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YV-112-輔宣-122-2024121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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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王○○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3 非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相 對 人 王曾○○ 王○○(已歿) 關 係 人 王○○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共同輔助人。 相對人戊○○部分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而輔助宣告程序,是否因受輔助宣告之人死亡而終結,固無明文規定,然受輔助宣告之人死亡時,該程序亦已失其目的,故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輔助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時,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查相對人戊○○於本件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2月1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57頁),故戊○○部分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程序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丁○○○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丙○○均為丁○○○之子女,而關係人丙○○前曾刁難聲請人探視丁○○○,且丁○○○曾立有遺囑,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36號建號建物贈與聲請人,惟關係人丙○○嗣後竟將上開58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關係人乙○○、丙○○復以相對人二人之名義對聲請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顯見關係人乙○○、丙○○意圖謀奪丁○○○之財產。另關係人丙○○曾於身心科就診,其身心狀況顯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且關係人乙○○、丙○○會在住處進行靈療儀式與讀書會,致經常有不特定人進入住處,影響丁○○○之居住品質及身心健康。而聲請人從事攝影工作,其曾與丁○○○同住長達11年,聲請人與丁○○○相處融洽,善於照顧丁○○○之生活起居,且聲請人配偶具長照相關專業,亦有多年居服員經驗,足見聲請人及其配偶具有照顧丁○○○之意願及專業,則為丁○○○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或選任聲請人與關係人乙○○、丙○○擔任共同輔助人等語。 三、相對人丁○○○則以:伊要自己做事,不願受輔助宣告等語。 四、關係人三人均以:丁○○○仍具判斷能力,應無受輔助宣告之 必要。縱認丁○○○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然因聲請人患有憂鬱症及恐慌症,其長年無固定工作收入,需仰賴父母援助,且聲請人雖曾與丁○○○同住,惟其不曾關心、照顧丁○○○。又聲請人將丁○○○之部分財產占為己有,加以關係人丙○○前曾遭聲請人猥褻及傷害,顯見聲請人品性惡劣,不適於擔任輔助人。而關係人乙○○、丙○○身心狀況正常,其等與丁○○○同住,並長期照顧丁○○○之生活起居,故應由關係人乙○○、丙○○擔任丁○○○之輔助人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六、經查: (一)丁○○○狀態判定:聲請人就丁○○○已達輔助宣告程度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對丁○○○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朱○○醫師前訊問丁○○○,當場呼喚丁○○○並請其指認,見其能正確指認親人,並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出生日期,惟無法正確回答所在處所及鑑定目的,而依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目前丁○○○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評估結果顯示丁○○○之整體認知功能有退化傾向,尤其在短期記憶、時間定向感與抽象思考有明顯障礙,對複雜或新事物之處理有困難,處理日常事物(如:購物、理財等)尚須監督或協助,雖保有語言表達功能,然推估其對自身財物及個人權益之判斷能力可能有部分缺損,需要他人給予一定程度的監督引導,協助其處理相關個人或社會事務及適切決策,較能維持較佳的自我效能或維護本身權益性。目前丁○○○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鑑定筆錄、鑑定人結文及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5至335頁、第355至360頁),而丁○○○及關係人三人雖均稱丁○○○應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惟本院參酌前揭證據以及現場鑑定詢問過程,認丁○○○患有失智症,而該病症程度係屬不可逆,從而其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既現有缺損,仍需要仰賴他人一定程度的監督引導,是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顯有不足,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為丁○○○之最佳利益,爰宣告相對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本件究應由何人擔任丁○○○之輔助人,認定如下: 1.