚姻家庭議題所衍伸之問題,受有專業訓練及實務歷練,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許鶯珠諮商心理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許鶯珠諮商心理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未成年人子女會談,瞭解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甲○○會面交往之情形、兩造之親職能力評估,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見之意願及能力,及客觀上有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可能等事項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甲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負擔程序監理人費用,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甲○○先行預納3萬8,000元,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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