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YV-112-家訴-7-20241213-2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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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潘O國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陳O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依據首揭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5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丁○○(已成年) ,於92年11月24日離婚,又於103年1月9日再次結婚,嗣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原告於89年11月30日將其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被告保管以統籌家庭生活支出,被告自102年10月21日至109年6月22日自系爭帳戶存款領出或轉存至其自己之帳戶共計552萬226元;且原告於89年1月5日至102年10月5日期間在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采公司)任職之薪資至少有867萬4,039元亦均由金采公司匯入被告大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大寮郵局帳戶),總計被告至少為原告管理財產1,419萬4,265元(計算式:5,520,226元+8,674,039元=14,194,265元)。然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原告於89年1月至109年6月僅應分擔其自身及丁○○一半之生活費用共計610萬2,819元【計算式:[(11,837+11,423+12,033+12,201+13,362+13,851+13,776+13,635+13,460+14,039+14,497+18,100+18,367+19,081+19,735+21,191+20,665+21,597+21,674+22,942)元/月×12月+23,159元/月×6月]元/人×1.5人=6,102,819元】,以前述被告為原告管理之金錢扣除上開原告應分擔之生活費用金額,被告即不當受有809萬1,446元(計算式:14,194,265元-6,102,819元=8,091,446元)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290萬元。又被告亦有將前述為原告管理之金錢用於支付其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1017建號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貸款52萬9,978元、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貸款40萬元,及繳納保險費220萬8,116元,此等均屬被告之個人債務,故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即92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前)、第1023條(即103年1月9日再次結婚後)及第179條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290萬元,並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另兩造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原告已無授權被告管理系爭 帳戶,然被告卻未歸還提款卡,仍持續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直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於此期間被告自系爭帳戶共計提領147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萬元。退步言,縱認上開期間原告仍有授權被告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支付原告及丁○○一半之生活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原告應分擔之生活費僅為59萬1,231元【計算式:(23,159元×6月+23,200元×11月)元/人×1.5人=59,1231元】,而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47萬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生活費,尚餘87萬8,769元(計算式:1,470,000元-591,231元=878,769元)亦屬被告不當得利,故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7萬8,769元。 (三)綜上,原告得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046 條準用第1023條、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7萬元(計算式:2,900,000元+1,470,000元=4,37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7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住在原告父母住處,因原告父親及哥 哥積欠債務,為躲避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兩造乃於89年11月30日搬離而在外租屋,原告並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以統籌家庭生活支出,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管理使用之金額限制,亦未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定,況原告之薪資除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尚需用於返還積欠被告母親丙○○○之債務及其他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僅得管理支用系爭帳戶及匯入被告大寮郵局帳戶薪資之一半金錢,顯無理由;又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價金及貸款係由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錢支付,至於系爭車輛,被告雖有自系爭帳戶提領12萬元支付貸款,惟上開款項之運用應屬原告授權同意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金錢之範疇,另保險費部分無法證明係由原告之薪資或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支付,且保險費亦為保障兩造及子女丁○○之生活與避免風險而支出,自屬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債務,應由兩造協力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另兩造於110年11月30日前,仍同居共財同住在系爭房屋,並維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務管理模式,即由被告統籌管理系爭帳戶之金錢,若原告不再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帳戶之金錢,其自可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並變更提款密碼,然原告卻未為之,足徵原告所述不實且與常情相悖,難以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21頁,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85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丁○○,兩造原 住在原告父母住處,因原告父親及哥哥積欠債務問題,而於89年11月30日搬離而在外租屋,被告於91年9月22日購買系爭房屋,於同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及丁○○即同住在系爭房屋,兩造並於91年12月12日登記以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雖因債務問題而於92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惟仍與丁○   ○同住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嗣於103年1月9日再次結婚,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又於109年6月23日協議離婚,但仍同住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直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始搬離系爭房屋。 (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自89年11月30日起由被告保管,10 2年10月21日前無提領紀錄,102年10月21日至109年6月22日提領552萬226元、109年6月23日至110年11月30日提領147萬元。 (四)系爭帳戶及原告以現金交付之金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 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被告管理使用之金額限制,亦未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定。 (五)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掛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六)被告於103年1月至104年8月期間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2萬元 (每期2萬元、共6期) 以繳納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 (七)89年1月5日起至102年10月5日,匯入被告大寮郵局帳戶之委   發款項及薪資,均包括兩造於金采公司之薪資。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3日協議離婚前應平均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被告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錢,及自88年1月起至102年9月期間匯入被告大寮郵局帳戶之原告薪資,超逾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90萬元,有無理由?又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 09年6月23日(兩造協議離婚之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申辦系爭帳戶提款卡掛失之日)止,自系爭帳戶共計提領147萬元,有無理由?又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三)被告有無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支付系爭房屋、系爭車輛之價 金及支付保險費?若有,原告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即92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前)、民法第1023條(即103年1月9日再次結婚後)規定請求返還290萬元,有無理由?又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年1月起至109年6月 23日期間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準此,兩造除有法律或更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另行約定外,即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則無所謂為他方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可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2.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固有系爭帳戶101年至109年之歷史交易清單及金采公司113年4月16日113年函字第001130416號函暨檢附之98年至102年兩造薪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17頁,卷二第435至437頁)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為原告、原告父親及哥哥清償債務之收據、借據及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7356號民事裁定、萬泰商業銀行收據、查封通知、申請書、和解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6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函查被告銀行帳戶資料,被告88年至110年於大寮郵局帳戶及106年至110年於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此期間有薪資收入,及水電費、電信費、保險費等日常生活費用之扣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儲字第112126440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112年12月20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11059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7至229、263至271頁)附卷可查。(2)又證人即兩造子女丁○○到庭具結證稱:印象中小時候家裡經濟狀況不好,記得小時候爸媽在外面租房子住,曾經一家三口都住同一間房間,媽媽晚上還要去診所兼職,有聽外婆說過爸爸媽媽很辛苦,因為要還爺爺的債務,看媽媽這樣很辛苦,所以會偷偷塞錢給媽媽,爸爸郵局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是媽媽保管的,因為爺爺曾經拿爸爸媽媽證件跟印章去借錢,所以擔心爺爺又拿爸爸的東西會有危險,家裡的生活費及開銷,學費、補習費、大學住宿費和生活費都是媽媽給我的,我錢不夠會跟媽媽說,爸爸日常生活開銷是媽媽給的錢,我曾經問爸爸,如果一天只有200、300元零用錢,怎麼會有錢買這些東西,爸爸說就是因為公司的薪水一個月會分兩次發,所以在發現金的那次,他會拿一些起來當作私房錢,這樣就還有一些錢可以買一些其他的東西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至33頁)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被告母親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本來跟原告父母同住,因為原告父親欠地下錢莊錢,所以他們就搬出來,原告父親也曾跟我借錢,原告的哥哥也有欠地下錢莊的錢,兩造的家庭經濟都是被告在管理、處理,兩造雖然工作很認真,被告還有兼職,但就是被原告的父親拖累,所以過的很辛苦,被告只要錢不夠用,就會來跟我講,每次來借都是超過1萬元,她有跟我說是因為生活費不夠,或要買東西不夠錢,或是修繕房子不夠錢,因為是自己的女兒,我們不會寫借據或簽本票等語,亦有本院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7頁)在卷可稽。(3)是綜合上開證據及兩名證人之證述,兩造於搬離原告父母住處後,因協助原告家人清償債務導致經濟狀況不佳,兩造薪資已無法完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管理家中財務,尚需兼職或向其母親借貸以為支應,應可認定。又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帳戶及原告以現金交付之金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且並未特別約定被告管理使用之金額限制,亦未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定(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及使用金錢,自屬處理日常家務之範疇。是以,夫妻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係屬常態,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多元,除金錢給付外,養兒育女、家務操持或以其他方式滿足家人生活所需,均屬分擔之方式,並非僅有單純金錢給付始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於夫妻雙方未明文約定分擔方式之狀態下,如認為支付金錢較多之一方即可向較少之他方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代墊,無異抹煞他方以其他方式分擔家計之貢獻,更顯非公平。(4)準此,兩造在共營家庭生活基礎上,負擔家庭支出及子女之扶養所需,本合於一般生活常態,且從常理上而言,系爭帳戶及原告以現金交付之金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本可自行統籌及決定支出,實難在多年後逕以消費性支出金額予以形式計算,一分一毫均要求被告全然支應半數。從而,兩造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既無約定,自無從依單方主張之數額並依比例量化,亦即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無從逕以雙方支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另一方受有不當得利。