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YV-112-監宣-1044-202410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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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己○○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戊○○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 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指定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與關係人丙○○、戊○○、乙○○各為 相對人甲○○之次女、長女、三女、長子,關係人丁○○○則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診斷患有失智合併精神病症狀、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丙○○、戊○○、丁○○○略以:同意由己○○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乙○○則以: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由伊擔任,第二順位是戊○○,第三順位是己○○,第四順位是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第一順位是戊○○,第二順位是丙○○,第三順位是己○○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己○○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49、65頁),自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首堪認定。另本件相對人罹患失智合併精神病症狀、器質性腦病變一節,則有楊明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53頁),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腦中風後遺症、失智症,其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判斷能力,意思能力喪失,目前整日臥床,生活需24小時完全仰賴他人照顧,沒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佐(本院卷第89至93頁),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甚明。從而己○○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本件相對人既如前述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丁○○○為相對人配偶,己○○、丙○○、戊○○及乙○○則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89、93、95頁),而經本院訊問上開關係人後得知其等對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顯然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第193至197、211至213頁)。故本院為瞭解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與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可能人選,爰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上開關係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據調查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與配偶丁○○○跟外傭及外孫女○○○同住,丙○○每周會回家3天陪同其看診,丙○○對於相對人就醫狀況能清楚細緻描繪,己○○每周一至五在1樓工作,但相關就醫看診等部分較少處理,戊○○每週二也會回家陪同帶相對人看診,相對人固定至長庚醫院看新陳代謝科以及肝膽腸胃科,每2個禮拜要去看誠德中醫跟楊明仁身心科診所,都是丙○○跟戊○○帶相對人看診,若是僅回診拿藥相對人不需到現場的話,則是丙○○為主代為去醫院拿藥,家調官與相對人會談,相對人情緒激動並均負面陳述且消極無求生慾,且與其對答時有時會答非所問,對於未來希冀由誰照顧無法切題正面回應,也無法說出希冀由誰照顧擔任監護人,而目前乙○○與相對人間尚有在效期內之保護令存在,考量近幾年來相對人相關就醫陪診等安排,均是以丙○○跟戊○○負責醫療事務處理,聲請人雖每天在家1樓工作,但較少參與相對人的生活照顧與安排就醫等,而○○○為丙○○女兒,平常跟相對人同住為可協助生活照顧的人力,也能協助第一線的外傭聯繫與討論照顧相對人事宜,另日前相對人財務由丁○○○保管,並查無相對人有因丁○○○保管財物而受照顧不當之處,故建議由丙○○與戊○○共同擔任監護人,由丙○○單獨處理日常生活照顧、護養療治等事項及做成決定,而戊○○則負責財務管理,如此方式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目前相對人相關存款其實是由丁○○○保管處理,3位女兒均有協助丁○○○提領相關財務,對於相對人財務狀況也均知悉,建議由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合適」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55至269頁及限制閱覽卷宗)。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報告、本件關係人到庭所陳及全卷事證,認由丙○○、戊○○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既可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丙○○對於相對人身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較為熟稔,由其繼續處理上開事務應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併指定共同監護人丙○○、戊○○執行監護人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併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丙○○、戊○○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有如前述,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一、關於甲○○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醫療決定等日常生活事務之管理執行,由丙○○單獨為之。 二、關於甲○○之財務管理事務,由戊○○處理。 三、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監護人丙○○、戊○○共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