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YV-112-家財訴-7-20241220-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後終 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即被告間於111年4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即被告間於111年7月13日將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登記,由被告乙○○移轉至被告甲○○所有)(下稱系爭交易),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將之回復為被告乙○○所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12號卷【下稱補字卷,餘類推】第9頁);嗣於112年5月3日,另主張被告間系爭交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以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確認系爭交易無效,並以被告乙○○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交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變更及追加聲明,於關於系爭交易之法律關係,將此部分確認之訴,及塗銷登記列為先位聲明,將起訴時請求撤銷系爭交易、塗銷登記部份列為備位聲明(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59至160頁);復於112年7月6日再主張被告藉由系爭交易共同對原告施以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不法侵害行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系爭交易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主張為無效(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21至225頁)。經核原訴與追加後之新訴,就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交易所處分之財產及所侵害之債權均相同,得利用既有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期能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見家財訴字卷二第117至121頁),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乙○○前於109年間向本院訴請離婚,而由本院以109年 度婚字第519號審理;原告之請求婚後財產分配案件,則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與上開案件併案審理;嗣原告再於離婚案件中,反聲請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請求給付扶養費,經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合併審理。原告並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全字第40號裁定就系爭房地准予假扣押,但被告乙○○得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後得免除或撤銷假扣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被告乙○○抗告而確定。另因被告乙○○長期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100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乙○○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上開保護令嗣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延長1年;嗣再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裁定延長2年。被告乙○○於上開訴訟審理中,主張自己係以系爭房地提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及使用,以此方式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詎料,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得知被告乙○○已就系爭房地提供擔保金而解除假扣押;翌日晚間,大樓管理員通知原告領取系爭房地之電費單,驚見電戶名已由被告乙○○變更為被告甲○○,原告隨即致電予台電公司,始知悉被告乙○○早於111年6月23日已委由他人變更系爭房地之電戶名,嗣後並得知系爭房地已遭被告乙○○出售。原告為保全未成年子女能繼續在原本住所居住及使用權利,於111年7月12日旋即向本院聲請定暫時處分,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10號裁定禁止被告乙○○處分系爭房地;惟因地政機關尚未收受上開裁定,被告乙○○即已於同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 二、被告間之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72條,且為第87條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㈠系爭房地之購入價金加計相關費用、裝潢費用高達20,615,76 4元。又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顯然低於同社區同楝前後期間(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之交易行情,且被告均均明知系爭房地遭假扣押,即是被告乙○○對原告負有相當之債務高度可能性,佐以被告二人均明知渠等交易價格係低於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可認被告二人對於此等有償交易將損及原告之債權係明知或可得而之。再參以系爭房地買賣係由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經辦處理,不動產仲介業務應於交易前告知被告甲○○有關原告與被告乙○○之假扣押緣由,及房屋係由何人居住等情。而系爭房地有假扣押登記,且有尚有房客即證人丙○○承租、提供原告母女居住使用之客觀使用情形,然被告甲○○竟可不論此等權利瑕疵及訴訟爭議,在未曾看屋情狀下,逕與被告乙○○簽定買賣契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一方面,於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甲○○即以其名義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居、竊占之刑事追訴,及遷讓房屋民事訴訟;又查,被告乙○○之瑞鑫流體科技有限公司迄今仍設址於系爭房地。上開事實,均足以推認被告二人事實上並無買賣之真意,渠等此等交易行為之目的僅是係為對原告施加經濟上、訴訟上之壓力,以迫使原告屈服離婚,早日遷出系爭房地及撤銷相關訴訟,至臻明確。故原告認為被告二人之系爭交易,即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規定,均為無效。  ㈡又被告乙○○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内容,且明知系爭房地是 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唯一住所,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竟與被告甲○○基於共同對原告施以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先於離婚訴訟中主張伊提供系爭房地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以代扶養費,以除原告之警戒心,而後再故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甲○○,藉由被告甲○○對原告提出遷讓房屋及竊佔等之民刑事訴訟,致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處於被告此等通謀迫害行為下,不斷面臨生活窘迫之情境,原告身心及經濟上都已不堪負荷,故被告乙○○此等故意以移轉房產行為,以逼迫原告在面臨將無家可歸狀態下同意離婚等訴求,已屬違反家暴令行為,亦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無效。  ㈢是被告間上述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72條,且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爰聲請確認系爭交易(即就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三、被告間之系爭交易,侵害原告對被告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第1084條第2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原告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規定,得聲請撤銷之:  ㈠又依據上述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訴訟歷程,被告乙○○明知其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將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乙○○之扶養費請求權。況被告乙○○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房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致其整體資產價值減損,自難謂無害於原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乙○○之扶養費請求權。  ㈡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射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是法條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是被告間之系爭交易,顯然侵害原告之上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扶養費等債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交易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等語。 四、聲明: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無效。㈡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部份:  ㈠被告甲○○係以正常合法方式購入系爭房地,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前從未見過被告乙○○,不可能與被告乙○○有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證人丙○○於開庭前與原告有密切接觸,立場全然偏頗原告,其所言全然不可採。