本院為保障丁○○○之最佳利益,及明瞭其輔助人由何人擔 任較適宜,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於訪視後出具報告略以:「丁○○○目前生活狀況係與乙○○與丙○○同住在復興二路10樓,原先老家因聲請人曾對其與二位妹妹、丁○○○提告侵入住宅訴訟並換門鎖,故丁○○○與乙○○、丙○○無法住在老家,丁○○○意識表達尚可,能回答其生活周邊問題與抒發其感受,惟實地訪視時因摔倒身體尚須復原中,生活要恢復先前完全自理可能尚需要時間,丁○○○目前的財務由丙○○及甲○○保管,交易狀況大多為固定家用扣繳,其中111年150萬轉出係女兒們添購相關健康食品與器材及裝修房間,丁○○○財產並無侵害導致其生活受不利影響,且至今丁○○○氣色精神狀態不錯,外觀打理體面,應肯認女兒們照顧得宜適切。審酌甲○○94年結婚便搬離家,但有空便會回家,姊妹們有需要時也會協助幫忙;乙○○原先住紐西蘭於106年回台;丙○○則自83年因丁○○○開刀需要人照顧,那時便回台平常與父母互動密切,對丁○○○目前的作息與習性很清楚,過往丁○○○重要開刀住院安排等等均由丙○○安排與陪同,100年之後雖搬回舊家住,但每晚仍回去父母大樓住家準備餐食陪伴父母,在4年多前與乙○○輪流回去陪父母大樓住家過夜;聲請人與父母同住20餘年,對於父母掛號看病等也有協助安排,但對於丁○○○幾次重要開刀事件並無法像丙○○描述細緻,尚需配偶從旁提醒補充,雖聲請人表示聲請人配偶可協助照顧,然聲請人配偶過往均住在紐西蘭居多,自陳過往每年回台待約2個月,照顧丁○○○經驗較為有限,且從110年之後乙○○或丙○○輪流與丁○○○同住,聲請人也稱相關安排掛號看診也都由其妹妹們安排,考量近幾年丁○○○均與丙○○跟乙○○同住過夜,包含協助日常生活照顧與就醫安排,兩人較有照顧就近性,也查無丁○○○有受照顧不當之處,另參丁○○○意願,建議若未來丁○○○有受輔助宣告,乙○○與丙○○,擔任共同輔助人應較符合丁○○○之最佳利益。」,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63至279頁,下稱家調報告),是家調報告認應由關係人乙○○、丙○○共同擔任本件輔助人為宜。 2.聲請人固以關係人乙○○、丙○○意圖謀奪丁○○○之財產、關 係人丙○○之身心狀況不適任輔助人,且其曾刁難聲請人探望丁○○○,及關係人乙○○及丙○○於住處舉辦活動,致影響丁○○○之居住品質及身心健康等節為由,主張關係人乙○○、丙○○不適任輔助人,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云云,然查: (1)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乙○○、丙○○意圖謀奪丁○○○之財產乙 節,無非提出丁○○○公證遺囑、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另案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37至 48頁、第135至143頁、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而丁○○ ○固曾於104年間作成公證遺囑,指定由聲請人繼承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無法排除丁○○○嗣後因 故改變想法,決意將上開土地移轉與其他子女之可能, 實難遽認關係人乙○○、丙○○有違背丁○○○之意願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情事。又相對人二人固曾對聲請人提起撤銷 贈與訴訟,然此亦不足證明關係人乙○○、丙○○有何擅用 丁○○○財產之情事,另參照家調報告亦載明丁○○○目前財 務由關係人丙○○、甲○○保管,然丁○○○財產並無受侵害 導致其生活受不利影響,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不足採 信。 (2)再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身心狀況不適任輔助人云云, 業據提出心理評估報告為憑(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 ,惟該評估報告為111年間作成,而依家調報告所載, 關係人丙○○表示其於110年間曾至身心科看診,目前已 經未再至身心科看診(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復衡 酌關係人丙○○過往處理丁○○○之事務亦無因其身心狀況 而有不利丁○○○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身 心狀況不適任輔助人乙節,尚非可採。 (3)又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曾刁難聲請人探望丁○○○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 8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 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論及聲請人是否有違反保護令騷 擾關係人丙○○之情形,尚無從逕認關係人丙○○確有刁難 聲請人探望丁○○○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乙○○、 丙○○之住處經常有不特定人出入,致影響丁○○○之居住 品質及身心健康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綜上所述,本院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丙○○擔任丁○○ ○之輔助人意願均屬強烈,然審諸上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攻防過程,丁○○○自111年起即由關係人乙○○、丙○○共同照顧迄今,其受照顧狀況良好,並無不週之處。復審酌丁○○○僅受輔助宣告,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其前曾立有意定監護契約,委任關係人乙○○、丙○○於其受監護宣告時擔任監護人(本院卷一第337至349頁),且丁○○○亦於家調報告中表達希望由女兒們照顧等語(本院卷二第277頁)。另參聲請人與關係人乙○○、丙○○間有數起糾紛,彼此關係不佳,若由其等共同擔任丁○○○之輔助人,恐難以合作,輔助事務難以順利進行,不符丁○○○之最佳利益。再者,聲請人曾對丁○○○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縱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惜提出再議,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113年度偵字第82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佐(本院卷二第449至452頁),實難期待其擔任輔佐人後係有利於丁○○○之最佳利益,自不適任為丁○○○之輔佐人。本院綜核上情,認由關係人乙○○、丙○○共同擔任丁○○○之輔助人,始符合丁○○○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