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YV-112-親-29-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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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賴OO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原告之女壬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名乙○○)應於民國ㄧ一三年十二月十 日中午十二時前或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通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接受有關被告與原告之子壬OO 間直系血親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可參),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間交往至99年初,並於交往期間發 生性行為,後兩造因故分手,原告與訴外人丁○○於99年7月28日結婚,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壬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名乙○○),惟丁○○與壬OO經貴院111年家調裁字第140號裁定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而原告與丁○○結婚前並未與被告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原告始知被告為壬OO生父,被告卻始終不承認,拒絕認領、撫養,為此,爰依民法1067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認領子女事件等情。證人即被告之姊戊○○於本院院具結證稱:我與原告以前是朋友,我認識原告不久,原告就跟被告交往,我們三人同居,後來兩造大約96、97年搬出去同居。原告懷孕5個月時有來找我,跟我道歉說她知道小孩是被告的,被告也知道,我父親的告別式,小孩也有來;原告懷孕時也有來找被告,說小孩是被告的,被告沒承認也沒否認,這是被告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2頁),被告亦自承曾與原告交往並同居,原告及壬OO有出席其父親告別式(見本院卷第232至234、318頁),原告並提出其血型為O型、壬OO為A型之檢驗報告單(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被告則於113年5月23日當庭陳稱其血型為AB型(見本院卷第306頁),堪認定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被告與壬OO血緣關係存否,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  ㈡又被告原於112年10月18日時當庭表示願意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見本院卷第170頁),後於同年11月8日即表示不願配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且被告具狀表示日後均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也拒絕再出庭(見本院卷第368頁),然被告與壬OO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既有未明,本件訴訟標的重在原告之女壬OO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與原告之女壬OO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依法命原告之女壬OO及被告應依本裁定遵期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接受直系血親之親子血緣鑑定。 三、倘原告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等鑑定,而課以原告訴訟上之不利益;若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或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併為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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