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YV-112-親-31-20241101-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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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之母乙○○先前曾交往,並於交往 期間懷孕,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又被告出生後曾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扶養照顧。詎被告之母親乙○○近日將被告帶回,拒絕原告與被告接觸、探視。為此,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原告均未給付親子 鑑定費用或未依約前往鑑定等語。 三、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因DNA檢驗涉及個人資訊隱私,受憲法之保障,為防止證據摸索及不當侵害被聲請之他造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除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在為命他造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該DNA檢驗之裁定前,應使該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明其等有無拒絕接受該檢驗之正當理由,倘無不可期待其等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始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命被告接受血緣鑑定而未果,仍應斟酌其他相關事證,非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生父,並提出相關生活照片 及生活費、教育費等消費單據等為據,惟上開照片或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曾有互動或支付部分生活或教育費用等事實,尚無從逕予推認原告與被告間必然具有血緣關係存在。又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之生母乙○○自始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等情,有戶籍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3頁),且依證人即原告之妹戊○○到庭所證:原告與被告生母乙○○並未結婚,亦未同居;被告出生後,起先與被告之母即乙○○同住,在被告幾個月至一歲間由原告親友帶回,原告會買衣服、鞋子等給被告及支付上學費用,之後被告近2歲時又被帶走,不清楚被告母親乙○○與原告間之感情狀況,只知渠等有交往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則尚難以被告母親乙○○於懷孕期間曾與原告交往或之後原告曾給付被告部分生活、教育費用等節,逕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再者,本院先前雖曾裁定命被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然被告經通知後已到場欲配合鑑定,然原告屢屢因故未能進行鑑定(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則難謂被告有何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鑑定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及綜參卷內事證,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實具有父子血緣關係,則被告是否確為被告之母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尚非無疑。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生父,進而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原定宣判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 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