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YV-112-親-29-2025031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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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子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原名甲○○)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自民國90年間交往至99年初,長期有親密 關係,其後兩造因故分手,伊與訴外人丙○○於99年7月28日結婚,嗣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子OO(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原名甲○○),並登記丙○○為子OO父親。惟丙○○主張其與子OO間無血緣關係,並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0號裁定子OO及丙○○兩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兩造交往同居甚久,且伊與丙○○結婚前,僅有與被告長期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被告自為子OO之生父,然被告卻拒絕認領子OO,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98年10月即結束男女朋友關係,此後 不相往來,子OO係99年底出生,自與伊無關。且原告與伊交往期間曾行為不檢,也不能排除原告在與伊分手後又與他人交往而受孕。原告僅以伊曾與原告交往之情,強行要求伊為血緣關係之鑑定,有侵害人權隱私之情事,故伊拒絕接受鑑定,否認與子OO之親子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遞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子OO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登記為丙○○之婚 生子女,然經親子鑑定結果確認與丙○○無血緣關係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0號裁定丙○○非子OO生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頁),復有高雄○○○○○○○○函覆子OO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44至160頁)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子OO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雖為被告 所否認。查證人即被告之姊丁○○(註:因證人出養而與被告不同姓)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原告以前是朋友,我認識原告不久,原告就跟被告交往,我們三人同居,後來兩造大約96、97年搬出去同居。原告懷孕5個月時有來找我,跟我道歉說她知道子OO是被告的小孩,被告也知道,我父親的告別式,子OO也有來;原告懷孕時也有來找被告,說子OO是被告的子女,被告沒承認也沒否認,這是被告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2頁),證人即原告前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98年年底認識原告,當時我在追原告,99年間不知幾月份與原告交往。我認識原告時原告有男友,但原告說會跟男友分手,至於我跟原告交往時,原告到底有沒有跟前男友分手,我也不知道,我的認知是我跟原告99年初在一起時,原告說要跟男友分手,但我也沒問後續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18頁),且被告亦曾坦承曾與原告交往並發生關係,於99年初分手(見本院卷第170、430、486頁),已足認原告確實曾與被告交往,後於99年初原告與丙○○交往時,原告尚未完全結束前段感情關係。故回推受胎期間,00年00月間出生之子OO自可能為被告之子女。又原告提出其血型為O型、子OO為A型,證人即被告之姊丁○○之血型為AB型之資料,有檢驗報告單、中樺醫學檢驗中心檢驗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82至284、348頁),被告則於113年5月23日當庭陳稱其血型為AB型,並稱:當時家人說我的血型是AB型(見本院卷第306、490頁),衡情一般人均不致誤認自己之血型,且與被告同父同母、血緣相近之丁○○之血型為AB型,被告確有可能血型為AB型,而與子OO具親子關係。綜上已足認原告已提出相當事證足使本院形成子OO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可能之心證,被告即負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  ㈣被告雖嗣後改稱其與原告係98年底分手(見本院卷第194頁), 且其血型實為O型血,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血庫檢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28頁),然如孟買血型或亞孟買血型,即可能有父母均為O型血而子女為A型或B型之情,血型終究非精準判斷之標準;且被告雖主張分手時間為98年年底,但未提出任何舉證,不能逕採。被告另辯稱證人丁○○與其有刑事糾紛,且為原告好友,其所述多為原告所告知或多有謬誤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律師事務所(被告提告證人丁○○妨害名譽)訊息、證人丁○○臉書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但證人丁○○業經具結,是否因妨害名譽之輕罪,甘冒偽證罪之責誣指被告已非無疑;兩造交往時間距今時隔10餘年之久,又非與證人有何切身利害關係,證人記憶本可能有所誤差,尚不能以細節出入全盤否定其證言。被告另主張並非被告叫原告帶子OO去參加被告父親告別式,而是被告之姊丁○○叫原告帶子OO來的等語,並提出其妻與訴外人潘秀鳳、嵇靖宣之訊息(見本院卷第444至452頁)可參,然原告帶同子OO參加被告父親告別式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頁),究竟是何人通知原告實非重要。  ㈤本院為以科學檢驗方式確認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認有以生 物學、血緣上親子關係之事實作為證明對象之必要,被告一度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審理時同意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但迄今消極拒絕與子OO為親子鑑定,故本院前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子OO與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以前或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通知,前往該院接受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DNA檢驗鑑定,上揭裁定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頁),被告亦自承有收受裁定並接獲醫院通知(見本院卷第488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前往醫院配合檢驗,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9號裁定、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0日高總管字第113102328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8至410、466頁)。顯見被告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又被告苟認為其非子OO生父,本可藉此親子血緣鑑定加以確認,更不會因此一鑑定行為而傷害被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是被告拒絕鑑定,顯無理由。本件既得以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而形成確證,然被告無正當理由始終拒絕為血緣鑑定。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並於斟酌前述關於子OO與被告間具親子關係、各證人與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情節,暨被告並不否認曾與原告交往等合乎相當證明度之各該事證後,因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據而達到「不以絕對信實為必要」此發現兩造間存在親子關係真實性之目的,並因此認定原告主張子OO與被告間具真實血緣親子關係等語,確係可採。  ㈥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全卷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子OO與 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然因其母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自為非婚生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認領子OO為其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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