至丙○○與乙○○間是否有房屋租賃關係,乃系爭交易是否涉及買賣不破租賃,本件仲介買賣系爭房地過程,是否未履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告知義務,係仲介於系爭交易履行居間契約對被告甲○○是否有不完全給付,均無從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就系爭交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㈡又原告以被告甲○○與被告乙○○藉系爭交易共同對其侵害或騷 擾,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18、116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不知悉有保護令存在,被告乙○○與被告甲○○所為無違反保護令,被告二人就系爭交易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  ㈢另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 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被告乙○○因系爭交易取得價金2千萬元,並以其中500萬元解除系爭交易房地之假扣押,於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500萬元而言,被告乙○○於系爭交易後,非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交易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又民法第1020條之1係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要件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家財訴卷二第69至71頁) 一、系爭房地於111 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乙○○ 移轉與被告甲○○。 二、被告乙○○、被告甲○○間就上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 三、系爭房地於109 年12月9 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裁定准許原告以供50萬元為擔保准許原告就被告乙○○於500萬元範圍之內為假扣押,原告並於供擔保後於109 年12月25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 四、本院前於111 年7 月13日以111 年度家暫字第110 號裁定禁 止被告乙○○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或一切處分行為。 五、本院前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2100號通常保 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乙○○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分別裁定延長1年、2年。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家財訴卷二第71頁) 一、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 72條而無效? 二、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 87條第1項而無效? 三、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是否有民法第10 20條之1 、第244 條第2 項而得撤銷之事由? 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未違反民法第72條 、第87條第1項之無效事由: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憲法對私人間之民事關係為間接效力,即經由民法概括條款如民法第72條規定實現憲法基本權利之價值體系。因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同為憲法第22條所肯認的基本人權,與一般個別基本權利享有同樣憲法保障的位階。是個別法律關係是否過度侵犯基本權而可認有違公序良俗,自應於個案同時斟酌上開基本權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衝突情況而為判斷,不應單以基本權是否受有侵害,以及單一侵害狀態而為認定。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乙○○為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 裁定禁止被告乙○○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分別裁定延長1年、2年,已如上述「參、五」所述。然上開保護令規範之對象並未及於被告甲○○,是倘非被告甲○○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存在,而仍執意與被告乙○○交易系爭房地,尚無從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交易行為,即認此一交易行為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蓋依據上述說明,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本屬中性之契約行為,且受憲法上契約自由之保障,則在審酌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良俗上,自不得僅以「被告乙○○違反保護令侵害原告之權利」,即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蓋此時不受上述保護令限制之被告甲○○之契約自由亦應受保障。 四、然查,原告就被告甲○○是否知悉上開保護令,或被告甲○○之 所以為系爭交易之目的,僅係純以對原告施以經濟上之壓力而為之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間究為何關係,被告甲○○有何必要須與被告乙○○共同為上述行為,原告就此亦全未為舉證,蓋倘若被告間原先素不相識,復無何特殊關係,被告甲○○有何必要與被告乙○○共同為上述買賣、移轉所有權等行為,及辦理相關手續、繳納規費、稅捐,僅係為完成一個可能事後遭法院認定無效(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從而,本院認尚無從僅以系爭交易之結果對原告生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認系爭交易即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至原告另以上述事證,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交易係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查,縱令原告主張為真,即:被告甲○○明知原告主張之上述情事,仍以顯然較低之價格與被告乙○○達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而於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後,旋即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完成系爭交易,並僅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然此均無從推論、認定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完成系爭交易。蓋當事人間縱令就同類買賣標的物(如同一社區之不同大樓、樓層)之價金,仍有可能因標的物之現況(如是否點交、有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而在爭訟等),而有不同之價格,此為一般市場交易之常態,而無從以價金較低即認為買賣雙方間之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縱令原告主張為真,至多亦僅得認為被告甲○○業已知悉上情,而仍願以較低於原告主張「同社區同楝前後期間(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之交易行情」之2千萬之價金,與被告乙○○完成系爭交易,而無從逕認被告間之系爭交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在在主張被告間係為規避被告乙○○與原告間之上述保護令效力,而以系爭交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以達成驅趕原告、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云云,然對於被告間於系爭交易成立時有何特殊情誼、關係,或是有何利益往來均未舉證,已如上述。則衡以被告間並無特殊關係,被告甲○○又何必「配合」被告乙○○,與被告乙○○為上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至可能因向地政機關辦理「假登記」(無移轉所有權真意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另遭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追訴?是依據上述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甲○○知被告乙○○非真意」及「被告甲○○就被告乙○○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所主張之上述事實,縱令為真,於論理法則上仍無從認定被告間之系爭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亦無足採。 陸、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並無民法第1020 條之1 、第244條第2項等得撤銷之事由: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上開請求權,立法者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精神,於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規定:一方得就他方詐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是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均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而上開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以價金2千萬元達成交易,並已 完成價金之交付,業據被告甲○○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為證(見家財訴卷一第135頁),又原告對被告乙○○之起訴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500萬元,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判決命被告乙○○應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家財訴卷二第151至153頁),則被告乙○○既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經扣除清償貸款後,尚餘8,746,812元),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500萬相較,即尚未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依據上述說明,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至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云云,然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係未成年子女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而對於被告乙○○行使,原告並非扶養費之請求權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足採。 柒、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交易所生之債權、物權行 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交易所生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759.1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82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108.01平方公尺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含車位編號:地下3層11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8) 11779.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78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