據上,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88年1月起至109年6月23日所謂超逾原告應負擔生活費用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 年6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錢,亦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其已無授權被告提領 系爭帳戶之存款,然被告卻未歸還提款卡,仍持續提領系爭帳戶存款,直到110年11月30日原告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故請求被告返還於此期間提領之金額共計147萬元;被告則辯稱於110年11月30日前,兩造仍同居共財同住在系爭房屋,維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物管理模式,均係由被告統籌管理系爭帳戶之金錢,用以支付兩造之生活費用,及償還對於丙○○○之借款及其他債務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丁○○證稱:我小時候有聽媽媽說過,因為爺爺債務的問題,所以假離婚,後來他們有再去辦結婚,可是我不知道他們之後又離婚了,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他們一起在住系爭房屋就跟之前情形一樣的,直到110年11月30日下午爸爸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兩造又辦理離婚等語(同前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至33頁),是兩造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仍同住在系爭房屋,甚至兩造子女也不知道兩造已經離婚,並認為兩造生活模式就跟之前第一次離婚後情形一樣,而兩造於法律上雖係處於離婚之狀態,然事實上仍繼續維持同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規定之意旨,應認兩造於該同居期間內,均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自88年起均由被告管理調度家庭財產,則被告稱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之同居期間仍維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務管理模式,應可採信。  2.況原告既知悉家庭生活費用會從系爭帳戶提領,若其於109 年6月23日即不再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卻未採取任何措施阻止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錢,直到110年11月30日離開系爭房屋,才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顯有違常理。從而,本院認原告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停止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則被告基於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後本可自行統籌及決定支出,尚無從依原告單方主張之數額並依比例量化,逕以雙方支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3.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仍以其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持續提領金錢,直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掛失系爭帳戶為止屬侵權行為云云,然本院認原告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停止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同居期間仍維持之前的財務管理模式而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尚難認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認有理。  4.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或逾越 授權範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損害之情,被告亦未受有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期間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清償系爭車輛貸款12 萬元,為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及繳納保險費部分,均無理由: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之。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1023條之規定,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046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需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薪資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之貸款 ,並整理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及被告繳交系爭車輛貸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由丙○○○贊助,於91年9月22日給付賣方100萬元,剩餘之170萬元款項,被告係籍由丙○○○之資金贊助,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0萬元付清,而系爭房屋貸款相對人均係以自己之存款及薪資支付,又被告於102年12月中旬以96萬7,500元購買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13日匯款43萬7,500元頭期款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帳號中,其餘53萬元之款項,係被告以13萬元現金,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40萬元貸款支付,系爭車輛貸款均係被告持現金於超商繳費,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被告於97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之大寮郵局存款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汽車買賣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統一超商繳費證明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9至321頁)為證,經查:(1)關於系爭房屋部分:  ①證人丙○○○到庭證稱:當初因為被告他們的生活很困難,我聽 到說有房子要賣,我就去找那個仲介,看房子之後感覺不錯,價格也合理,所以我叫兩造去看,看完他們也認為可以,我就出錢幫我女兒買下來,我記得是290萬元,我是拿現金,因為我不認識字,所以雜貨店的進出也是以現金為主,我錢的大部分會先放在家裡,有時候會叫我兒子幫我拿去銀行存。當初這房子是分兩筆支付,但實際上這筆支出的金額、日期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有些是拿家裡的現金,有些是去銀行領出來,把錢拿去代書那裡,當時被告有貸款150萬元還給我,但是7年前我又把150萬元給我女兒,因為他們負債,過的很辛苦,所以我不忍心,就又把錢拿還給她等語(同前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7頁)。並經系爭房屋買賣承辦代書乙○○到庭具結證稱:是甲○○的母親來找我的,我跟甲○○的母親住家只有隔100公尺,所以我們本來就認識,她們家所有不動產過戶、買賣的事都是由我幫忙處理的,她來找我的時候,要我先幫她查房子有無問題,幫她們辦理簽約及過戶的程序。簽約當天應該是甲○○、她母親及賣方有到場,價金是她們之前就談好了,當天帶第一期款的支票來,我記得支票是甲○○的媽媽拿來的,她有跟我說這張票是她跟朋友借的,這個朋友是戴清賢,他是做飲料批發商,也是我的客戶。第一期款100萬就是簽約當天用戴清賢的支票付款,第二期款100萬元是甲○○母親帶現金來我的事務所,賣方也有到,現場交付,第三期款90萬元,也是支付現金,一樣都是甲○○的母親帶來的。兩次交現金甲○○也都有陪同,我會知道錢都是由甲○○母親處理的,是因為她們現場就有這樣講,而且當初就是因為甲○○他們夫妻沒有錢,所以甲○○母親才會要幫他們買房子,相關的價金都是由甲○○母親負責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  ②據丙○○○及乙○○之上開證述系爭房屋先由丙○○○支付價金,再 由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0萬元給丙○○○,而原告主張因89年1月5日至102年10月5日期間其薪資均由金采公司匯入被告大寮郵局帳戶,故於91年12月14日至101年11月14日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經由被告大寮郵局轉帳部分金額52萬9,978元應返還與被告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89年1月5日起至102年10月5日期間匯入被告大寮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包括兩造於金采公司之薪資(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被告大寮郵局帳戶暨包含其自身之薪資,原告應證明自被告大寮郵局轉帳繳納之貸款係其薪資而非被告之薪資,方符合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之要件,若未能證明,即無法認定被告係以原告之薪資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況縱認原告有分擔此期間系爭房屋之部分貸款本息,然兩造長期同住在系爭房屋,亦不能排除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為。  ③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以其之財產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則 原告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52萬9,978元,為無理由。 (2)關於系爭車輛部分: ①查被告自103年1月至104年8月間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2萬元(每期2萬元、共6期) 以繳納購買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又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是原告系爭帳戶所提領之12萬元確係用以給付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另勾稽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日期及被告繳交系爭車輛貸款日期,主張被告尚自系爭帳戶提領原告之薪資繳交系爭車輛貸款,然本院就系爭帳戶101年至109年之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被告提領原告薪資之模式均為薪資入帳後提領至剩餘數百元或數千元,並未因系爭車輛貸款已繳納完畢,而減少提領之金額,並無法就提領日期與繳交系爭車輛貸款日期相近逕以認定被告提領原告薪資之用途即係用以繳納系爭車輛貸款。②惟被告承認曾自系爭帳戶提領12萬元繳納購買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雖其辯稱上開款項之運用均係原告授權同意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金錢之範疇,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購買車輛之貸款非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且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增加被告個人之財產,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即屬被告之個人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關於保險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以原告之財產繳納保險費並非在原告委託被告管理兩造生活費用支出之範圍內,縱認屬於原告委託被告管理兩造生活費用支出,被告所投保之「全福101終身」、「雙運年年終身壽險」、「鍾意313終身壽險」、「快樂人生定期生存保險」等保險均屬儲蓄性質,非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之保險項目該等保險之保費即不具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性質,原告自無須負擔該等費用,且被告所繳納之保險費金額已逾被告之薪資收入,故認於102年10月5日前被告以匯入被告大寮郵局之原告薪資繳納保險費118萬6,791元;於102年10月21日到109年6月22日間,被告從系爭帳戶匯入其大寮郵局帳戶,繳納之保險費為102萬1325元,合計220萬8,116元,應返還原告。經本院職權函查被告於國泰人壽之保險相關資料,被保險人為被告之安康住院醫療(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6月9日至1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10萬9,155元;被保險人為丁○○之安康住院醫療(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6月9日至1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9萬3,705元;被保險人為原告之全福101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7月10日至108年7月9日止保險費為51萬5,962元;被保險人為丁○○之雙運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6月9日至1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36萬8,103元;被保險人為被告之鍾意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6月9日至1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83萬8,441元;被保險人為丁○○之快樂人生定期生存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6月9日至1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28萬2,75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國壽字第113006190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9至88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保險費支出合計220萬8,116元,堪以認定。②惟本院審酌被告88年至110年於大寮郵局帳戶及106年至110年於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此期間亦有薪資收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自被告大寮郵局轉帳繳納之保險費係其薪資,原告僅空言被告所繳納之保險費金額已逾被告之薪資收入,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又縱認上開保險費用有以原告薪資繳納,然上開保險均自91年間即已投保,直至109年間兩造第二次離婚均有持續繳費,於上開期間,兩造同住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對於家庭收入、支出之狀況,當仍有所瞭解,難認原告全然不知上開保險及保險費繳納相關情事,原告過去20餘年既不曾提出爭執,現卻主張其未同意被告投保,已非合理。至於原告稱上開保險非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之保險項目,不具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性質云云,本院審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是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所調查之項目具參考價值,但非絕對標準,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仍應依各家庭經濟狀況而為認定,另從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列舉扣除之項目觀之,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每人每年之保險現費扣除數額為2萬4,000元,再參酌兩造收入狀況,上開保險支出應未逾合理範圍。況人身保險目的在於被保險人發生相關保險事故時,用於被保險人之照顧,或因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提供其他家庭成員經濟上支持,使其等不致於因保險事故之發生,失去經濟生活依靠,或因龐大之養護或醫療開銷而致家庭財務陷入困境,是被告繳納上開保險費用,目的應在於藉以使家中全體成員共同生活獲致保障,而非為其專屬之利益,堪認屬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並非被告之個人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等保險費,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 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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